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74號
PCDV,106,聲,27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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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羅統華 
相 對 人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零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明文。次按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系爭確定之民事判決 (本院第 101年度訴 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業於1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049號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再審起訴狀為 據。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確定判決卷宗、94年 偵字第 13696號偵查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 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 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40個 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預計為13萬5000元(計算式:810,000×40/12×5 %=135,000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3萬 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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