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9號
SCDM,106,聲,5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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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世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世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世均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各該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18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附 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各該罪刑,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8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 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依犯罪之性質及日 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 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 所謂之吸收犯,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 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為實質上一罪;而行為人未經許可 製造槍彈後復行持有該所製造之槍彈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該等犯罪之性質,該持有槍彈 或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彈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查本件附表 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 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部分,受刑人係於104 年1 月15日1 時許為施用毒品犯 行,其施用後繼續持有供己施用賸餘之毒品;另受刑人係於 104 年1 月初某日為非法製造子彈行為,製造完成後即持有 之,其迨至同年月15日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 之毒品及子彈等情,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為之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 整體犯罪行為均應至104 年1 月15日1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始 告完結,是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時間應分 別為104 年1 月15日1 時許至同日1 時45分許、104 年1 月 初某日至同年月15日1 時45分許。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繼續犯,該等犯罪之完 結須分別繼續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 12月3 日5 時許後之某時許至同日9 時許、103 年11月中旬 某日至104 年1 月15日1 時45分許。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聲請書附表原記載犯罪日期為102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然參諸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4日21時許遂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故買贓物犯行後,乃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收受贓 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使用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 犯行犯罪時間應為104 年1 月14日21時許,爰併予更正聲請 書附表編號1 、3 、4 、5 、7 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本件附表 所示,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 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2 、3 、6 、7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雖 因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 元,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5 年12月12 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 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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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