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3號
PCDV,106,訴,46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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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詹偉駱 
被   告 黃麗芬 
兼訴訟代理 黃永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黃永忠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上開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計至10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483,476元整及利息未為清償。
2.查被告黃永忠於95年間即未依約付款,亦無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頃調閱被告黃永忠其他相關資料,發現伊明 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非但不思考應如何處理債務, 竟與被告黃麗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 95年1月19日, 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三樓房屋 (權利範 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麗芬。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 永忠即已違約,顯示財務狀況已出現困難,如有實際買 賣價金,不至無法繳納款項,且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 告黃麗芬黃永忠為姊弟關係,其親等之親密,顯見彼 等乃為避免被告黃永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 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 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 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黃永忠之債權 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本件黃永忠黃麗芬為姊弟,被告黃永忠對原告負有債 務,卻於原告隨時得為債權追索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麗芬,就此親 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較高之舉證責任 ,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 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訂有明文。承前 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彼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 據,從而被告黃永忠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 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5.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黃永忠與被告黃麗芬間就系爭 房地 ,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黃麗芬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懇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 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蓋被告黃永忠黃麗芬為 姊弟,其等設籍及居住同處,足見被告黃永忠對原告負 有債務一事黃麗芬顯為知情。依照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 命受益人即被告黃麗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忠名下所有。 3.備位聲明:(1) 被告黃永忠與被告黃麗芬間就系爭房地 ,於 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麗芬應 將系爭房地於 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忠名下 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實在, 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被告二人之所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係被告黃永忠於95年間無力清償板橋農會之債務,因被告 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雪嬌當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 黃麗芬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乃於95年間以其名義 重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商銀) 貸款, 代償房屋之原有貸款 250萬元、當鋪二貸30萬元,並免除被 告黃永忠對伊積欠之40餘萬元債務,再給予被告黃永忠10餘 萬元供其清償私人借款,作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芬。惟被告二人當時未特別訂立 買賣契約書,房屋過戶事宜均委由當鋪代書代為辦理,有無 繳契約、土地增值稅,亦不甚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黃永忠確於95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麗芬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黃永忠與被告黃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 ,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黃永忠與被告黃麗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轉讓行為 ,是否屬詐害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間轉讓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言: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黃永忠請求被告黃麗芬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



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乃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請求塗銷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此並非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對原告之危險,是 本件並非消極確認之訴,何況土地登記有公示之效力, 原告就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主張買賣關係 不存在,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 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黃永忠 即已違約,顯示財務狀況已出現困難,如有實際買賣價 金,不至無法繳納款項,且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黃 麗芬與黃永忠為姊弟關係,其親等之親密,顯見彼等乃 為避免被告黃永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 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 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
3.惟查,被告二人確實在94年12月20日委託代書就系爭房 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0萬元,被告黃麗 芬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買賣價款20萬元,及於95年1月 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黃麗芬於同年月23 日向板信商銀貸款250萬元,經直接撥入其帳戶後,再 代償板橋農會被告黃永忠之房屋貸款1,340,724元,足 以證明被告黃麗芬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黃永忠,以 及被告二人之真意確為買賣系爭房地,此有板信商銀信 義分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6頁)。何況 ,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15頁),被告黃永忠就系爭房地之原有房貸 ,乃係於92年8月27日初貸,並於95年1月23日全部清償 ,業據提出板橋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與被 告黃永忠到庭主張之交付款項、付款方法等節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被告二人所



為之系爭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4.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黃永忠對於原告 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芬,此二親等 之買賣應受較為嚴格之檢驗,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負舉證責任 云云。然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 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或抵付,並無必然 之關係,買賣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 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且被告 間之付價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麗芬代替被告黃永忠清 償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已見前述,原告僅憑被告間有 親屬關係及未清償任何原告債務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 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再者,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雖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上開條文為關 於贈與稅課徵依據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及就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 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有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 偽,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5.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主張代位被告黃 永忠請求被告黃麗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非有據,核屬無理由。
(二)就原告得否主張詐害債權撤銷權言: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麗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其等設籍及居住同處, 足見被告黃麗芬對於被告黃永忠負有債務一事顯為知情 ,被告二人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 款之前,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麗芬,其目 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 為明顯,已使原告無法對該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云云。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買賣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付一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間之法律行為乃有償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為避 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故共同隱匿財產云云,被告均否認 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黃永忠係因清償房貸 及私人借款之目的,被告黃麗芬則基於購屋安頓家人之 需求,遂合意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其就原告日後 是否就被告黃永忠為強制執行等情,既無所知,即無所 謂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麗芬知悉上開情事, 實難認被告黃麗芬於受益時明知其與被告黃永忠間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
3.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款,一部分係以



被告黃麗芬對於被告黃永忠之債權抵償,一部分係由被 告黃麗芬代償被告黃永忠之房屋貸款,經抵償及代償之 結果,固使被告黃永忠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即被告黃永忠之資力並 無影響,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 第2項之詐害行為。
4.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 24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 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是以, 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 ,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者, 即不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故 本件縱令被告二人未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 抗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而認 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地政電子謄本 調閱紀錄查詢結果,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即已調閱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7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149 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5 年 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芬,有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103頁) ,又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持分乃隨同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於104年3月13 日調閱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黃永忠已 於 95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 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黃永忠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4年3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黃永忠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之事 實,而原告遲至105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 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
5.綜上,被告間縱有原告指稱之姊弟關係,然原告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黃麗芬知悉被告黃永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及可能受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況被告黃永忠之資力 未受系爭交易所影響,且原告之撤銷權業逾除斥期間而 歸於消滅,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 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麗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且均屬詐害 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情,均無法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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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