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8號
PCDV,106,重訴,318,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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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簡福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簡余全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為兄弟姊妹 關係,簡達卿為兩造及簡煙村楊簡綉櫻之父親。原告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10日與被告、簡煙村楊簡綉櫻簡達 卿作成原證1協議書,於100年5月5日與被告、簡達卿作成原 證2協議備忘錄,而簡達卿於100年6月17日在公證人李俊宏 前作成原證3贈與聲明書,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協議備忘錄 第8條及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就有關簡達卿與冠德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因土地合建而取得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契稅、土 地增值稅及保留生活費,餘款700萬元全由兩造及簡煙村三 人平分,所保留款由被告保管,於繳納、所有稅捐、支付簡 達卿生活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兩造及簡煙村三人平分。嗣簡 達卿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所留之款項均由被告保管,惟 被告不願處理遺產之事項,業經原告提起鈞院102年度訴字 第2597號履行協議之訴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遺產 之訴,上開二判決均認定上開協議書、協議備忘錄及贈與聲 明書均屬有效,是簡達卿與冠德公司合建契約而取得之補助 款4000萬元,扣除已分配之700萬元,再扣除簡達卿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2,145,440元、契稅587,908元、生活費一年120 萬元、101年5月至102年3月生活費949,850元,尚有28,116, 802元,可為分配,經兩造及簡煙村三人平分後,原告可分 得9,372,267元,為此,爰依原證1協議書第4條、原證2備忘



錄第8條、原證3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937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證2協議備忘錄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103年 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均未肯認系爭協議備忘錄為真正, 於鈞院102年訴字第2597號判決理由中,僅提及原證1協議書 ,並據原證1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而認依吉達公司101年度 資產淨值312萬3316元,原告可以請求分配78萬829元,是該 判決並未認系爭協議備忘錄為有效。況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 14條規定:「本協議備忘錄所載事項須待甲乙丙丁方均簽 認後始成立生效」,然查並未有原告等五人之簽名,是系爭 協議備忘錄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實無理由。又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係針對被繼承人簡達卿之遺產進行 分割,兩造不爭執事項均未探究系爭協議備忘錄有效與否, 從而,原告主張歷審判決確認原證2協議備忘錄有效乙節, 實屬謬誤。
(二)簡達卿於100年3月5日自冠德公司取得面額為4000萬元之支 票,其因合建取得之補助款4000萬元,存入簡達卿第一銀行 長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該金額補償吉達公司停業損失 3080萬元,租金補貼72萬元,搬遷費200萬元,兌限後,隨 即簽發3280萬元至吉達公司帳戶,吉達公司又因盈餘分配 788萬8000元至簡達卿上開帳戶,吉達公司又於101年9月26 日匯款883萬3516元至簡達卿帳戶,簡達卿受監護宣告後, 監護人將餘款926萬2800元轉至被告、簡煙村帳戶,被告簡 達卿之現金存款均與冠德建設有關。被告連同已付稅金、簡 達卿生前及事後花費,業已使用殆盡無餘款,迄今共花費 52,811,792元,不足之處均由被告及簡煙村支付之,原告從 未支付。且有關簡達卿現金餘款及吉達公司結束後盈餘已分 別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 決確定且給付在案,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6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99頁) :
(一)兩造及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均為簡達卿之繼承人,兩造 及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於100年4月10日簽署原證1協議 書,簡達卿於100年6月17日簽署贈與聲明書。有原告提出之 原證1協議書、原證3贈與聲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2-27頁



)。
(二)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1條、第4條、原證2備忘錄第3條、 第8條、原證3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吉達公 司之資產、冠達建設取得4000萬之補助款,經本院判決被告 應分配吉達公司之資產78萬809元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597號判決可按(見補字卷第28-35頁)。(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37-54頁),經本院認定於簡達卿於102年 4月2日死亡時,其帳戶餘款906萬8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相 關費用已達897萬5359元,餘款9萬3141元,有上開判決可按 。其中被告支出之費用897萬5359元,包括合建案之土地增 值稅425萬1655元,簡達卿101年度綜合所得稅23萬7285元、 地價稅2萬1385元,及其他支出簡達卿生活支出、修繕墓園 、外勞費、住院費、代辦遺產費用、遺產稅、修墳等項目, 如上開判決所示。
(四)簡達卿與冠德建設之合建案已完工,並完成交屋,建物及土 地均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簡煙村楊簡綉櫻公同共有。(五)冠達合建案之4000萬元,其中700萬元已平均分配予兩造及 訴外人簡煙村各233萬3333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原證1協議書、原證2協議備忘錄及原證3 贈與聲明書,就有關簡達卿與冠德公司因土地合建而取得補 助款4000萬元,於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契稅等金額後, 尚餘28,116,802元,應由兩造及簡煙村三人平分,是原告可 分得9,372,267元,惟被告卻不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爰 依據原證1協議書、原證2備忘錄、原證3贈與聲明書之約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條、原證2備忘錄第8條、原證3 贈與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937萬2267元,是否有 理由?(原證2備忘錄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因簡煙村、楊簡 綉櫻未簽署而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1.兩造及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均為簡達卿之繼承人,兩造及 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於100年4月10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 簡達卿於100年6月17日簽署贈與聲明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協議書、原證3贈與聲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2-27頁),依據 原證1之協議書記載「4.與冠德合建(三重市德新段三筆)」 總補助款四千萬,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約一千六百萬元台 幣、契稅(五戶)約300萬、土地增值稅800萬,及按月支出簡 達卿,個人生活費10萬(民國100年5月至105年5月),餘700 萬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得」,準此,兩造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 點已各分得233萬3333元,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4000萬元扣除700萬元、簡達卿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23萬元7285元、10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214萬5440元、契稅58 萬7908元、簡達卿生活費120萬元,101年5月起至102年3月生 活費94萬9850元,其中土地增值稅425萬1655元、102年4月生 活費14萬2760元已從被告、簡煙村共同監護帳戶支出,不得重 複扣除,餘款2811萬6802元云云,被告則以100年4月1日冠德 補助款4000萬元存入簡達卿帳戶,之後轉入被告、簡煙村共同 監護帳戶時,僅餘906萬8516元,被告總計已支出5281萬1792 元,均已花用殆盡云云。經查:
(1)簡達卿於100年3月5日自冠德公司取得面額為4000萬元之支票 ,其因合建取得之補助款4000萬元,存入簡達卿第一銀行長 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該金額係補償吉達公司停業損失 3080萬元,租金補貼72萬元,搬遷費200萬元,兌限後,隨即 簽發3280萬元至吉達公司帳戶,吉達公司又因盈餘分配788萬 8000元至簡達卿上開帳戶,吉達公司又於101年9月26日匯款 883萬3516元至簡達卿帳戶,簡達卿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將 餘款926萬2800元轉至被告、簡煙村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被證 2收據、被證3存摺影本(戶名為簡達卿)、被證5存摺影本( 戶名為被告、簡煙村共同帳戶)可按,準此,簡達卿於監護 宣告後,已將餘款存入被告、簡煙村共同之帳戶,可堪認定 。
(2)被告與簡煙村共同監護之帳戶,即為簡達卿受領冠德建設公 司之補助款4000萬元之餘款,從而,被告主張土地增值稅425 萬1655元、102年4月生活費14萬2760元不得重複扣除云云, 自非可採。
(3)再者,原告、被告、簡達卿等三人於100年5月另行簽署原證2 協議書,依據原證2協議書第8點記載「甲方(即簡達卿)與 冠德建設因土地合建,以吉達公司名義取得之停業損失,及 合建負擔差等補助金4000萬元,保留甲方應納之各項稅捐( 如所得稅、契稅、增值稅)2700萬元(均需以單據正本認定 )及先提撥甲方生活費600萬元(按月以10萬元計算),自 100年5月至105年4月共5年,餘款700萬元由乙(即原告)、 丙(即簡煙村)、戊(即被告)三人平均分配,2700萬元保 留款扣除各項已納稅捐厚,如有剩餘,由乙、丙、戊,三人 平均分配。甲方生活費支應其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租 、外傭、醫療、看護費等),將來如有不足時,應由乙、丙 、戊方三人平均分配,稅捐保留款及甲方生活費由戊方保管 ,戊方應將支出情形向其他兄弟報告始末,稅捐及醫療費用 等支出並應提示支出單據正本本,如支出之稅捐有退稅款, 應存入甲方帳戶,或乙丙戊三方之聯名帳戶」等語(見補字



卷第24頁)。其中簡煙村雖未於原證2之協議書上簽名,然兩 造就以上協議內容均已簽署,足見,兩造就上開協議條件, 均已同意等情,可堪認定。承前所述,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原證2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簡達卿受領冠德 補助款40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如有剩餘仍應平均分配與 兩造、簡煙村三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簡煙村並未於 原證2之協議書簽名,協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4)再查,簡達卿經營之家族公司即吉達公司提供土地與冠德建 設合建而取得4000萬元補助款,簡達卿同意將上開4000萬元 之補助金額,扣除個人綜所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稅 捐、簡達卿個人生活費後,再將餘額均分於子女,足見,上 開金額即為供作簡達卿有關生活費之支出,因此,被告如有 支出有關簡達卿個人之費用之相關費用,自應同意由被告予 以扣抵,包括土地地價稅、墓園維護費、紅白包、買屋相關 費用。
(5)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吉達公司於結業後,扣除必要費 用,如有剩餘資金,由兩造、簡煙村、楊簡銹櫻等四人共同 均分,因此,有關吉達公司之支出項目部分,因吉達公司為 簡達卿經營家族公司,吉達公司受領之合建補助款,已分配 予兩造,簡煙村,此,吉達公司之相關支出,自應上開4000 萬元中扣除。
(6)綜上所述,被告得扣除之項目如下:
①依據原證1協議書4條約定,已於100年6月間已分配與兩造、簡 煙村之分配款700萬元。
②就被告提出之附表一部分,已支出1713萬7448元部分:依據原證1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212萬2581元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23萬7285元,以上合計235萬9866元。100年度地價稅4萬31元、101年度地價稅2萬399元、102年度地 價稅4萬6782元。103年度地價稅4萬6807元、104年度地價稅2 萬3185元、105年度地價稅3萬904元,以上合計20萬8108元。土地增值稅425萬1655元,契稅58萬7908元,以上合計483萬 9563元。
遺產稅399萬6478元(本院卷第219頁)、房屋稅44萬1187元。其餘被告提出被證8-1、被證8-3、被證8-5為吉達公司相關支 出共529萬2246元。
③就被告提出附表二部分:
100年5月至102年3月生活費,每月10萬元共210萬元、102年3 月支出5萬8312元(被證9-32)、102年4月生活費,外勞費、 住院費14萬2760元(被證9-34)、102年6月11日喪葬費20萬 4980元(被證9-35),代繳外勞安定基金2134元(被證9-37)



、辦理遺產稅律師費2萬元(被證9-38),遺產分割事件律師 費1萬元(被證9-42)、交屋找補費430萬2176元(被證9-45) 、奠儀費3100元(被證9-36)、紅包3600(被證9-29)、簡徐 淑雲檢骨費用1萬元(被證9-43)、管理費3萬6350元(被證9 -52、53、55)、信託管理費16萬元(被證9-54),信託管理 費6萬30元(被證9-57),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萬4500元(被證 9-31),以上合計728萬642元,均為簡達卿之相關支出,自可 列為支出。
被告於100年7月1日支出雜支費13萬4350元為簡達卿購買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支出之費用(被證9-3)、客廳桌 6000元(被證9-8),餐桌靠背椅4500元(被證9-17),合計 14萬4850元,應可列為支出。
被告提出墓園維護費2萬元(被證9-13)、2萬60元(被證9-33 )、2萬元(被證9-39)、2萬元(被證9-44)、2萬元(被證9 -46)、2萬元(被證9-58)、簡達卿寄塔費2萬元(被證9 -47 )、簡氏墓園整修支出23萬6000元(被證9-49),合計37萬 6060元,應可列為支出。
被證9-7之支出4000元,為簡達卿支出之聲明書,被證9-12為 吉達公司記帳費5710元、被證9-26為會計師代辦停業登記費 2500元、被證9-30為會計師二稅合一記帳費5000元,以上合計 1萬7210元。
被證9-40、9-41為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第1項原告可請求之 吉達公司分配餘款,亦為吉達公司之支出合計82萬2694元,應 可扣除。
被證9-2、9-4、9-5、9-6、9-9、9-10、9-11、9-16、9-18、9 -24、9-25、9-27、9-28分配予兩造及簡煙村部分,已於①中論 列,不得重複扣除。
被證9-7中6000元為被告之支出,被證9-14之38萬30元、被證9 -15之5955元,為被告購買新屋土地之相關費用,被證9-20、 21、22、23僅為帳戶存摺影本,難以證明有何支出,並非簡達 卿之相關支出,另被證9-48、9-51、9-56之水電費,為被告自 行居住費用之支出,亦非簡達卿之支出,不得扣除。④綜上所述,被告可扣除項目合計為3277萬8904元,尚餘722萬 1096元,由兩造、簡煙村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配240萬 7032元,原告於另案已分配簡達卿遺產2萬3285元(93141÷4= 23285),扣除後,原告請求238萬374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補字卷第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38萬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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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