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949號
SCDM,106,竹簡,9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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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22號、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型號及顏色HTC U11 U-3u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盧柏傑前曾因施用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6 號 判決就施用一級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1 號判決上訴 駁回,復上訴最高法院,再經該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二補充「案經 傅勝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證據欄補充「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林杰)」。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017號)。
二、爰審酌被告盧柏傑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傅勝榮所管領之手機 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0元,嗣將手機變現取得 5,000 元而花用殆盡;另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林杰代步用 之重型機車,機車隨意棄置,並已發還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型號及顏色HTC U11 U-3u黑色)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坦承變賣取得5,000 元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6 頁及背面),惟被竊手機價值 19,900元,被告變賣價格遠低於實際價值,本院參酌沒收法 理為剝奪不法利得,應以較高價值為沒收標準,故以原物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 輛,已合法返還被害 人林杰,業據被害人林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第18-19 、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惟被告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50頁背面), 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認罪,堪認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22號
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6月27日15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水田直營門市,竊取該 公司所有由店長傅勝榮管領之展示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 去。盧柏傑復於106年7月18日凌晨,在新竹縣○○鎮○○路 0號前,見林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之,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勝榮、被害人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川籟都會旅店住宿明細、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各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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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