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34號
TYDM,103,訴,834,2017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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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8 、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固不服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業於106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之戶籍 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又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前 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3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 、222 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最遲應自106 年8 月14日之翌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105 年8 月25日即已屆滿,被 告遲至106 年9 月4 日方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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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