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8號
PCDV,106,訴,175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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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文進
被   告 匡簡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就該房屋內之廚房、浴室之水管路漏水及污水滲漏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漏污水的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代為修繕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 )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避免再次漏出污水及糞水, 致再次損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修繕 系爭2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 用共計6 萬2,30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 明所示,經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 述,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因管路漏水及馬桶不 通,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開始漏出汙水及糞水,並滲透至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導致發霉冒泡有塌陷之虞,甚 至漏出之汙水及糞水已然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原 告無奈之餘,只能以桶子接收漏出之糞水,其臭味難聞,不 在話下。又因被告每日都必須使用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廚



房、浴室及馬桶之水管路,故汙水及糞水仍持續漏出,繼而 持續滲透損害原告所有之天花板與地板,其臭味難聞。原告 屢次通知被告應修繕系爭2 樓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 路,並應排除漏出之汙水與糞水持續滲透至原告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導致發霉冒泡與塌陷虞慮所造成之損害,無奈被告 始終置之不理,故原告逕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 解,但被告依然故我,全然不予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 樓房 屋內修繕該房屋廚房及浴室、馬桶之水管路,避免再次漏出 汙水及糞水,致再次損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賠 償原告修繕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2,300 元,暨原告代為修繕系爭2 樓房屋所需之費用共 計45萬5,000 元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2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16張、估價單4 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 系爭2 樓房屋因廚房、浴室管路漏水及馬桶不通漏出汙水及 糞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自係侵害原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 爭2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以除去妨害,及請求被告應給付除去 妨害即修繕系爭2 樓房屋所需費用45萬5,000 元,以及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 萬2,300 元,共計51萬7,300 元, 為屬有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6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於106 年5 月6 日生送 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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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