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3號
TYDM,102,矚訴,3,20170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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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 年度偵
字第2995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1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編號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宗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樺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 格,有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均無證據 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陳賢宗。㈡、楊宗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販 賣愷他命予陳賢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宗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賢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陳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賢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 九第98頁正面),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 具有任意性,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承受 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為大,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從 而,依證人陳賢宗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心理狀態觀察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訴附表一編號1、2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七第167 頁、 本院卷十二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賢宗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77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附表 一編號1 、2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 更正(見本院卷九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附此敘明。三、被訴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幫陳賢宗拿愷他命,但是我沒有從中獲利,陳賢宗說 要貼我油錢,但我沒有跟他拿油錢,我幫他拿的毒品是跟酒 店一個叫「水姑娘」的少爺拿的,我是10克3,000 元跟他買 的,他拿給我之後我就拿回大溪給陳賢宗,我幫他拿毒品沒 有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替證人陳賢宗 拿取愷他命,並未因而得利,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幫陳賢宗拿愷他命, 陳賢宗都是親自拿錢給我,他一次都買10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賢宗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有 2至3次跟他拿每公克新台幣300元,每次都拿l0公克3,000元 ;99年8 月1 日13時26分43秒譯文內容是我要向楊宗樺購買 10公克K 他命毒品,我先將錢交給楊宗樺楊宗樺於同日晚 上20、21時許在陳家維家附近客運車站,將10公克K 他命毒 品親手交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768至 1769頁)大致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當日下午向證人陳賢宗表示「我要去補那個,你等 一下過來找我」、「那你那個錢要拿給我嗎」,證人陳賢宗 回應「你現在要過來拿還是怎樣」,被告即表示「好你現在



下來」等語,益徵被告於99年8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許先至 證人陳賢宗家向其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3,000 元,再於同日 晚上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陳賢宗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辯稱其於99年8 月1 日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陳賢宗 ,並未獲有利益,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 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 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 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 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 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之單獨販賣行為。
2.證人陳賢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楊宗樺一起出錢跟 他上班那地方的藥頭買,我們都是一起出錢,由楊宗樺找藥



頭;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時就是要跟楊宗樺一起購 買毒品,我把錢給楊宗樺,透過他拿回來再一起吸食云云( 見本院卷九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惟證人陳賢宗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買毒品的藥頭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95頁反面),且綜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未見其等提及合資向特定毒品供應者購買毒品一事,證 人陳賢宗亦未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業已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其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之交易行為,自屬販賣行為甚明。
3.被告與證人陳賢宗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曾於99年6 至10月間販賣K 他命予陳賢宗,販賣價 格10公克為新台幣3 仟元或20公克為6 仟元,我販賣K 他命 每10公克僅獲利2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 七第167 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幫陳賢宗買毒品 ,是否有獲得代價?)陳賢宗有貼我油錢大約100 、200 元 ;(問:是每次只要你幫陳賢宗買k 他命,他每次都會貼你 油錢100 、200 元?)是;我幫陳賢宗買過毒品大約5 次, 每次大約不是買10克就是20克,時間大約是去年5 月至10月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每次都是拿去大溪鎮永盛雜貨店給 他,若是拿10克,價錢應該是2,800 元,但他就交付3,000 元給我,若是拿20克,價錢應該是5,600 元,他就會給我6, 0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卷七第206 頁), 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向上游拿取10公克愷他 命之價錢為2,800 元,向證人陳賢宗收取3,000 元,益徵被 告於99年8 月1 日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陳賢宗,主觀上 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為明確。證人陳賢宗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去買愷他命回來,都沒有跟我收油錢云云 (見本院卷九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該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提 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禁止持有重量,則持有該重 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自無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陳賢宗云云。惟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僅以證人陳賢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7 70頁),卷內尚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證 人陳賢宗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業如前述,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被告有償 提供之轉讓行為,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 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 當。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酒店少爺(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 面),其既非愷他命買賣之上游,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 應係毒品買賣或轉讓過程中之下游,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 品來源之動機,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 藥一事為舉證,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逕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併予敘明。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 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 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卷七第167 頁、第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九第99頁正面、卷十二第92頁正面),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辯護人固請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為圖小利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可取,雖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最終仍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難認 已知所悔悟,且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 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 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期間、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 ,顯無理由。
㈧、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已取得受轉讓者或購 毒者交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 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 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 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販毒者(轉│交易│交易時間(民國)、地│ 主 文 │備 註 │
│號│讓者) │型態│點、毒品種類及價格(│ │ │
│ │聯繫電話 │ │新臺幣) │ │ │
│ ├─────┤ │ │ │ │
│ │購毒者(受│ │ │ │ │
│ │轉讓者) │ │ │ │ │
│ │聯繫電話 │ │ │ │ │
├─┼─────┼──┼──────────┼───────────────────┼────┤
│1 │楊宗樺 │有償│99年6 月中上旬某日下│楊宗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
│ │ │轉讓│午1 時許,在桃園市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罪事實七│
│ ├─────┤ │溪區文化路273 巷39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附表七編│
│ │陳賢宗 │ │13號陳賢宗住處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上方 │
│ │ │ │有償轉讓10公克價值3,│價額。 │欄位 │
│ │ │ │000 元愷他命 │ │ │
├─┼─────┼──┼──────────┼───────────────────┼────┤
│2 │楊宗樺 │有償│99年8 月中旬晚間6 、│楊宗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
│ │ │轉讓│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罪事實七│
│ ├─────┤ │區文化路舊永盛商店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附表七編│
│ │陳賢宗 │ │,有償轉讓10公克價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 上方│
│ │ │ │3,000 元愷他命 │價額。 │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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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宗樺 │販賣│99年8 月1 日晚間8 時│楊宗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起訴書犯│
│ │0000000000│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五八○八二○│罪事實七│
│ ├─────┤ │央路94之2 號附近,販│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附表七編│
│ │陳賢宗 │ │賣10公克愷他命,價格│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1 下方│
│ │0000000000│ │3,000 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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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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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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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 月1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 │100 年偵字│
│ │13時26分43秒│證人陳賢宗│被告楊宗樺│B:你要去那裡 │第32122 號│
│ │ │ │(持陳家維│A:沒有在家 │卷七第190 │
│ │ │ │電話) │B:我要去補那個,你等一下過來找我,│頁 │
│ │ │ │ │ 我先過去那個 │ │
│ │ │ │ │A:哈,我過去找你那我還不是要繞過去│ │
│ │ │ │ │B:沒有靠北我先在要先過去 │ │
│ │ │ │ │A:你一個人要先過去 │ │
│ │ │ │ │B:我跟把必 │ │
│ │ │ │ │A:嘿 │ │
│ │ │ │ │B:那你那個錢要拿給我嗎 │ │
│ │ │ │ │A:你現在要過來拿還是怎樣 │ │
│ │ │ │ │B:好你現在下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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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月1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 │同上 │
│ │13時32分42秒│證人陳賢宗│被告楊宗樺│B:你還沒下來 │ │
│ │ │ │(持陳家維│A:你到了哦 │ │
│ │ │ │電話) │B:哦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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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