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3號
KSHM,93,交上訴,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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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謹慎,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駕駛車 牌YU─九五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羌園村產業道路路口(台十七線北上二七五公里處),不慎與甲○○所駕 駛、搭載友人乙○○,行駛對向車道欲由該路口左轉之三輪無牌拼裝車發生碰撞 ,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後頭皮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 、臉裂傷、左膝挫傷裂傷、右肘挫擦傷、左腰及右手部瘀腫之傷害。丁○○肇事 後,竟僅下車察看,未作任何救助傷患之行為,旋即為躲避責任,起意駕車加速 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後,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前北門路 上發現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右揭駕車與被害人甲○○、乙○○發 生車禍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不諱,雖於原審中曾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 肇事後先將車子停在路旁,走過去看,甲○○坐在路邊,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 說他頭暈暈的,我就留我的電話號碼給他說有事再聯絡,我急著要上班就先離去 ,車子開到潮州沒辦法開,我就改搭公車回家,並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被告與被害人甲○○、乙○○發生事故後,甲○○摔倒在地,乙○○在拉甲○○ ,兩人都受傷流血,被告將汽車停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五十公尺處,有下車走到被 害人騎乘的三輪車旁看情形,看一看並沒有說話,轉頭就走,開車離去,路人郭 上達見狀對被告喊叫稱「撞倒人為何不管?」,剛好有一人騎機車過來,郭上達 就請機車騎士去追被告的車,記下車牌號碼,機車騎士回來後就告訴前來處理的 員警肇事車輛的號碼等情,業據證人郭上達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現場處理員警林書明證稱之「我到現場,看到二名傷者,一男一女,二人都坐在 路邊,男的沒說話,有與女的交談,另還有路人一男一女在旁邊,女的是騎機車 ,女機車騎士告訴我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及被害人甲○○陳稱之「我當 時要左轉,碰一聲我就昏迷了」等語、被害人乙○○陳稱之「甲○○駕駛三輪車 載我,被告撞到三輪車後面,甲○○飛出去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我只有輕微擦傷 ,人很清醒,過了很久,肇事車輛駕駛才下車過來看,看見甲○○倒在地上,沒



說一句話,轉頭就走並開車離去,我才請路人趕快去記車牌」等語,均相符合, 被告於原審所辯其有與被害人甲○○交談,留下電話云云,誠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上班時間為夜班晚上十二點,而肇事時間為晚間七點 ,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自行或聯絡他人將傷者送醫救治,被告卻棄被害人於不顧 ,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亦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兩車比對擦撞照片多張、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綜 上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行,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曾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將簡易程序更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輕忽人命,態度欠佳,惟事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處刑書雖求併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屬累犯,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原 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求處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 與被害人和解,上有八十歲雙親及下有子女需扶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 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且被告在家中需負扶養責任 一節,並非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丙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忠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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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