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號
PCDV,106,訴,124,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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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陳江秀齡
      陳厚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原告陳厚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江秀齡陳厚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新臺幣(下同) 2,25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200,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 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 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被告另對陳厚機陳怡如提起反訴 部分因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害人陳雲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取物而將機車暫停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正從機車取物之 陳雲祥,造成陳雲祥後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致心肺衰 竭而死。被告前開犯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46,978元: 陳雲祥於103 年12月23日遭被告撞擊後,原告陳江秀齡於陳 雲祥在亞東醫院和中英醫院就醫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41,354 元,及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5,624 元,兩者合計46 ,978 元 ,有亞東醫院、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 可證。
2.殯葬費250,000元:
陳雲祥過世後,原告陳江秀齡為其支付殯葬費共250,000 元 ,有統一發票、收款證明為據。
3.扶養費903,061元
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陳雲祥係原告陳江秀 齡之配偶,對陳江秀齡負扶養義務,陳江秀齡陳雲祥死亡 前即為無業,生活所需均由陳雲祥支出,今陳雲祥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而死亡,陳江秀齡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經查,陳江秀齡係41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 依103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6 4 歲。又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應以 陳江秀齡年齡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準,陳江秀齡年已垂老且無 業,現居於新北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情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4 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標準為20,315元及104 年7 月1 日後最 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本件先以較低之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復因陳江秀齡尚有3 名子 女,應與陳雲祥共同對陳江秀齡分擔扶養義務,陳雲祥應負 擔1/4 ,茲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復扣除陳雲祥以外之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則陳江秀齡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為903,061 元(計算式:20,008×12 ×15.045(23年霍夫曼係數)×1/4 =903,06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陳江秀齡陳雲祥結褵數十載,多年來相互扶持為伴; 原告陳厚諺陳雲祥之子,渠等突遭喪夫、喪父之至親之痛 ,自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對原告家庭影響甚鉅,是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共200 萬元,自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 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



既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陳雲祥後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 ,致心肺衰竭而死,主觀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責任,且被告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辯稱其撞擊 陳雲祥車輛之侵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 無過失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江秀齡2,200,03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於103 年1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時,撞 擊陳雲祥停放於橋樑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惟否認有直接撞擊陳雲祥,乃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後 ,傾倒前滑之時撞擊「站立於橋樑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陳雲祥」。雖於一般行人得參與之道 路上,傾倒之車輛尚有可能擦撞行人,然本件係發生於橋樑 禁止停車且禁止行人參與之橋樑道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於橋樑上撞擊前車,通常不致於發生傾倒前滑之時撞擊違規 進入車道之行人之結果,則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並無「相當性 」,即被告撞擊違規停放之機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係陳雲祥先違規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橋樑停放機車後,「下車」於車道上撿掉落物品後,並 站立於橋樑之車道上整理車上物品。則陳雲祥所騎乘之機車 並非於行駛中車輛,更非被告行駛中之前車,堪認並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被告並無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再者,被告行駛至事故路段 時,被告前方有多部車輛,此有證人楊哲豪於刑事偵查時證 稱:「(問:請問證人騎速克達的阿伯在整理東西整理多久 ?)我不知道,我看到他就看到他在弄,而且在我們前面之 前,有幾台車有看到速克達的阿伯都有從旁邊閃過去。當天 沒有下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 第2376號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則前方顯有多部 車輛遮擋被告行駛中之視線。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前並無違 規,且沿車道線直線行駛,前方並有其他車輛遮擋視線,被 告於多輛前車迴避後始發現陳雲祥之機車違規停放擋住行進 路線,雖有採取煞停動作,然因發現陳雲祥違停至被告得採 取煞停動作之反應時間並不充足,致被告之機車於撞擊陳雲 祥之機車後,傾倒滑行再撞擊陳雲祥,是被告並無「疏未注



意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對於車前狀況,已盡相 當之注意。按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 務,此為所謂之信賴原則。陳雲祥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 及對其占用車道造成障礙,增加後車行敗之風險,應知之甚 詳。而本件發生車禍之道路係橋樑上機車道,依前開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被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駕,信賴陳雲祥應遵守 禁止於橋樑上臨時停車規定,詎陳雲祥卻違反前開規定於橋 樑上停車,被告對於突如其來之行為自無從預見,無從注意 加以防免,不能認為被告應擔負過失之責。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2.殯葬費部分:
⑴關於「百日- 祭祀用品」6,000 元部分,其支付日期為104 年5 月19日,應係陳雲祥埋葬後所為,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⑵關於169,000 元、20,000元之統一發票部分,因此等品項僅 籠統以「喪葬費用」稱之,是否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原告 未提出明細以為舉證,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關於塔位(含管理費)55,000元部分,不爭執。 3.扶養費用:
⑴原告陳江秀齡陳雲祥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原告 陳江秀齡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鈞院調取原告陳江 秀齡之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之財產,堪認已足以維持其生 活,故原告陳江秀齡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縱認原告陳江秀齡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扶養費為903,061 元,惟 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與扶養程度顯不相同,而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即新北市103 年度(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另主張以104 年度計算應認為無理由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計算標準,是本件扶養 費至多為880,674 元(計算式:19,512×12×15.045×l/4 =880,674 )。




4.精神慰撫金:
⑴被告已60餘歲,國小畢業,須扶養配偶,且於該車禍事故亦 當場昏迷,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 、閉鎖性多處骨折、脫水併高血納、認知障礙、睡眠障礙、 吞嚥困難及排尿困難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於臺大醫院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04 年2 月11日,再於同年2 月27日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同年3 月28日始出院 ,經定期復健及追蹤治療,迄今仍因腦部損傷併腦出血導致 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再為工作, 需他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實非被告所能負 擔。
⑵原告之至親陳雲祥死亡,被告亦感遺憾。然,被告認原告2 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計算,仍屬過高,且原告各 自因陳雲祥突遭災厄,因而受累之生活混亂及心靈苦痛之程 度,尚因身分之別或是否與陳雲祥同住等因素而有所差異, 然原告之起訴請求就此卻殊未考量,實有未洽。 ㈢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 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始 合於衡平法則。系爭事故地點為華江橋之機車道,屬不得臨 時停車之橋樑,而陳雲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應 知之甚詳,系爭事故倘陳雲祥盡其相當注意,遵守道路使用 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陳雲祥 竟為拿取物品而違反上開規定違停於橋樑之上,足認陳雲祥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間接被害人即原告陳江秀 齡、陳厚諺自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須繼承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依同一比例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參 酌雙方最終位置及車損狀況,研析林永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證言)為筆事主因』,陳雲祥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在橋樑臨時停車(依證言)』,為肇事次因」 ,並經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維持相同主、 次因認定,然被告過失之情節僅疏於車前狀況,且依鈞院所 調取刑事案卷卷宗所附證人楊哲豪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速不快,且在被告撞擊前,其前方有二、三輛機車閃過陳 雲祥,堪認被告在撞擊前視線受有一定影響,雖被告仍有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反應時間甚短。從而,審酌被 告與陳雲祥之上開過失情狀,應認就系爭事故,陳雲祥應負 主要責任,而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擔負30%



之過失責任。
㈦如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計算,參酌被告主張僅應擔負30%過 失責任比例,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原告 陳江秀齡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018 元(計算式: 2,200,039 ×30%=660,018 ,小數點以下四袷五入),原 告陳厚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 1,000,000 ×30%=300,000)。 而原告陳江秀齡已受領保 險金508,347 元及被告賠付之400,000 元,原告陳厚諺已受 領保險金508,346 元,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祥亦同有過失,陳 雲祥亦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反訴被告陳江 秀齡為陳雲祥之配偶,反訴被陳厚諺陳雲祥之子女,其 等均為陳雲祥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對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1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額如下:
1.醫療費用:21,641元,有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1日住院一事,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已有103 年1 月13日入 院,104 年2 月11日出院之記載,足證反訴原告確有住院之 事實,堪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2.醫療用品費用:5,166 元,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 明細表可按。該單據所載會員林欣怡為反訴原告之女,且支 付時間多為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2 月2 日,為反訴原告 住院期間,應認屬住院期間之必要用品支出。而最末一筆雖 為104 年6 月20日,惟該等項目為單手拐,並參酌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 Modified Ashworth Scale 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之障 礙,有以柺杖支撐行走之必要,故上開支付均屬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救護車使用費用:1,500元,有廣智救護車派車單為據。 4.看護費用:3,996,497元:
⑴於起訴前已實現之看護費用:594,133元 ①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病患因上述 疾病,導致神經功能障礙需他人全日照顧。」、「照護需求 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暨反訴原 告因「至少兩個肢體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二級,影響站立或步態」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堪認反訴原告自受傷轉入一般病房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迄今,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反訴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 ,於104 年1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1 月13日出院後, 以救護車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繼續住院至104 年2 月 11日出院,回家休養由家人持續看護至104 年2 月27日再次 住院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或由專業看護照顧,或由家人 照顧,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自104 年1 月7 日至104 年3 月28日共80天,總計受有看護費160,000 元( 計算式:2,000 ×80=160,000 )之損害。 ③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有神經功能障礙而需專 人全日照顧,無法自理生活。雖其出院返家後,由家人全日 陪伴照顧而未聘請看護工,惟為合理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反訴原告不以每日2,000 元計算,認以一般外勞看護工之 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較為適宜。而聘請一般外勞看護工 ,雇主每月所支付之費用包含每月薪資17,000元、每月加班 費2,268 元(以1 個月有4 個星期天為例,如為5 天星期日 則為2,835 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保費906 元,合計每月雇主須支付22,174元(計算式:17,000+2,26 8 +2,000 +906 =2,2174),為方便計算,每月看護費用 僅以22,000元計算,則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 105 年12月21日止,共19個月又22天,則此部分共受有看護 費434,133 元(計算式:22,000×(19+22/30 )=434,1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與上項合計594,133 元 (計算式:160,000 +434,133 =594,133 )。 ⑵未來支出看護費用:3,402,364 元
①反訴原告40年9 月12日出生,算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12月 23日),其年齡為63歲又102 天,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6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9.93 年,合計反訴原告 應可生存至82.93 歲(即82歲又339 天,計算式:0.93× 365 天=339.45天),其餘命應可計算至123 年8 月17日止 。




②自105 年12月22日至123 年8 月17日止,共計17年239 天, 即17.65 年(計算式:239 天÷365 天=0.65年,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每年以264,000 元計算看護費(計 算式:22,000元/ 月×l2月=264,000 元),共計3,402,36 4 元(計算式:264,000 ×12.536392 (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64,000 ×0.65×(13.076933 (18年之霍夫曼係數) -12.536392 (17年之霍夫曼係數))=3,402,36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開看護費用共計3,996,497 元(計算式:594,133 +3,40 2,364=3,996,497)。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訴原告就該同一車禍事故,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廣泛性軸索損傷、閉鎖性多處骨折、脫水併高血納、認知 障礙、睡眠障礙、吞嚥困難及排尿困困難等傷害,迄今仍因 腦部損傷併腦出血導致認知及肢體感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需他人全日照護,所受之苦痛甚劇,堪認反訴原告受 有8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失,尚稱允當。 6.上開損害額總計為4,824,804 元(計算式:21,641+5,166 +1,500+3,996,497 +800,000=4,824,804)。 ㈢陳雲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橋樑不 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因此應推定陳雲祥與有過失,且陳雲祥違規臨停於橋樑 上始為本件肇事責任之主因,應由陳雲祥擔負70%之過失責 任,反訴原告擔任30%之過失責任。故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額 為3,377,363 元(4,824,804 ×70%=3,377,36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扣減反訴原告已受領之77,700元特別 補償金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99, 663元(計 算式:3,377,363 -77,700=3,299,663 元),故反訴原告 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500,000元。
㈣觀諸兩造於刑事庭洽談和解之過程,係針對被告對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洽談,並未談及反訴原告所受賠償應如何 賠償,況且,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僅係由被告先行賠償陳江 秀齡400,000 元後,陳江秀齡等就被告刑事案件同意給予緩 刑,前開換取緩刑之條件,所洽談之內容並不包括反訴原告 所受損害在內,且兩造均未有拋棄權利之表示等情詞。是反 訴原告並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損 害,反訴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㈤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 頁倒數第 5 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 40萬元,參合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先行支付上開部分賠 償金,其餘賠償金額由民事判決審理確認等語…」。是以, 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可知反訴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 中,對於自己犯行允以先賠付40萬元,其餘金額由民事程序 判決認定,以徵求陳雲祥家屬即反訴被告之宥恕,而爭取刑 事緩刑判決。準此可知,反訴被告基於反訴原告事後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始同意接受上開條件,允以反訴原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孰料,反訴原告於獲緩刑諭知後,復向反訴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此與前刑事判決程序兩造之緩刑條件大相逕 庭,若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另有提告之意必不會接受上開 緩刑條件,且刑事庭法官若知反訴原告有另提民事主張之意 ,必不會諭知緩刑之宣告,是以,依據民法第98條、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兩造於刑事程序同意緩刑條件,已包含反訴原告拋棄對 反訴被告之民事上主張,否則顯與雙方意思表示真意不符。 故反訴原告既已拋棄民事上權利,復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
㈡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就反訴原告主張救護車使用費,不爭執。
2.反訴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知,反訴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前往急診,並於104 年1 月 13日出院,是以,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單據中,編號4 竟又以 住院為名義為請求,顯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 入。又反訴原告提出上述請求均為強制責任險承保範圍,反 訴原告自得備具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請求,並無向反訴被 告請求之必要。
3.反訴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惟查,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說明, 且其中項目,不僅欠乏單據,且多項為一般人日常用品,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4.反訴原告雖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依其記載,看護期間為10 4 年1 月7 日至3 月10日;再核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 養一個月…」再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並未再有需他人照護之記載;此後104 年12月30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復出現「目前需他 人全日照護」等語,堪認反訴原告自104 年3 月10日後因本 案之損傷已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之後104 年12月30日之醫師 囑言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應就此舉證,且該醫 師囑言並未稱「全日照護」之時間,究係永久無法自理,抑 或是一時無法自理,反訴原告當就此舉證說明。 5.反訴原告主張伊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依據卷附資料 ,反訴原告因自己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並造成陳雲祥一家天 人永隔,縱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亦難認請求80萬元精神 慰撫金一節合理。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反訴原 告因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為本次肇事 主因。又依據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2 頁倒數第14行:「…被告(即林永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態度顯有輕率,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相 當之痛苦…」,準此堪認,反訴原告就本次肇事為主要原因 ,依此縱認陳雲祥與有過失,應以反訴原告負百分之90過失 ,陳雲祥負百分之10過失為當。
㈣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 21號刑事案卷全卷可參。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車,撞擊陳雲祥停放於橋樑上之機車,陳雲祥因本件事故死 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機車參與交通往來,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依其智識 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證人楊哲豪在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事故當日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



方約半台公車距離,大約相隔3 、4 台公車距離,伊有看到 死者的機車停在分隔線右邊車道,人站在機車左邊,人跟機 車把右邊車道佔滿,在被告之機車前方,有幾輛機車有閃過 死者之機車,在被告機車前方最後一台機車閃過死者機車時 ,被告機車與死者機車距離大概還有2 、3 台公車左右,伊 本來以為被告的車會閃避,但是沒有,伊有聽到退檔很大的 引擎聲,被告機車撞到死者機車後,被告便連同機車飛起, 飛到死者機車之前方等語。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亞東 醫院病歷、檢驗報告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可稽。是堪認被告於當時應可發現前方有陳雲祥臨時 停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避免碰撞。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發生撞擊而使陳雲祥因之死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 明。
2.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否認有直接撞擊陳雲祥,乃係被告騎乘 之機車於撞擊後,傾倒前滑時撞擊站立於機車旁之陳雲祥。 被告撞擊違規停放之機車行為與陳雲祥死亡結果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其同向前方陳雲祥暫停放在機車道上 之機車,不論有無直接撞擊陳雲祥陳雲祥均因此致傷重死 亡。據此,堪認被告之過失與陳雲祥之死亡間,確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3.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亦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並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是縱使陳雲祥亦有於橋樑上機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 事,然本件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難謂被告並無「防 範可能性」。末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益足認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
4.綜上,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陳雲祥死亡,其過失不法侵害 陳雲祥之生命權,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陳 雲祥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騎乘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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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