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0號
ILDV,105,訴,10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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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宋俊傑
      謝淑萍
      林宜璇
      洪茂榮
      蔣家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陳麗雪
被   告  盧鼎惠 
兼法定代理人 盧一中 
被   告  盧潮衡 
       洪美玲 
       盧一洲 
       盧鼎鈞 
       盧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盧潮衡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盧一中盧一洲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盧潮衡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盧一中盧一洲應給付 原告宋俊傑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謝淑萍新臺 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林宜璇新臺幣參萬伍仟 陸佰柒拾元、給付原告洪茂榮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陸元、 給付原告蔣家鈴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宋 俊傑新臺幣伍拾玖元、給付原告謝淑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給付原告林宜璇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洪茂榮新 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蔣家鈴新臺幣伍拾玖元。四、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應將設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之戶籍遷出。五、被告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地址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遷出辦理 變更登記。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潮衡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盧一中、盧 一洲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 柒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伊否認被告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石行公司)與 被告盧潮衡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等情,然上情 已為被告盧潮衡、台石行公司所否認,是以原告與被告盧潮 衡、台石行公司間,就上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該 租賃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將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已 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盧潮衡與 被告台石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聲明經多次變更,最終 聲明如後述貳、一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至H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謝淑萍之權利範圍為1/10 、原告林宜璇之權利範圍為2/10、原告洪茂榮之權利範圍為 15/100、原告蔣家鈴之權利範圍為5/100、原告宋俊傑之權



利範圍為5/100。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正松於鈞院92年度 執字第1578號執行事件中應買拍定取得(依拍賣公告包括重 測前建號63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1173號),嗣 再由原告五人向陳正松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 而與陳正松維持共有。依據被告台石行公司在鈞院92年度執 字第1578號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其向被告盧潮衡 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縱認該租約非屬虛偽,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該租 賃法律關係亦已經不存在。其次,前述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 屆滿,被告台石行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權 將公司地址繼續設於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盧潮衡、盧陳麗 雪(盧潮衡之妻)、盧一中盧潮衡之子女)、盧一洲(盧 潮衡之子女)、洪美玲盧一中之妻)、盧鼎鈞盧一中之 子女)、盧鼎文盧一中之子女)、盧鼎惠盧一中之子女 ),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均屬無權占有,亦均無權將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末者,前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 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 鈞、盧鼎文盧鼎惠、台石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 鈞、盧鼎文盧鼎惠、台石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宋俊傑 新臺幣(下同)8917元、給付原告謝淑萍1萬7835元、給 付原告林宜璇3萬5670元、給付原告洪茂榮2萬6752元、給 付原告蔣家鈴8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宋俊 傑59元、給付原告謝淑萍297元、給付原告林宜璇594元、 給付原告洪茂榮178元、給付原告蔣家鈴59元。(四)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 鈞、盧鼎文盧鼎惠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五)被告台石行公司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 記。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縱認被告盧潮衡與台石行公司間之租約非屬虛偽,依該租約 之約定,租期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告台石化公司 在租期屆滿屆滿後,自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



權再將公司地址繼續設於系爭房屋。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僅係為保存古蹟,使主管機關有優先 承買權而已,關於古蹟之變價、出售並無禁止規定。蓋違反 文化資產保存第28條規定,僅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8條罰鍰 處分之適用,並無使移轉行為發生無效,此觀該條用語實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當,並無如土地法第104條條文記載 使移轉不生效力之規定,故移轉行為仍屬有效,亦即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28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債權效力之優先承 買,並非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是以陳正松自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經合法有效,原告自陳正松處買受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亦合法有效,被告抗辯「陳正松及原告 均未能合法取得系爭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四、陳正松雖因法院拍賣而自被告盧潮衡處受讓取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然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陳正松與被告盧潮衡間, 與原告無涉,原告自陳正松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被告盧潮衡自不得以其與陳正松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 ,故被告抗辯「被告盧潮衡因法院拍賣而將爭房屋出售給陳 正松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要求被告盧潮衡等人遷讓系 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五、附圖編號A、B、C、D建物僅有一個所有權,即登記建號63建 物(重測後為頭城段頭圍一段103建號),此有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稽,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倉庫部分之面積為56.9 2㎡,核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5.31㎡相當,且依鈞院93年2 月12日拍賣公告所示,附圖編號D屬建號63建物之附屬建物 ,並無獨立所有權。又依據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在 重測前之建號為63,於100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以致建號 變更為103,至於附圖編號A、B、C建物之面積雖大於謄本登 記面積,實乃因鈞院囑託測量時指定以建物滴水線為測量之 依據所致,足見附圖編號A、B、C、D建物僅有一個所有權, 且均屬原告所有。
六、附圖編號E、G建物為雨棚,並無使用上獨立性,均屬附圖所 示編號A至D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觀鈞院拍賣公告即明。又附圖編號F建物係作為倉庫使 用、附圖編號H建物為水塔,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目的均係 為輔助附圖所示編號A至D建物之使用,均應認為屬於附屬建 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編號A至H建物 僅有一個所有權,且均屬原告所有。
七、被告台石行公司前於93年1月12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租 用系爭房屋,且公司址仍設在系爭房屋,則其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應可認定。依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顯示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均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渠等均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亦均可認定。又被告盧潮衡現為82歲已年紀老邁,根本 無法控制或指示上開其餘被告在系爭房屋為同居共財,故被 告辯稱「僅被告盧潮衡方屬占有人,其餘被告均為被告盧潮 衡之家屬,僅屬占有輔助人。」云云,顯不可採。八、綜上所陳,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公司間之租賃法律關係 已不存在,且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渠等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及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均已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給付 不當得利、將戶籍及公司地址遷出,於法即均屬有據。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於90年12月18日以90府文資產字第59 08號公告為縣定古蹟,已屬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而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之優先承買權規定,乃屬具有物權效 力之法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因此,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18日公告為縣定古蹟後,其 所有權之移轉即應踐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所規定「通知 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定程序,否則即屬違法無效 。然查,鈞院於93年間進行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 ,並未踐行通知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則該次拍 賣程序應屬違法無效,拍定人陳正松自未能合法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為縣定古蹟之事實,除明載於文化 部文化資產局網站外,亦為頭城鎮之出名景點,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前,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原告明知陳正松未能合法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向陳正松買受系爭房屋,自不謂 為善意之第三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 能從無所有權之陳正松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此 ,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 不當得利、遷出戶籍及公司地址等等,自均屬無理由,爰求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房屋原屬被告盧潮衡所有,前經鈞院92年度司執字第15 7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公開拍賣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街000號暨附屬建物暫編1173建號,嗣由陳正松拍定。 惟法院之拍賣僅為代債務人即被告盧潮衡出售房屋,被告盧 潮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於法無據。
三、系爭房屋為盧氏祖宅,拍賣前原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及 占有人為被告盧潮衡盧潮衡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 均僅為占有輔助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盧潮衡之配偶、子女 、媳婦、孫子女等占有輔助人遷讓房屋,於法亦屬無據。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一、原告宋俊傑謝淑萍林宜璇洪茂榮蔣家鈴為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街000號房屋之共有人,其中原告謝淑萍之權利範 圍均為1/10、原告林宜璇之權利範圍為均2/10、原告洪茂榮 之權利範圍均為15/100、原告蔣家鈴之權利範圍均為5/100 、原告宋俊傑之權利範圍均為5/100。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於查封時,即92年4 月15日履勘時,係債務人自住使用,且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 78號92年4月15日查封筆錄亦載明「當時由債務人自住」。三、被告台石行公司93年1月12日始陳報與執行債務人盧潮衡就 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8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
四、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盧潮 衡為被告台石行公司負責人盧陳麗雪之配偶,並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
五、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現將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街000號 。
六、被告盧潮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盧陳麗雪盧潮衡之妻 、盧一中盧一洲盧潮衡之子女,洪美玲盧一中之妻, 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盧一中之子女。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盧潮衡與 被告台石行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盧潮衡、盧 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 惠、台石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盧潮衡盧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台石 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宋俊傑8917元、給付原告謝淑萍1萬7 835元、給付原告林宜璇3萬5670元、給付原告洪茂榮2萬675 2元、給付原告蔣家鈴89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宋俊傑59元、給付原告謝淑萍297元、給付原告林宜璇594元 、給付原告洪茂榮178元、給付原告蔣家鈴59元,是否有理 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盧潮衡、盧 陳麗雪盧一中洪美玲盧一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 惠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台石行公司 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 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僅從物是 在「常助主物之效用」,即從物是以輔助主物為其經濟目的 ,與主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 屬關係者。以建物而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 ,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之所有權。經查:
(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 被告盧潮衡,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87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 ,依拍賣公告所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 房屋之範圍包括建號63號建物(主建物642.38平方公尺及 附屬建物倉庫56.92平方公尺)及暫編1173建號建物(主 建物65.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雨遮57.9平方公尺),嗣 由陳正松拍定買受後,於93年8月4日登記為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建號為頭城鎮頭 圍一段103建號,即重測前之頭圍段63建號),嗣原告宋 俊傑、謝淑萍林宜璇洪茂榮蔣家鈴陳正松買受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中之55/100 持分後,其中原告謝淑萍99年5月7日登記為共有人,權利 範圍為1/10、原告林宜璇99年5月7日登記為共有人,權利 範圍為2/10、原告洪茂榮100年7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為15/100、原告蔣家鈴101年9月6日登記為共有人 ,權利範圍為5/100、原告宋俊傑於101年9月6日登記為共 有人,權利範圍為5/100等事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8 7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頭城鎮 頭圍一段103建號之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頭城



鎮頭圍段1173建號之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92年5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見宜簡卷第20 至24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185至187、191至193頁,92 年度執字第1587號卷第76、77、295至297、452頁),並 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屬實。
(二)其次,經本院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 所在位置為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 結果,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之範圍, 現況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 、相片及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96頁)。(三)參諸前舉92年5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圖、拍賣公告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內容,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 均在92年度執字第158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即附圖 所示編號A至F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陳正松拍 定取得。
(四)再依本院勘驗所見,附圖所示編號G為鋼鐵棚架塑膠板、 編號H為水塔,於使用上並無獨立性,附圖所示編號G、H 建物明顯是依附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上,以助成附圖 所示編號A至F建物之效用,其應屬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 之附屬建物,即屬附圖所示編號A至F之從物。(五)依此,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8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除了 前述之附圖所示編號A至F建物外,亦應包括附圖所示之編 號G、H建物在內。換言之,陳正松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 87號執行事件中,所拍定承買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街000號房屋,其範圍係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至H建物( 即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已由陳正松拍定取得。
(六)再者,原告既已向陳正松購買其因前揭拍賣取得之系爭房 屋之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 即堪為真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為附圖所 示編號A至H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七)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房屋屬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 古蹟,然93年間進行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並 未踐行通知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該次拍賣程 序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 陳正松自始即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於買 受系爭房屋前,對於上情知之甚詳,非屬善意之第三人, 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亦不能從陳正松



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國家為維持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法規,其規 範內容若在強制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之 行為,或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所稱 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 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 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 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 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 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 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 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是以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 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等旨。本件情形,105年7月27日 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雖然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 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 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內容 之強制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32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 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 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然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已對於私有古 蹟之使用、管理、維護為詳細之管制規定,且105年7月27 日修正前同法第98條第1款亦已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移轉私有 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 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之 法效(修正後改列為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移轉私有古 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 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 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足認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僅有「命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所有權人在為移轉所有權之前,必須先通知主管機關,俾 利主管機關有機會考慮是否就非因繼承移轉之私有古蹟及 其所定著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旨,尚無「否認未通 知主管機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交易契約私法效力」之意旨,亦即此一規定性質上僅屬取



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該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並不具物權效力,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 為,縱違反此項強制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僅生當事人需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而已(此亦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4月12日文壹字第0941104046 號函、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98號函 所採見解。)。因此,縱認「系爭房屋屬適用文化資產保 存法之古蹟,且系爭房屋於93年間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時,並未踐行通知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以致 該次拍賣程序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強制規定之情 形;又陳正松於出售系爭房屋持分予原告時,亦未踐行通 知主管機關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以致該買賣程序亦有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強制規定之情形」乙節屬實, 然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前揭拍賣及買賣之合法性及有效性, 陳正松仍因該次拍賣應買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原告亦可自陳正松處合法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情形,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依 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87號執行事件中所附系爭房屋原所有 權人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公司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所示 (見宜簡卷第25至30頁,92年度執字第1587號卷第188至192 頁),可知被告台石行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之期限僅至104年1 2月31日。如今被告台石行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之租期既已屆 滿,且被告盧潮衡、台石行公司均未能舉證彼此間於租期屆 滿後已另訂新租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 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乙節,即屬可採。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盧潮衡與被告台石行公司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顯屬有據。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者,被告對於原告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伊為房屋之占有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末按,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 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 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 ,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 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 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亦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因此,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 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 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本件情形,原告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所另主張「被告 均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均屬無權占有,渠等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且將戶籍及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均已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台石行公司係因其與被告盧潮衡所簽署之前揭租約而 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前舉 租賃契約書及台石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 見宜簡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可佐,且被告台石行 公司對於上情亦未為否認,則原告主張「現在占有系爭房 屋之人包括被告台石行公司」乙節,即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盧潮衡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 之事實,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被 告被告盧潮衡對於上情亦未為否認,則原告主張「現在占 有系爭房屋之人包括被告盧潮衡」乙節,亦可信為真實。(三)被告盧一中盧一洲雖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被告盧潮衡 之子,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然依據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盧 一中(49年3月出生)、盧一洲(54年11月出生)均曾結 婚成家,且被告盧潮衡年已82歲(23年12月出生),衡情 被告盧一中盧一洲已具經濟獨立性,依此,尚無從單由 「被告盧潮衡與被告盧一中盧一洲同住於系爭房屋,且 彼此間有父子關係」之事實,即推得「被告盧一中、盧一 洲於結婚成家經濟生活獨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 係基於其父親即被告盧潮衡之指示而為,並非基於其自主 占有之意思而為。」之結論。因此,被告盧一中盧一洲



就其所抗辯「伊係受被告盧潮衡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 伊僅係被告盧潮衡之占有輔助人」乙節,即應再另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盧一中盧一洲僅就此並未能舉 出證據證明之,則其空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反之,原 告主張「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包括被告盧一中盧一洲 」乙節,亦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盧潮衡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一之事實,業經認定前。 而被告盧陳麗雪為被告盧潮衡配偶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此,基於系爭房屋原屬 被告盧潮衡所有,及被告盧潮衡與被告盧陳麗雪為夫妻之 內部關係,被告盧陳麗雪基於夫妻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 告盧潮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堪認定其僅屬受被告盧潮 衡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盧陳麗 雪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非僅屬占有輔助人」云云, 尚非可採。
(五)被告盧一中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一之事實,業經認定前。 而被告洪美玲為被告盧一中配偶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此,基於被告盧一中與被 告洪美玲為夫妻之內部關係,被告洪美玲基於夫妻共同生 活關係,於結婚後隨同被告盧一中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應堪認定其僅屬受被告盧一中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美玲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 人,而非僅屬占有輔助人」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告盧一中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一之事實,業經認定前。 而被告盧鼎鈞(81年12月出生)、盧鼎文(85年3月出生 )、盧鼎惠(87年10月出生)為被告盧一中子女之事實, 亦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依此, 基於被告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為被告盧一中之子女, 且被告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現均尚未結婚成家之內部 關係,被告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基於共同生活關係, 於出生後隨同被告盧一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堪認定其 僅屬受被告盧一中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故 原告主張「被告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亦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而非僅屬占有輔助人」云云,亦無可採。(七)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 洲、台石行公司為系爭房屋占有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台石 行公司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就此,被告盧潮衡雖抗辯稱「系爭房屋原屬被告盧潮



衡所有,嗣經法院拍賣而由陳正松拍定,惟法院之拍賣僅 為代被告盧潮衡出售系爭房屋,則被告盧潮衡於出售系爭 房屋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非屬無權 占有。」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所謂「被告盧潮衡出 售系爭房屋陳正松」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盧潮衡陳正松間,核與原告無涉,被告盧潮衡以「伊與陳正松間 存有買賣法律關係」為由,抗辯「伊占有系爭房屋僅屬債 務不履行行為,非屬無占有」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 足採。此外,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台石行公司 復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 、台石行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即屬可採。又 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台石行公司既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顯然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盧潮衡盧一中盧一洲、台石行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盧陳麗雪洪美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既分屬被告盧潮衡盧一中之占 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盧陳 麗雪、洪美玲盧鼎鈞盧鼎文盧鼎惠亦應將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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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