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7號
TCHV,93,上易,7,2004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石淑花(即石淑花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三九二一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 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 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 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二 0四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劉北元律師及莊文助二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提起上訴 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0頁),而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劉北元律 師及莊文助,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次查 訴訟代理人劉北元律師住居於台中市○○路○段六三一號十樓之四,亦有上開委 任狀及送達回證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書自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劉北元律 師起即生效,且勿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二月一 日,始行到院,亦有上訴狀日期戳在本院卷可按,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Y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