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黃俊凱
兼法定代理 許慧敏
人
原 告 許慧敏
原 告 黃郁茗
兼法定代理 祝惠娟
人 號
原 告 祝惠娟
原 告 劉得辰
兼法定代理 李春好
○ 號
原 告 李春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宥、許弘義、張淑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