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武明
被 告 呂淑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更為裁定。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意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建物不含土地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裁判費16,335
元: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經查報,實屬不能核定:
本件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之價
值,應為28,722,637元 (計算式:189.19㎡×公告土地現
值151,819元/㎡=28,722,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查,系爭建物係屬鋼鐵造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23頁) ,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建物建材類似之廠辦、工廠各約為267,
500元/坪、432,200元/坪,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各約為15
,306,350元、24,730,484 元 (計算式:189.19㎡≒57.22
坪;57.22坪×267,500元/坪=15,306,350 元;57.22坪×
432,200元/坪=24,730,484 元);縱以類似臨近建物型態
之公寓282,300元/坪計,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仍僅為16,153
,206 元 (計算式;57.22坪×282,300元/坪=16,153,206
元) ,均產生占用土地面積交易價額高於房地面積交易價
額之不合理現象,如未經查報,實無從核定系爭建物之交
易價額。
(二)綜上,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
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
後為 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335元。(扣除
已繳納之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