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0號
TYDM,105,訴,89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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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076 號、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湧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壹支、手套壹副、小支虎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日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 ,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3 把、 老虎鉗1 把,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地點,穿戴手套後使用 上開老虎鉗將如附表一所示設置於軌道下之鐵路訊號電纜 線剪下而竊盜得手,並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訊號 電纜線變賣後取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葉 日湧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 點竊取訊號電纜線得手後,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發覺其形跡可疑而盤 查,當場查獲上開剪刀3 把、老虎鉗1 把、手套1 副等犯 罪工具,及葉日湧當日所竊取之訊號電纜線,並由葉日湧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竊 盜行為為何人所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 ,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支虎口 鉗各1 支及刀片1 支,前往附表二所示各該地點,使用上 開小支虎口鉗,剪斷並竊得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路燈電力線,並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路燈電力線 變賣後取得價金1000元。嗣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竊取 路燈電力線得手後,即遭員警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大 小支虎口鉗各1 支、刀片1 支、竊得之路燈電力線1 條, 並由葉日湧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不知悉附表二編號1 之 竊盜行為為何人所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號誌 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1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071 號卷第4-5 頁反面、第29-30 頁 、第33-37 頁、偵字第21002 號卷第11-13 頁、第35-37 頁 、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67頁正反面),與證人即臺灣鐵路 管理局中壢號誌所技術助理陳志暐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路燈主辦工程部負責 人李瑞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陳志暐部分 :偵字第16076 號卷第6-8 頁;李瑞宏部分: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20 頁、偵字第16076 號卷第36-37 頁),並有上 揭扣案物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1-24 頁、偵字第21022 號卷第23-29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日湧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5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2 次竊盜路燈電力線 之犯行,均係於明顯可分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非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可將其分開,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始屬合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遭員警查獲涉犯附表一編號5 之 竊盜犯行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雖已展開調查,然除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可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戴著口罩無 從辨識外觀之嫌疑人外,並不知悉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行為人等情,有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佐以上開機車係登計於被 告配偶鍾素卿名下而非被告名下,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故如非被告 主動供明其亦涉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員警尚 無從依憑前開證據特定被告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各 該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犯行 ,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 自首而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相符,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至 4 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部分,員警於 105 年9 月3 日當場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時 ,雖發現被告使用之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 之竊盜犯行現場 遺留之工具相同,而詢問被告是否為該次犯行行為人,然 不論是虎口鉗或刀片等工具,均屬量產之工具,並不能用 以個化個別犯罪行為人,故倘非被告遭查獲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時,亦於員警詢問時坦認其亦為附表二編號1 犯行 之行為人,員警實無從憑上開證據資料特定被告即為附表 二編號1 犯行之行為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 亦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之 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犯罪紀錄, 素行雖佳,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取之訊號 電纜線及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取之路燈 電力線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其餘 竊得之物已歸還本案被害人,及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為 警查獲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竟又再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遭查獲記取教訓,並 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反而又一再涉犯竊盜犯行,以其 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觀點言,其犯罪惡性明顯較高, 以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觀點言,其犯後態度亦屬不 佳,況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鐵路訊號電纜線之 行為,雖僥倖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另有一備援計軸器



列車偵測系統,故未發生公共危險,然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此部分詳見以下說明),亦應非難,惟斟酌其竊 盜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兼衡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其等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犯行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 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
(二)經查,就被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之 財物後變賣所得之金額分別為3000至4000元及1000至2000 元等節,係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然其對於確切之數額亦已 不復記憶,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 被告竊得之訊號電纜線及路燈電力線變價所得分別為3000 元及1000元,從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規定,就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罪所得訊號電纜線、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路燈電力線 變得之價金3000元、1000元,共計4000元宣告沒收,並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而扣案小 支虎口鉗1 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見偵字第21022 號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雖 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剪電線及電纜線都是有用



扣案老虎鉗云云,然扣案老虎鉗1 支早於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前即經扣案,被告又如何可能再持扣案老虎 鉗竊取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路燈電力線?是可 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僅係記憶錯誤或混淆所致,其並無 持扣案老虎鉗1 支竊取附表二所示路燈電力線甚明。另扣 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副、小支虎口鉗1 支既屬扣案物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 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訊 號電纜線總長34.1公尺數條、路燈電力線10公尺1 條,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 (見偵字16076 號卷第18頁、偵字21022 號卷第40頁),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沒收 ,並此敘明。
(五)另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剪刀3 把、工具袋1 個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大支虎口鉗1 支、刀片1 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3 把是 我的,是我工作要用的,我沒有用來剪訊號電纜線或路燈 線,工具袋也是我平常用來放做工的工具,至於刀片是放 在背包,我沒有用來剪電線與電纜線,我是用老虎鉗剪電 纜線,用偵字第21022 號卷第29頁照片中最右邊之虎口鉗 (即扣案小支虎口鉗)剪路燈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頁正反面),可見扣案之剪刀3 把、刀片1 支、大支虎口 鉗1 支、工具袋1 個,均非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就 扣案之剪刀3 把、刀片1 支、大支虎口鉗1 支、工具袋1 個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訊號電纜線,亦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經查:就鐵路之訊號電纜線遭他人私自剪下取走,是否會造 成火車往來危險,如會造成火車往來危險,其物理上因素或 機制為何等問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局 回覆稱:訊號電纜線作用是做為鐵路號誌控制及顯示用,如 遭竊取後,將造成號誌異常,功能失效。可能之影響有二: (一)因號誌異常,致使列車誤點。(二)若被破壞電纜位 於平交道啟動點,將使平交道自動遮斷機能異常(遮斷持續 關閉),自動控制功能因而失效,有無列車接近,系統判斷 失據。電纜接續修復及測試費時,此期間有可能發生用路人 不耐久候而逕自闖越平交道操列車撞擊之死傷事故等節,有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 年1 月25日鐵電號字第 1060000892號函函覆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頁),觀諸上開 函覆內容,訊號電纜線遭竊可能致生之危險似係因修復及測 試費時,用路人不耐久候而闖越平交道,而非因平交道柵欄 動作錯誤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所謂路人不耐久候而闖越 平交道,固會發生危險,然其究屬用路人應自負自己責任範 疇,尚無從歸責於被告;而證人陳志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若訊號線遭毀損,剪的瞬間會造成燈號的突變,可能火車 行走的時候,號誌突然變紅燈。然後平交道可能會造成不正 常的動作,譬如或啟動或是不啟動,有可能沒有辦法偵測到 列車的位置,會造成錯誤的動作,即柵欄該放下不放下,該 起來不起來。用路人會有危險,我們司機也有可能撞到車子 ,會發生行車上的危險,如果平交道沒有正常放下,火車與 一般用路人可能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遇過因為訊號線異常以 致柵欄該放下沒放下,讓不知情的用路人、車逕自通過平交 道的情形,但是很久以前有聽其他分駐所的前輩講過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5-40 頁)。然附表一各次訊號電纜線遭剪斷 時,雖致使故障產生,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另有一備援 計軸器列車偵測系統,故無發生平交道柵欄應放下而放下, 或鐵路沿線號誌紅、黃、綠燈自動操控變換功能異常,導致 火車司機有應當停車卻未停車,或應當放慢速度卻未放慢速 度,以及其他因訊號電纜線遭剪斷而產生之公共危險之情形 ,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 年7 月6 日鐵電號字第 1060021181號函函覆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可見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虞,然萬幸臺灣鐵路管理局另有備援計軸器列車偵測系統



,而終未實際造成火車往來之危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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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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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訊號電纜線4 公尺2 │1,650 元│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許,在鐵路基起71K+701M│條、3.5 公尺2 條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處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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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訊號電纜線4 公尺2 │2,970 元│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30分許,在鐵路基起 │條、3.5 公尺2 條、│ │竊盜罪,處有期徒│
│ │70K+904M處 │3公 尺4 條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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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訊號電纜線3 公尺1 │770 元及│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45分許,在鐵路基起 │條、4 公尺1 條,及│1,485 元│竊盜罪,處有期徒│
│ │71K+701M、70K+904M處 │3.5 公尺1 條、3 公│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尺2 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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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訊號電纜線4 公尺2 │1,980 元│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45分許,在鐵路基起 │條、5 公尺2 條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70K+904M處 │ │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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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訊號電纜線總長34.1│3,751 元│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40分許,在鐵路基起 │公尺數條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69K+700M處 │(發還予被害人)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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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 │ 主文 │
├──┼───────────┼─────────┼────┼────────┤
│1 │105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路燈電力線65公尺1 │編號1 至│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道│條 │2 共3 萬│竊盜罪,處有期徒│
│ │1 號北向67.3公里至67.2│ │元 │刑柒月。 │
│ │公里間外側邊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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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路燈電力線10公尺1 │ │葉日湧犯攜帶兇器│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道│條 │ │竊盜罪,處有期徒│
│ │1 號北向67.2公里外側邊│ │ │刑拾月。 │
│ │坡 │(發還予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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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