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6557號
TPEV,92,北簡,6557,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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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陳德峰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戊○○
        己○○
        子○○
        壬○○○
        庚○○○
        甲○○
        丁○○
        丙○○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子○○及訴外人癸○均為游玉之養子女,游玉於 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亡故後,被告子○○及證人癸○於同年十月六日以書面 向原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後被告子○○向原告爭執其對游玉仍有繼承權 ,經原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子○○對游玉之繼承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原告 為游玉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子○○為周福之配偶,其餘被告為周福之子女,均 係周福之繼承人。原告之先母游玉於四十一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福購買臺北 市宮前町四百四番地房屋一幢(後編為臺北市○○街五二號,現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一段二三巷五二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游玉如數 給付,周福並將該房屋交付予游玉,原告及游玉自周福交付系爭房屋後,即居住 於該屋,游玉亡故後,原告仍居住迄今,周福生前並無任何異議,且房屋稅捐由 原告繳納,然原告及游玉因疏忽未請求周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致罹於消滅 時效,嗣周福亡故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即不斷以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要求原告遷讓該房屋,被告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



屋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 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十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三巷五二號之建物買賣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買賣讓渡書之真正,原告應就該買賣讓渡書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屋原為周福、周石頭周明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告十人係繼承周福之應有部分,縱系爭買賣讓渡書為真正,因僅共有 人之一周福出賣,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縱該讓渡書仍難謂為有效,原告亦 不得憑系爭買賣讓渡書請求全體共有人履行義務,又依系爭買賣讓渡書所載係於 四十一年簽立,距今已逾五十年,如原告執該買賣讓渡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亦得 主張時效抗辯,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即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先母游玉於四十一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福購買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一萬五千元,游玉如數給付,周福並將該房屋交付予游玉之事實,雖提出 房屋讓渡證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定有明文。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我與子○○、丑○ ○都是游玉的養子女,我二十四、五歲的時候我先生連文祥有帶錢去跟我母親向 周福買房子,地址是五常街五十二號,我記得那間房子斜對面有一家東光鐵工廠 ,我們當時帶去買房子的錢是我跟游玉的,當時我是賣掉我跟我母親所有金飾把 所有錢帶去我忘記是帶多少錢去的,我們當時買這個房子是要讓我及我先生跟我 媽媽、丑○○三人一起居住,錢是我跟媽媽都有出,我先生跟我媽媽向周福買房 子的那天還有郭港河在場,是郭港河系爭房屋的鄰居,房屋賣渡證書我沒有看過 ,我當天沒有去是我先生和我媽媽一起去的,系爭房屋是我先生跟我媽媽一次就 和周福談成的,因為當時周福欠別人錢我媽媽說把房子買下來,給周福房子的錢 讓周福去還債,我只記得我媽媽說周福很可憐,因為他欠了別人的錢至於周福主 動把房子賣給我們還是我們主動向周福買系爭房屋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房子是 周福壹個人的還是跟別人共有的,房子的事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沒有說要登記在誰 的名字之下,系爭房屋我住了幾十年了。」、「買房子的事我沒有直接跟周福談 過,買房子我沒有跟我媽媽及我先生一起去,我媽媽跟我說要賣金子要買房子, 我賣金子是要跟我媽媽一起買房子,我媽媽說把房子買起來跟哥哥一起住,周石 頭及周金德是周福的兄弟,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周石頭周金德、周福共有的, 系爭房子是我跟我先生、我媽媽、丑○○一起住沒有跟別人住,我不記得周金德周石頭有無向我們說系爭房子也是他們的,系爭房子是臺灣光復之後我們才搬



進去住的,結婚之前是跟我媽媽在別處租房子,至於我媽媽開始什麼時候住在系 爭房子我不知道,我媽媽跟我說系爭房子是游玉同居人的房子,後來周福欠人家 錢我才說要把房子買下來,當時我先生光復之後沒有當警察我媽媽就叫我們搬回 去跟他一起住,我搬入系爭房子之前我媽媽跟丑○○就住在系爭房屋內,丑○○ 當時年紀還小還沒有結婚。」、「子○○知道我賣金子買房子的事,我媽媽有跟 子○○講,子○○也親口跟我說過一、兩次他知道我拿金子去買房子的事,去年 還是前年去花蓮遊覽時子○○有跟我說過他知道我拿金子去買系爭房子的事。」 等語,足徵證人癸○所述,均係經其先母游玉所告知,至於游玉與周福間就系爭 房屋買賣協商或簽約之過程,均未親自見聞,是其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游玉 確有與周福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觀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周石頭等三人,而代繳稅捐之法律關係有多種 之可能,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一情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兩造間即 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賣渡證書確為 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即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賣渡證書係真正,及游玉有與周福訂定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十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三巷五二號之建物買賣關係存 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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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