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38號
TPDM,92,易,2038,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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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七
  共   同 林峯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五號十一樓之三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子即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乙○○所簽發之支票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TPA0000
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共計七十五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至0000000,共計七十四紙〉),並未遺失而係簽發交付予大陞公司業
 務往來之客戶,甲○○竟因不欲支付上開票款,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上開銀行謊報前開七十五紙支票係於同年六月二日
在路途中所遺失,經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票
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
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
為誣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以上開七十五紙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路途
中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我兒子乙○○把大陞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我就收
回自己經營,當時並未進行職務交接,而在同年六月五日銀行通知我有支票軋進
來時,我有打電話給乙○○,但一直找不到他人,所以我在沒有辦法情況下,選
擇了掛失止付一途,我當時並不是要謊報遺失。」云云。經查:證人翁志榮即三
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業務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及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偵查時到庭證稱:「我們與大陞公司業務往來多年,而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票號TPA0000000、0000000之二紙支票係大陞公司開給我們
公司的貨款,而由我們前往大陞公司領取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
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及第五十頁)等語,及證人洪慧敏即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於警訊時證稱:「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票號TPA0000000之支票是大陞公司開給我們公司做為支付九十二年
五月份之保全費用,且該紙支票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掛號信封寄來我們公司
的。」(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等情,另證人乙○○即大陞公司前任負責
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亦證稱:「問:你父親(即被告)所掛失止付支
票號碼TPA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是否你已開出給客戶
?答:沒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等語
,據此,應足認被告所掛失止付之七十五紙支票,均係大陞公司簽發交付予其平
日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無訛。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即接任大陞公司負
責人至同年六月五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衡情,被告理
應於接任大陞公司負責人後,詳實審查大陞公司所有應付(收)帳款(含現金及
票據)之情形,以便確實掌握大陞公司財務盈虧狀況,焉會於接任大陞公司負責
人長達一個月期間內,對於該公司之財務均未查核,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
於同年六月五日接獲銀行提示付款通知之際,更應向大陞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大陞
公司應付票據之紀錄,以便查核提示付款之支票是否確實為大陞公司所簽發,另
參以上揭掛失止付之支票,均係大陞公司簽發交付予平日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公司,已如前述,且上揭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上均已明確載明受款人為何人,是被
告僅須稍加查證即得知悉該提示付款之支票是否確實為大陞公司所簽發,惟被告
並未向大陞公司會計人員查證,即貿然以「六月二日遺失於路途中」為由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明知上揭七十五紙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謊報遺失之犯意,應
堪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年輕時期即開始經商至今,且目前經營
四家公司,是堪認其商業行為經驗豐富,則被告自應明瞭對於尚未確定是否遺失
之票據,不得恣意為掛失止付之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向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時,銀行人員有告知其掛失止付之法律責任,更益徵被告於向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之際,即具有明知前開七十五紙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謊報遺失之犯意及其法
律責任甚明。此外,復有票號TP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誣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雖於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同時申報遺失上開七十五紙支票,然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應
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而申報支票遺失,造成他
  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且犯罪後尚飾詞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六號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耀鑌
   法官 蕭清清
   法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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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