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252號
KSHM,92,毒抗,25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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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四0九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 惟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同月十七 日接受尿液採驗,且經警強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亦因未發現受處分人而無法強 制採尿,顯見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函各一份附卷足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關於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規定予以刪除, 而新法並無相關規定,致檢察官之聲請失所依據。原審未及審酌,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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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