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67號
TYDM,92,簡,267,200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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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徐克忠」署押各壹枚,共伍拾陸枚、郵局掛號函件回執聯上偽造之「徐克忠」印文各壹枚,共伍枚、偽刻之「徐克忠」印章壹枚、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徐克忠係朋友,因無住處居住而向徐克忠借住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路二一一巷三五弄一四七號住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徐克忠之 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嗣於同年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上向徐克忠稱欲辦理機車過戶,而取得徐克忠之身分證正本,因其本身信用不 佳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將該張身分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後,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九日,未經徐克忠之同意,分別在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六號之營業處 所及其上開住處,冒用徐克忠名義偽填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及富邦信用卡申 請書,在該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徐克忠」之署押各一枚,將 前開徐克忠身分證影印本連同上開申請書持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MASTER( 萬事達)及VISA信用卡,擬據以所領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使富 邦銀行誤以為係徐克忠申請,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核發富邦銀行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VISA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二張,富邦銀行即 以掛號信函寄送之上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單予被告甲○○,被告甲○○為順 利取得上開信用卡等物,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未經徐克忠之同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商偽刻「徐克忠」名義之印章一枚,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假冒徐克忠之名義,在郵局掛號函件回執聯 上蓋用「徐克忠」之印文各一枚,共四枚後,以表示「徐克忠」確實收到該等掛 號函件,再將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回執聯持交郵務士,致該郵務士誤以為其係徐克 忠本人,而交付該等掛號信件予被告甲○○,均足以生損害於徐克忠、富邦銀行 及該郵務士對信件遞送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二張信用卡 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徐克忠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為表示徐克忠與富邦銀行立契守約 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其旋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含卡背面「徐克忠」署名)至



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徐克忠」本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 卡購物、消費。
二、被告甲○○又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獲悉徐克忠原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因欠繳卡費遭停用,竟未經徐克忠之同意逕自繳付欠繳之卡費後,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冒用徐克忠之名義打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佯稱上開信用卡遺失申 請補發新卡,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其所請,核發MAST ER(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慶豐銀行即以掛號信函寄送之上開信用卡予被告甲○○,被告甲○○復以同樣之 手法,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 住處假冒徐克忠之名義,在郵局掛號函件回執聯上蓋用「徐克忠」之印文一枚, 以表示「徐克忠」確實收到該掛號函件,再將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回執聯持交郵務 士,致該郵務士誤以為其係徐克忠本人,而交付該掛號函件予被告甲○○,均足 以生損害於徐克忠、慶豐銀行及該郵務士對信件遞送之正確性,被告甲○○取得 上開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徐克忠之署押一枚,足以為表示 徐克忠與慶豐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後,其 旋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 含卡背面「徐克忠」署名)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其即為「徐克忠」本 人,而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而被告甲○○上開刷卡購物之方式均係 分別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附表一、二、三(除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十一、十 三係以電視購物刷卡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 甲○○並未在簽帳單上偽造「徐克忠」之署名外)所示特約商店所交付之簽帳單 之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簽「徐克忠」之署押,一 次偽造完成三聯「徐克忠」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徐克忠」在該店消費,其中 持卡人存根聯歸由甲○○收執,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則一併持向特約商 店行使,致特約商店之店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甲○○刷卡消費 購物,嗣後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再持銀行存根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行使,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將簽帳金額墊付給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 徐克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被告甲○○又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四所示銀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未 經徐克忠同意即輸入正確信用卡貸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六次,使附 表四所示銀行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 其所預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徐克忠、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嗣因 徐克忠接獲富邦銀行催繳信用卡帳款之電話通知後,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徐克忠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龐程輝即富邦銀行職員、 鍾世維即慶豐銀行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九十號函檢送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十張、慶豐銀行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慶銀卡催第一0八號函暨所附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一



張、富邦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一八五號函暨所附簽帳單 影本十八張、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另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 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故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 甲○○侵占被害人徐克忠之身分證,並冒徐克忠之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又未經 徐克忠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徐克忠」名義之印章,在郵局掛號 函件回執聯上蓋用該印文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 持卡人,而偽簽「徐克忠」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使特約商 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 刻印章,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侵占徐克忠身分證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並無以前開信用卡向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之權,卻 利用前開信用卡鍵入預借現金正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 有借款權人之真正借款而支付現金並加收手續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準詐 欺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 利、準詐欺罪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目的分別在於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準詐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應均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坦承犯行,檢察 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 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徐克 忠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迄 今尚未賠償銀行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 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徐克 忠」署押各一枚,共五十六枚,及郵局掛號信函回執聯上偽造之「徐克忠」印文 各一枚,共五枚,以及被告偽刻之「徐克忠」名義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 、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均已交付特約商店、發卡銀 行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 已交付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徐克忠」署名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持卡名義人:徐克忠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消費型態 │備註│
│ │ │ │(幣別:新臺幣)│ │ │
├──┼──────┼──────┼────────┼─────┼──┤
│ 一 │九十一年十二│品記飲食店 │四千二百二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二十四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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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二│景麗珠寶銀樓│一萬八千一百元 │購買金飾 │有簽│
│ │月二十五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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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二│東森得易購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電視購物 │無簽│
│ │月二十七日 │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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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刷金額合計: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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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富邦銀行
持卡名義人:徐克忠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消費型態 │備註│
│ │ │ │(幣別:新臺幣)│ │ │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金馬金銀珠寶│二萬九千元 │購買金飾 │有簽│
│ │月十九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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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一│桃大運動用品│二千一百六十元 │購買運動用│有簽│
│ │月二十一日 │ │ │品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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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一│明石日本料理│二百二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二十五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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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十一│特易購公司 │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十六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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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十一│特易購公司 │六百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十九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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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十二│桃源麗池有限│四千三百元 │洗三溫暖 │有簽│
│ │月一日 │公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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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十二│特易購公司 │五百九十三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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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十二│品記飲食店 │四千三百二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四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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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十二│雪坊寵物用品│一千七百八十元 │買東西 │有簽│
│ │月四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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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十二│桃源麗池有限│四千三百二十元 │洗三溫暖 │有簽│
│ │月九日 │公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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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東森得易購公│一千零六十五元 │電視購物 │無簽│
│ │月九日 │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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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十二│特易購公司 │四百五十二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十一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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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東森得易購公│一千零六十五元 │購買商品 │無簽│
│ │月十一日 │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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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十二│品記飲食店 │四千三百二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十二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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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桃源麗池有限│四千二百元 │洗三溫暖 │有簽│
│ │月十三日 │公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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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十二│動力屋重型機│二千七百元 │購買機車 │有簽│
│ │月二十一日 │車 │ │零件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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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十二│美利餐廳 │四萬元 │酒店消費 │有簽│




│ │月三十一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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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年一月│漂亮帝國 │七萬元 │酒店消費 │有簽│
│ │一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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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刷金額合計: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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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慶豐銀行
持卡名義人:徐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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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消費型態 │備註│
│ │ │ │(幣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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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十一│特易購公司 │一千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十九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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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二│桃源麗池有限│四千三百元 │洗三溫暖 │有簽│
│ │月六日 │公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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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二│桃大運動用品│六百元 │購買運動用│有簽│
│ │月十日 │店 │ │品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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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十二│特易購公司 │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購買商品 │有簽│
│ │月十三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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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十二│品記飲食店 │四千二百六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十六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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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十二│品記飲食店 │四千四百二十元 │飲食消費 │有簽│
│ │月二十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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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十二│屈臣氏百佳股│一百四十八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十三日 │份有限公司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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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一年十二│特易購公司 │七百九十七元 │購買商品 │有簽│
│ │月二十五日 │(TESCO)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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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一年十二│山頂鳥─桃園│四千六百元 │購買羽絨用│有簽│
│ │月二十六日 │店 │ │品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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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一年十二│美利餐廳 │三萬五千元 │酒店消費 │有簽│
│ │月二十七日 │ │ │ │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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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刷金額合計: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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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預借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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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地 點│金額(幣別:新臺│信 用 卡│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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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十二│富邦銀行 │二萬元 │富邦銀行VISA│
│ │月二十六日 │ │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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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十二│中國信託商業│一萬五千元 │富邦銀行VISA│
│ │月三十一日 │銀行 │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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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一年十一│新竹國際商業│一萬元 │富邦銀行萬事達卡│
│ │月二十六日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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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一年十二│新竹國際商業│二萬元 │富邦銀行萬事達卡│
│ │月三日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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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一年十二│中國信託商業│一萬元 │富邦銀行萬事達卡│
│ │月二十二日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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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一年十二│新竹國際商業│二萬元 │富邦銀行萬事達卡│
│ │月三十日 │銀行 │ │ │
├──┴──────┴──────┴────────┴────────┤
│預借金額合計:九萬五千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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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