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082號
PCDV,106,補,2082,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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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武明 
被   告 呂淑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通知原告繳納,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1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
更為裁定。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意旨,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建物不含土地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裁判費16,335
  元: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經查報,實屬不能核定:
   本件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之價
   值,應為28,722,637元 (計算式:189.19㎡×公告土地現
   值151,819元/㎡=28,722,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查,系爭建物係屬鋼鐵造之建物 (見本院卷第23頁) ,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建物建材類似之廠辦、工廠各約為267,
   500元/坪、432,200元/坪,是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各約為15
   ,306,350元、24,730,484 元 (計算式:189.19㎡≒57.22
   坪;57.22坪×267,500元/坪=15,306,350 元;57.22坪×
   432,200元/坪=24,730,484 元);縱以類似臨近建物型態
   之公寓282,300元/坪計,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仍僅為16,153
   ,206 元 (計算式;57.22坪×282,300元/坪=16,153,206
   元) ,均產生占用土地面積交易價額高於房地面積交易價
   額之不合理現象,如未經查報,實無從核定系爭建物之
   易價額。
 (二)綜上,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
   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
   後為 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335元。(扣除
   已繳納之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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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