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2年度,182號
HLEM,92,花簡,18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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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穩鑄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 ○
  兼 代表 人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甲○○為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簡志明遭電擊之地點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新興六六號)一號水泥磨循環風車箱內。
2、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注意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 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 覆。
3、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焊頭」下方應補充「及設置護圍」。(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現場及電焊夾頭之照片數幀、被告甲○○自承其為穩鑄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五四八00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乙份。
二、被告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甲○○為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甲○○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而刑法上之過失需合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要件,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足構成,故事業單位將其事業 招人承攬時,如承攬人就承攬工作之進行中有發生勞工安全事件,需該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有實際執行該承攬工作安全監督事物,於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 害人死亡時,始能以前開罪名相繩。查被告甲○○僅係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由柯錦守擔任,作業主管則由黃金成任之,此 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故被告甲○○既未參與現場之工作安全 監督事務,被告自無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不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對 之相繩,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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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製造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