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84號
SLEV,106,士簡,84,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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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4號
原   告 洪吉虹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陳慶峰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出廠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之自小客車一輛交付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交付返還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原告前曾訴請裁判離 婚,經鈞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兩 造離婚,緣民國96年6 月間,原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為96年6 月出廠,廠牌TOYOTA、型號 CAMRY,下稱系爭車輛),且原告為支付賣賣價款,乃 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 貸款,並由原告實際繳交貸款,並繳納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等,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本於夫妻情誼,無償 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未料,被告不顧夫妻情份,私下 與訴外人林垂蓁發生婚外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現經鈞院105 年度易字587 號案件審理中。查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原告除系爭車輛外,無其他車 輛,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又被告就兩造婚姻之不忠, 原告自無可能繼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



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又按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同 理若無權占用他人動產,無權占用人亦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 借貸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車輛,被告於收受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至實際返還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 利,依原告於網路查得同型車輛於市場租賃價格為平日每日 新台幣(下同)2,520 元,原請求被告於實際返還系爭車輛 與原告前,按日給付2,520 元。爰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52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車前,已因右大腿靜 脈瘤發病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而無資力長期負擔系爭車輛貸 款支出一節非事實,原告於85年至88年間在茶飲店工作,月 薪約25,000元,91年間於餐廳任職會計月薪26,000元,99年 至100 年底任職麵包店月薪約25,000元,並非全無工作收入 ,再者,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尚有相當之存款,此有原 告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參,原告非無資力支應 系爭車輛分期價款,又帳戶內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戶印 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用, 7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既有存款餘額 ,且原告為該存款真正權利人,足證原告確有資力支付系爭 車輛之分期買賣價款。再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不斷陳稱其工作收入均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否認之), 縱認被告有將部分工作收入交予原告管理,此部分依上開民 法規定,僅係被告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所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蓋被告擔任公職,收入較原告為高,故被告負擔較 高之家庭生活費用,本屬合理,此觀之被告亦自陳有關家庭 房貸、水電費等均由其支應即明,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其名 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予原告保管,故縱有其 事(原告否認之),被告亦非將其款項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帳 戶,自無礙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



。原告自始均有工作收入與帳戶存款可資運用,並實際用以 支付系爭車輛價款,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保養費、加油費 等均由其支付,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故由被 告支付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保養費用、加油費用,本即 合於常理之事,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以工作薪資出資購買,系爭車 輛後續加油、保養、維修及汽車保險,均由被告出資,原 告自10餘年前右大腿靜脈瘤發病後,沈迷網路遊戲,與網 友約定在遊戲中成婚而網戀,罔顧婚姻排他性,被告在原 告與網友糾纏不清下,原告屢次提出離婚,被告均無意離 婚,嗣因房屋不動產及金飾與鑽表等財產均借名登記或由 原告保管,催討無著,故被告圖取回房產,其保障對高齡 雙親及子女最有利離婚狀態,此即衍生多起訟事,婚後26 年迄今家庭經濟,均被告獨力負擔。原告因上開病症,長 年在家,無工作收入,顯無足夠資力長期負擔系爭車輛貸 款,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皆為被告所占用、使用,原告僅為 出借名義予被告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真正所有權人為 被告,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關係,故以本案106 年3 月1 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併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同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偕同被告將系爭車 輛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關系爭車輛之價款、貸款 、稅金、保養等支出,原告有透過自己帳戶支付價款、貸 款、稅金等支出部分,均來自被告長年交付原告工作家庭 生活費之軍旅薪資,原告並未將工作薪資挹注家庭開銷與 購車及置產,一切開銷均被告工作所得交原告管理運用( 然被告無將薪資所得贈與原告之意思),薪資管理部分, 其中90年初至99年9 月17日期間,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每 月情工獎金與薪資)由被告保管,然除月初被告領用3,000 元至5,000 元或萬元之零用金外,餘均由被告提現交原告 管理運用,另自91年起,被告固定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按月有21,300元薪資收入匯入,被告其後會提款給原告 為家用及做為支付系爭車輛貸款之用。又系爭車輛亦均由 被告送原廠保養及以信用卡支付保養費,另有關家庭房貸 、水電費、加油費等一切開銷亦均由被告支應,故系爭車 輛確為被告出資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自無請求被 告返還之權利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96年6 月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 ,且繳付分期貸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婚姻期間無償交 付被告使用,然原告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離婚 ,且需車自用,故依民事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款 ,以本案起訴狀送達被告併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通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僅係被告借名之登記名義人,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 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 人?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訴外人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玉山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使用牌照 稅轉讓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原告臺灣銀行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以系爭 車輛原告僅為出借名義登記所有人,其為實際出資購入之 所有權人等情,與系爭車輛係客觀登記事實不符,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車輛登記之車主即為該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故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 為實際出資購買之所有權人,即屬別於常態事實之變態事 實,故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以及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系爭車輛購買時,同時有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 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金額50萬元,分30期繳付,期間自 96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每月應繳分期款金額 16,667元,並已依約清償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 份在 卷,被告主張上開貸款為其出資繳納,雖提出被告合作金 庫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其使用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物為據,然 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僅係被告上開戶頭款項存提 資料,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提款之用途,已自無從證明上開 提款與本案系爭車輛購車款或貸款有關,再者,質之被告 供稱系爭車輛頭款93萬,除50萬元貸款,其餘金額43萬元 為頭款,然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系爭 車輛購買當月即96年6 月期間之存提明細,該有關合作金 庫帳戶內當月原存款金額84,179元,其後陸續於同年月1 日、6 月5 日分4 次提領2 萬元,所剩餘款僅百元,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當月原存款25,968元,其後陸續於同年 月5 日分2 次提領2 萬元、5 千元,所剩僅1 千餘元,均 無法證明有提領相關大筆款項用於支付系爭車輛上開頭期 款43萬元,至被告所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98年1 月20日至103 年1 月8 日期間)1 份,然觀諸上開信用卡 消費明細,並未有系爭車輛貸款期間以信用卡刷卡繳付貸 款16,667元予訴外人和潤公司之相關紀錄,故依被告所舉 證,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為其出資,貸款為其繳 納,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臺灣銀行 士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96年6 月間上開帳戶存款金 額約70萬元,且於同年月27日有提款50萬元現金1 筆,其 後帳戶存款尚有180,834 元,且又於同年7 月2 日經第三 人匯款14萬元等情,迄97年12月期間,上開帳戶尚有第三 人匯款數筆,每月餘額自120 萬餘元至20多萬元不等,故 原告主張其有相當資力得以購買系爭車輛及繳納貸款等情 ,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購車及貸款繳付均係被告 交付之家用款,然無法舉證以明,委無可採。至被告另主 張系爭車輛保養費、加油費等均由其支付一節欲證明其為 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然原告主張購車後,即將系爭車 輛借予被告占有使用,乃由被告實際使用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車輛所衍生 之保養費用、加油費用,本即合於常理之 事,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綜上,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且為其出資及繳付貸款 ,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堪認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按「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 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訂 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乃原告購車後,交付被告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 屬未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自用 需要,隨時向被告為終止借貸請求返還,乃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併為對被告終止系爭車輛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本 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106 年1 月24日起,即終止 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車輛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 )起至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20



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乃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雖基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使用系爭車 輛,惟原告既於起訴時,同時對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貸 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對被告生終止 系爭車輛借貸之效力,乃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 貸後,仍繼續占用未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用,並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乃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 起,迄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雖非無據,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按日給付2,520 元部分,雖提出和運租車網站上同型號之租賃車行情資料 為據,但查,一般租賃車輛業者多以全新或車齡1-3 年間 之車輛為營業出租車,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6 月,迄 原告起訴時,為已近10年車齡之中古車,且市價僅約為40 萬元,有原告提出賞車網出售資料在卷可參,乃本院衡以 系爭車輛之車齡老舊等情,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應以按日給付1 千元較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與變更前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 反訴被告名下,購車分期貸款、稅金均係反訴原告支出,且 系爭車輛自始為反訴原告所占有、使用,反訴原告為系爭車 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已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以本案106 年3 月1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併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反訴原告終止,反訴 被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偕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 反訴原告所有。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所有非事實,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本為反訴被告 出資購買,同時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車輛分期貸款,並由 反訴被告實際繳納貸款及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等,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一事,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 主張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 係受其委託借名登記之人,反訴原告以上開書狀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偕同其將系爭車 輛車主登記回復其所有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故反訴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以及其與反訴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查,依反訴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反訴原告於合作 金庫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其使用信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物為據,均無 法證明系爭車輛價款及向訴外人和潤公司分期貸款為其支出 及繳納,尚無法證明其為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至 其雖主張系爭車輛保養費、加油費等均由其支付,而提出相 關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等情,然亦無從以此事實逕認反訴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壹、本訴事 實理由三(二)中,茲引用不贅敘,乃反訴被告辯稱其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非無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 舉證不足,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 為上開反訴聲明之主張,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訴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反訴聲明聲請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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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