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52號
TNDM,92,簡,352,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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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三七號偵查卷第 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警詢筆錄)。(二)、被害人向佳峰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 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詢筆錄)。(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被害人向 佳峰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二紙。(四)、照片四幀等證據,足資 證明,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 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 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 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 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處斷。渠等二人上開所處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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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