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0號
SCDV,106,婚,120,201709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岳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 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住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號。原本夫妻和樂,詎被告於105年11、 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至台中市工作,假日方返回新竹縣上址 ,原告基於信任不疑有他,惟被告於106年4月24日返家後, 於106年4月25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回上開住所,原告撥打被告 手機,初時尚有接聽,之後即拒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不 知被告工作處所,只好尋求移民署人員協助。被告接聽後告 知不會再返回上址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惡意棄原告,且被告 已無心兩造婚姻,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25日離家後即無故拒絕返家與其



共同生活乙節,業據證人即大肚村村長徐洪正到庭證稱「 被告常會在傍晚出來運動,去年即少看到被告,今年還沒 看到,沒有聽說兩造有爭執。被告以前不會常不回家,這 兩年不清楚,很少看到被告。」;另證人張桂清亦證稱「 今年過年前被告有回大陸,回來後,一些重要的東西就沒 拿回來。今年被告從大陸回來後就沒有看到。沒有看過兩 造吵架,過年前還好好的,至今沒有聽到被告任何消息。 」等語(見卷第28、29、54、55頁),核與原告所述之情 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現在 台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卷第57頁) ,是被告人在台灣,原告及附近鄰居、友人均未見其返回 兩造前所共同居住之上址,本院又查無被告有拒絕與原告 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 狀態中,堪信為真。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 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