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62號
PCDV,106,消債清,62,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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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明川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川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 聲請人現年68歲,目前有中風失智之情形,僅靠微薄之國民 年金勉強維生,並無多餘收入清償債務,故無法成立調解。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 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第6 頁至第 18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療費用單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8 頁) 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 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均查核屬實,足 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聲 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 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 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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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