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785號
TPDV,91,重訴,2785,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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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江如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投資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六十萬股股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交付被告乙○○,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投資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十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以致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六股份,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章 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六人名下,各受託持有一千 股,其餘九萬四千股則由太設公司持有。俟至九十年間,太設集團受經濟衰退 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原告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 架構,經被告乙○○引介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德,欲借訴 外人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訴 外人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接受由訴外人林華德指 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訴外人林 華德、賴永吉、鄭洋一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後因規劃 由太流公司持有包括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等公司股份, 原告乃依訴外人林華德賴永吉、鄭洋一之指示,為避免原告尚有銀行債務未



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以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 原告乃先向太設公司買受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 流公司增資九十萬股時,認購其中之五十八萬股,隨即將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 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委由被告乙○○代原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 權利,被告乙○○並經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乙○○事後竟否認上 開信託關係之存在,對外宣稱太流公司之六十萬股份,為被告乙○○個人所有 ,明顯違反當初之信託目的,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口頭通知被告 乙○○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但被告乙○ ○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竟然將系爭六十萬股股票委託被告甲○○保管,更 約定系爭六十萬股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 股票。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乙○○終止被告乙○○、甲○ ○間之保管契約,並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採。因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讓參與太設 集團切割重組計劃之被告乙○○、訴外人賴永吉、鄭洋一列席參加,會議中達 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被告乙○○,及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分割 重組計劃相關之決議,安排由被告乙○○、訴外人鄭洋一、原告擔任太流公司 之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賴永吉則擔任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 嗣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資 至一千萬元,原本設計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被告乙○○持 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後依訴外人賴永吉之建議,變更為太百公 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被告乙○○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結構 。而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內部簽呈核可時,原告特別註明:「應 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被告乙○○並於上開註記文字下會同簽 名。由於被告乙○○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係基於執行太設集團切割 重組計劃所為之安排,故被告乙○○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六十萬股股份,由原 告向太百公司借調六百萬元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歸還。足見原告與被 告乙○○間,確已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授與被告乙○○持有太流公司百分 之六十之股權,許可被告乙○○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對外而言,被告乙○○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原告所 授與被告乙○○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對內而言,被告乙 ○○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分割重 組計劃完成,被告乙○○仍須返還原告授與之權利,雙方間成立信託契約,應 無疑義。
2、被告乙○○抗辯稱取得系爭股份,乃因原告為抵償太百公司敦南館所積欠之債 務,同意給付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云云,亦不足採信。因原告個人從未與 被告乙○○有任何房地產買賣行為,被告乙○○亦未以部分款項移作投資,並



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被告乙○○提出倒填日期之協議書及信函,係 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取得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效力。而 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間,介入太設集團切割重組計劃後,除力薦訴外人林 華德掌控全部計劃外,並利用渠等之政商人脈關係,尋求切割重組計劃所必要 之協助。其間,被告乙○○一再表示,事成之後要以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 酬謝其他人,原告因政商高層之介入,乃同意切割重組計劃完成後,將提出太 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酬謝幫忙之人,並由被告乙○○負責酬謝股權之分配。 因此,被告乙○○要求原告提出書面字據,以取信幫忙之人,原告並未有所懷 疑,乃依被告乙○○之指示,提供太設公司已泛黃之空白內部用紙,由被告乙 ○○託人繕打不實之內容,以倒填日期方式記載:「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 部分款項乙方(指被告乙○○)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共同擁有台灣崇廣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其持有太百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佔太百公司股權之百 分之二十,雙方確定無誤。--」、「現在已可確定兄台(指被告乙○○)所 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股票百分之二十,--」云云,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章啟 明分別簽名。據此,上述倒填日期之協議書及通知函,所述之事實,均屬不存 在之法律關係事實,且屬當事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3、此外,被告乙○○抗辯稱,因擔保至少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故提出須 由被告乙○○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且增資後之股份,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 ;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股款,合計 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為被告乙○○實質擁有,並非信託;及被告乙 ○○擔任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銀行債務保證人,亦可證之被告乙○○並非被 信託之人頭股東,冒財產遭拍賣清償之風險云云,均非可採。蓋被告乙○○繳 交五百八十萬元認股款,即願意擔保至少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上開抗 辯非僅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且與被告乙○○於上開簽呈中,簽名認可之「應 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乙○○於 太百公司之經營權爭奪案爆發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未經原告之同意,引 進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面額為六百萬 之支票,寄還予太百公司。惟因太百公司並無借貸被告乙○○六百萬股款之事 實,故並未收取所謂之歸還支票。且被告乙○○既然抗辯以太百公司百分二十 股份,折換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又何須向太百公司借貸六百萬元,並事 後歸還。是被告乙○○先後主張矛盾不一,亦非可採。 4、另被告等簽訂之保管契約,應屬無效。因該保管契約約定,必須經由遠東集團 之同意,被告乙○○始得向被告甲○○取回系爭股票,該遠東集團之約定,顯 然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姑且不論遠東集團並非法人組織,事實上並無法人董 事機關為意思表示之可能,縱使遠東集團為數個法人組織之集合名稱,但遠東 集團究竟包括幾個法人組織,實有不同之解釋空間,一旦有所爭執,當事人將 各說各話,事實上將成為無法確定之狀態。據此,被告乙○○將系爭股票之返 還,繫於不確定之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倘無遠東集團之書面同意,則系爭股票 將永無取回之日。縱使原告取得返還股票之勝訴判決,亦屬無從執行。據上所 述,被告等所訂之保管契約,係為避免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



此項契約應屬通謀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代位請求交還股票,依法有據。 況且,被告乙○○因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均由 太設集團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供債權銀行確保債務,故被告乙○○抗辯稱,為 解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邀得遠東集團增資云云,並非事實。抑且,依經濟 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東,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而非遠東集團,增資取得之股份,為一億股,究 竟被告乙○○係邀遠東集團,或上海商業銀行增資,顯然並不明確。退步言, 縱使遠東集團增資屬實,但遠東集團增資取得之一億股權,與系爭六十萬股權 ,並非立於對價關係,被告乙○○並無必要將系爭六十萬股票交由被告甲○○ 保管,更無必要將遠東集團之書面同意,作為取回系爭股票之條件,充分證明 被告乙○○履行信託契約,違反原告之指示,企圖利用所謂之第三人同意條款 ,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股票。
三、證據:提出太流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太百公司之 財務變動暨股權說明書、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太流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信託協議書、協議書、壹週刊報導節錄、財訊雜誌節錄,商業周 刊節錄、剪報、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保管契約、存款往來對帳單 、太百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議事 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各一份,存款憑條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具有信託關係存 在,原告係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等情;被告乙○○否認之 。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被告乙○○間,有信託股 份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主張信託之目的,在於由太流公司掌控太百 公司,並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再引進資金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 危機等,果若如此,本件信託所涉利害關係重大,衡諸一般常情,有關信託之 內容、目的等,應會作成書面,原告並會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但原告與被告乙 ○○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亦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 2、被告乙○○係實質取得系爭股份,而非原告所信託。因被告乙○○早年出售興 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原告章氏家族,所獲 利益逾五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並 同意給予被告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此有原告簽立之協議書,和原告之子 章啟明之函文可稽。嗣章家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四百八十多億 元,商請被告乙○○協助解決,經被告乙○○商請金融大師林華德教授出面幫 忙處理,訴外人林華德針對太設集團財務困難,提出改造方案,規劃由採行股 權集中策略,以太流公司為控股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票並為控股。後因太設 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被告,今又採股權



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設集團及章家原應過戶被告之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 份,即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太流公 司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上簽署,同意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 權,讓售予被告乙○○等情;和太設公司之財務室,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簽 呈,經原告及訴外人章啟明之簽核,記載擬以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過戶予 被告乙○○,得以證明。
3、另太流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設立時,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為執行前述 股權集中策略,太流公司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九百萬元。又因前述 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時,該過戶勢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之債權人兼股票質權 人之銀行同意,為應銀行需要,原告遂要求資信良好且無債務之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至少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故而被告乙○○提出 必須由被告乙○○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被告乙○○須 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因太流公司所提供用以供債權人銀行擔保之太百公司股 票,如遭債權人銀行實行質權時,該拍得價金如僅有二、三億,自不足清償之 債務,勢須由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責任甚重,設若被告乙○○於太流公司未 能有最基本、足夠之參與及決定權,被告乙○○可能散盡一生所有積蓄,而萬 劫不復。是以前述太流公司增資之九十萬股中之五十八萬股,即由被告乙○○ 認購,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故被告乙○○持有之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 為被告乙○○所實質擁有,並非原告所指信託。 4、又太百公司原有之股東,包括太設公司及太設集團之其他子公司、關係企業等 ,均持所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借款至少二十億元以上,其中一筆最 先到期之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期 間屆滿前,富邦銀行曾催告太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等,表示屆期將實 施質權,就質物即百分之四十八之太百公司股份取償,不足部分保證人亦應負 責任。事實上,該借款屆期如未能清償,將造成極嚴重之後果及骨牌效應,影 響太百公司、員工及廠商之存亡生計,惟太設集團及章家迄無清償之意。雖前 開八億元債務到期前,原告等對外宣稱,訴外人寒舍集團之蔡辰洋,欲以一百 億元資金購買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股份,以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但前述八 億元之債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時,原告及所稱之寒舍集團,均分文 未償。後因被告乙○○於身負數十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下,加以前述富 邦銀行之八億元債務即將到期,而太設集團及章家毫無清償之意,太流公司及 被告乙○○未雨綢繆,為解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邀得遠東集團 之同意,由遠東集團內之十一家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 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乙○○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被告乙 ○○遂與被告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甲○○保管,同時於 保管契約中約定,需經遠東集團之同意,被告乙○○始得向被告甲○○取回系 爭股票。
(三)證據:提出太流公司股東增資彙總明細表、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臨 時股東會議記錄暨原告之說明書、協議書、原告函文、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呈、被告乙○○擔任連 帶保證人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與被告乙○○簽訂保管契約,約定被告 乙○○委託被告甲○○保管系爭股票。且上開保管契約係合法有效,並未違反 法律行為必須確定之法理。按,「確定性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 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不能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如當事人約 定買賣股票若干股,而不知何種股票及股數若干;約定購買汽車一輛而不知廠 牌、規格、出場年份、則法律行為無由履行,--」又,「法律行為所使用的 語言、文字等含意不明確時,也可能發生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此時應經由解釋 方式加以闡明,在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前司法院院長施啟揚所 著之「民法總則」一書可資參考。經查,被告等簽訂之保管契約,契約標的為 系爭太流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並無任何不確定之處,顯未違反法律行為必須確 定之法理,該保管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2、至上開保管契約中,有關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被告乙○○不得終止保管契 約或取回保管股票之約定,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是否明確,性質上純屬意思表示 之解釋問題,與上開保管契約是否符合確定性之法理無涉。是既為意思表示之 解釋問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 遠東集團之用語是否明確,應視該用語對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等是否明確而定, 與該用語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否明確無關。則上開保管契約之當事人, 即被告等既認遠東集團之用語,對雙方而言係屬明確,自無原告置喙之餘地。 況遠東集團既非上開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 與上開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故原告主張遠東集團並非法人組織,欠 缺法人格,並無法律主體資格,在法律上無從確定孰為遠東集團,該約定違反 法律行為必須可能、合法、確定之法理,乃無效之約定,對兩造均屬無效,洵 無可採。另外,遠東集團之意義,即使就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 處,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之用語,報導相關新聞予社會大眾即可證 之,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設集團之總裁,屢屢以太設集團之用語 為主張,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上 開保管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故上開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在未經遠東集團以 書面同意前,被告乙○○依約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原告自無 從代位被告乙○○,依上開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股票。是原告主張其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被告乙○○終止上開保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 票云云,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其有權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並代位終止被告等簽訂之 上開保管契約,進而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上開保管 契約係被告等為避免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股票,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得代位請求交還股票等語。惟被告甲○○否認之,上開保管契約並非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若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債 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但 被告等簽訂之上開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意前, 被告乙○○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乙○○ 終止上開保管契約,或代位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 4、至上開保管契約中,所約定之遠東集團,係指訴外人徐旭東所領導經營之各關 係企業,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等十一家公司。
(三)證據:提出剪報三份,施啟陽先生著「民法總則」節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調閱太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有關原告、被告乙○○涉 嫌背信等案件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卷宗,且影印其中原告、 被告乙○○、訴外人賴永吉之調查筆錄附卷。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太設集團之總裁,於九十年間,因太設集團受全球性經濟 衰退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原告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 資架構,經被告乙○○引介訴外人林華德,欲借訴外人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 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訴外人林華德建議之集團重組架構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依訴外人林華德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之指示,著 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為避免原告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 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以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原告先向太設公司買 受太流公司二萬股股份,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流公司增資九十萬股時, 認購其中之五十八萬股股份,隨即將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 告乙○○,委由被告乙○○形式上代原告行使太流公司股東之權利,被告乙○○ 並經選任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乙○○事後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 ,對外宣稱太流公司之六十萬股份,為被告乙○○個人所有,明顯違反當初之信 託目的,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口頭通知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 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但被告乙○○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 竟然將系爭六十萬股股票委託被告甲○○保管,更約定系爭六十萬股股票未經遠 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則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位被告乙○○終止被告乙○○甲○○間之保管契約,並代位被告乙○ ○訴請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並無信託



關係存在。因被告乙○○早年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 及原告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五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同意給 予被告乙○○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章家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太設集團已 負債四百八十多億元,商請被告乙○○協助解決,經被告乙○○介紹訴外人林華 德出面處理,提出改造方案。後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 之二十股權過戶予被告乙○○,今又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設集團及章 家原應過戶被告乙○○之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份,即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 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九百 萬元。又因前述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時,該過戶勢須債權銀行之同意,為應銀行 需要,原告遂要求資信良好且無債務之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至少 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故而被告乙○○提出必須由被告乙○○擔任太流公 司之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被告乙○○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以保障被 告乙○○之權益。是以前述太流公司增資之九十萬股中之五十八萬股,由被告乙 ○○認購,並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是被告乙○○持有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 份,為被告乙○○所擁有,並非原告所信託。又太百公司原有之股東,包括太設 公司等均持所有之太百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借款至少二十億元以上,其中最先 到期之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惟太設 集團及章家均無清償之意。後因被告乙○○於身負數十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 任下,加以前述富邦銀行之八億元債務即將到期,而太設集團及章家毫無清償之 意,為解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經邀得遠東集團之同意,由遠東集團 內之十一家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 被告乙○○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被告乙○○遂與被告甲○○簽訂 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甲○○保管,同時於保管契約中約定,需經遠東 集團之同意,被告乙○○始得向被告甲○○取回系爭股票云云,資為抗辯。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簽訂保管契約,約定被告乙○○委託 被告甲○○保管系爭股票。且被告等簽訂之保管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太流公司 股票六十萬股,並無任何不確定之處,顯未違反法律行為必須確定之法理,該保 管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是上開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 意前,被告乙○○依約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 告乙○○,依上開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甲○○返還股票。是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代位被告乙○○終止上開保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自太設公司受讓登記太流公司二萬股 股份;且被告乙○○於太流公司增資九十萬股時,登記持有其中之五十八萬股 股份,被告乙○○共登記持有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流 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乙○○ 所自認,亦經本院調閱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口頭通知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 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台北敦南郵局第 六一八號存證信函為證,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六十萬股股票委託 被告甲○○保管,亦約定系爭六十萬股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 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保管契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乙 ○○、甲○○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由原告出資取得,信託登記予被告 乙○○名義下,被告乙○○於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六十萬股股票委託被 告甲○○保管,則原告於代位被告乙○○終止被告乙○○甲○○間之保管契約 ,自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股票之部分;則被告乙○○、甲 ○○均否認之。其中被告乙○○抗辯稱:被告乙○○為系爭股票之實質上所有人 ,就系爭股票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被告甲○○則抗 辯稱:上開保管契約合法有效,於遠東集團未同意前,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乙○ ○終止上開保管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 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 即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是否具有信託關 係存在?
六、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闡釋:「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 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 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 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號裁判要旨表示:「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 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判例、裁判意旨,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達成信託之合意;委託人基於特定之信託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使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受託財產,始足 當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信託予被告乙○○等情, 惟被告乙○○否認之,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據 有符合上開要件之信託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原告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向太百公司申請借款二十萬元,太百公司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該傳票上記載:「短期墊款,丙○○/太流股款,二十 萬元;其他預付款,轉投資太平洋流通股款,八十萬元。」此有被告等均不爭 執之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在卷足憑。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對帳單 、存款憑條,顯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自太百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 ○三五七二一號帳戶內,提領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存入太設公司開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分別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 之代表。」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至六月間,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太百公司借貸二十萬元,然原 告既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則其若與太百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時,依上開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經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再由太 百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太百公司,與原告為借貸之法律行為。但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所主張與太百公司間,有關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業經太百公司之董事會 通過,而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為借貸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向太百公司 借貸二十萬元,尚難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先向太設公司買受二萬股太流 公司股份,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恆隆之名義下。然如前所述,太設公司若欲出 售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予原告,依前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仍需經由太 設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再由太設公司之董事長即章啟光代表太設公司與原告, 達成買賣及移轉股權之合意。但原告就此部分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與太設公司間,就其主張之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具有買賣及移轉股權之合 意存在,本院亦難信為真實。
(三)再查,又依原告提出之太設公司九十年三月八日之簽呈,係記載:「主旨:擬 出售太流公司股權案,呈請核示。說明:一、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一 百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十萬股,股本十萬元,股權淨值一百零一萬九千三 百三十二元,今為業務所需,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二、是否可行, 呈請核示。」嗣經業務主管陳清暉批示:「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百分之 八十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過戶予個人乙○○。二、呈核。」後經 太百公司之董事長章啟光則批示:「可。」另再依原告提出之太流公司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決議事項:(一)將本公司( 指太流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乙○ ○,百分之二十讓售予太百公司。--主席:丙○○。」可知原為太設公司所 持有之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太設公司係以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價 格,出售予太百公司,再登記予被告乙○○之名義下,此與原告主張太設公司 將上開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其中之二萬股出售予原告,原告再信託登記予被 告乙○○名義下,亦顯不相符。
(四)另查,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摺,太百公司固開立發票人為太百公司,受款人 為原告,面額為五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太流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無摺現存之



方式,存入五百八十萬元,此亦有被告乙○○並不爭執之上開支票、存摺在卷 足證。而原告就此五百八十萬元,係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太流公司 增資九百萬元時,由其向太流公司認購其中之五十八萬股,每股金額為十元, 股款五百八十萬元,則由原告向太百公司借貸,以為支付等情。然如前所述, 原告就其主張向太百公司借貸五百八十萬元部分,原告既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 ,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需經由太百公司之董事 會通過,再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太百公司,與原告為借貸之法律行為。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與太百公司間,有關五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業 經太百公司之董事會通過,而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為借貸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其向太百公司借貸五百八十萬元,亦難信為真實。況太流公司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四日,經臨時股東會之通過,決議增資九百萬元,當時太流公司之 董事長,仍為原告,監察人為浦筱德,並同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乙○○,監察 人為賴永吉,此經調閱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於 太流公司增資時,向太流公司認購五十八萬股股份,依前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 三條規定,原告當時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若欲向太流公司認購五十八萬股股 份,自應由太流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太流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但原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太流公司間,有達成認購五十八萬股股份 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採信。(五)複查,另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固記載:「 主旨:呈請核示,關於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如說明,呈請核示。說明:一、 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 ,已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 權百分之四十,乙○○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 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後經當時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批示: 「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是依此太百公司之簽呈記載,原告 係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地位,指示將太百公司持有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 ,移轉予被告乙○○,並辦理信託登記,而非由原告個人將太流公司六十萬股 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則原告以上開簽呈,主張其與被告乙○○間, 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有信託關係存在,顯不足採信。至原告另提出 之太流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太百公司之財務變 動暨股權說明書、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信託協議書、協議書、壹週刊報導 節錄、財訊雜誌節錄,商業周刊節錄、剪報、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 函、保管契約等其他證據資料,與兩造是否就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具 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無關聯,自毋庸審酌。
(六)又查,原告因涉嫌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中自承:「--(調查員問:經查,在太設公司於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曾簽准將太流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惟在同年四月八日 太設公司財務處長陳清暉卻以『因應業務需要』為由,簽擬將百分之八十的太



流股權過戶給太百公司,其餘百分之二十過戶給乙○○,並經你和章啟明批准 在案,其原因為何?)因當時乙○○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 德找賴永吉幫忙,當時,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 ,但因為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 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指示辦理。 (問:前述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為何要登記在乙○○名下?)因賴永吉表 示,因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 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乙○○名下,且賴永吉乙○○ 二人均表示這是林華德所規劃。(問:前述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 分之二十股權,其實際所有人為何?)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 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當然是太百 公司所有,此部分在太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粘畢真簽呈可證明,所以該百 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乙○○林華德賴永吉乙○○都知道此事 。(問:前述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乙○○,有無訂立 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沒有訂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因為有關太流股權之 信託、過戶、變更等事宜及相關手續,都是由賴永吉乙○○等人辦理,此外 ,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亦是由賴永吉乙○○等人一手規劃,並負責處理一切事 宜。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鄭顯榮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 曾加簽『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後,乙○○亦會簽同意,由此 可證明,乙○○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乙○○,其目的是依 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之進行。至於未簽訂信託契約等相關 資料,是因為我相信林華德賴永吉的專業及信譽。--」是依原告於調查筆 錄中所陳述,原告就太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 係由太百公司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二萬股太 流公司股份,係由原告向太設公司買受後,再信託登記予被告乙○○,顯相矛 盾。
(七)續查,另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另自承:「(調查員提示:章啟明提供拾壹 之10『鄭顯榮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文』,並問:鄭顯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簽出太百公司所購買百分之八十太流股權已處理完畢,奉示將所購買之太流 股權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乙○○副董持有百分之六 十,並將資本額增資為一千萬元,當時章啟明曾在上面加簽『本公司太流為太 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你曾加簽『 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之後,乙○○亦會簽認可,是否無誤? 其原因為何?)無誤。因為據林華德賴永吉乙○○三人之規劃及設計,係 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 團提出償債計畫,若乙○○僅持有百分之二十的太百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 行,必須乙○○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在前述太 流公司原始股權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乙○○等三人又指示將 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乙○○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以 我便指示鄭顯榮擬該簽呈,並依序經章啟明、我、乙○○簽名認可,所以乙○



○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 」可知原告更自承登記予被告乙○○名義下之系爭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係 由太百公司所信託,而非原告個人信託予被告乙○○。再依為原告與被告乙○ ○處理財務規劃之賴永吉會計師,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調查員問:經 查太流公司原係太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並依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將太流 公司股權全數讓售給太百公司,以作為控股公司,且太設公司所收取之出售太 流股權收入一百萬元,全數由太百公司出帳支付,另太流公司之增資款九百萬 元,亦全數由太百公司出帳支付,惟丙○○等人卻將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 登記在乙○○名下,前述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股權係屬何人所有?)依照 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乙○○名下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 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則依為原告規劃財 務之賴永吉會計師之上開陳述,係指登記予被告乙○○名義下之系爭太流公司 六十萬股股份,係太百公司所信託登記;且賴永吉會計師此部分之陳述,與原 告於上開調查筆錄中,自承登記予被告乙○○名義下之系爭太流公司六十萬股 股份,係太百公司所信託登記,相互一致。參以,被告乙○○因受原告之要求 ,參與太設集團之財務規劃,進而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太流公司、太百 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合計共擔保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世華商 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合計共四十一億五千七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之債 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綜合前述 判斷,可知被告乙○○所持有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應非原告個人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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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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