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196號
TCDV,92,家訴,196,20031216,1

1/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甲○○與已故陳金利之父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長子陳金利與被告乙○○甲○○之生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初,以未正式方式訂定婚約,丙○○並先住進原告家中與陳金利同居;兩人原 訂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完婚,後因陳金利當兵未能如償結婚,但渠兩人以非正 式婚姻關係,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生育長女即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九 月廿一日生育次女即被告甲○○。因被告之生母丙○○不諳法律,復因尚未與 陳金利結婚,故為出生登記時,僅登記生母而未登記生父之姓名,但被告二人 一直為陳金利所扶養,有戶籍謄本、已印妥而因故未寄發之結婚請柬及村、鄰 長可證明。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著有明文,因陳 金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過世,原告曾檢具前揭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請求為被告生 父之登記,而遭拒絕。
(三)本件原告之子陳金利與被告乙○○甲○○間是否有撫育事實?得否依法視為 認領?是否為陳金利之婚生子女並不明確,致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直系血親, 亦不明確,因事關中國人傳統認祖歸宗之觀念,並涉及將來繼承之種種問題, 故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證明書影本六件、結婚請柬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詢 問證人劉醇應陳文達羅慶成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乙○○甲○○確實是丙○○陳金利所生,被告出生後住在外婆家,但因 為雙方住家很近,過去就經常往來,被告也都叫原告阿公。一件多前,被告乙○ ○交由陳金利及原告扶養,當時陳金利還沒有過世;被告甲○○自出生後,就交 由陳金利及原告家人扶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 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 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又認領人死 亡後認領之戶籍登記,除依遺囑認領或司法機關之判決,經當事人提憑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登記外,尚非得由被認領之一方與認領者之繼承人協同辦理即可逕行登 記,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二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明 。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 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子陳金利與被告乙○○甲○○間有父女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 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陳金利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 ,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 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子陳金利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之生母丙○○同居,並於同居期間 懷胎,而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生下長女即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 日生下次女即被告甲○○,被告二人一直為生父陳金利所扶養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證明書影本六件及結婚請柬影本乙件為證,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丙○○到庭所自認,復經證人羅慶成陳文達劉醇應等人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幼均與其生父陳金利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受陳金利之扶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因受生父陳金利 之撫育而視為認領,而為陳金利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已故之 陳金利間之父女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