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江永富
上 訴 人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上 訴 人 蔡澤清
上 訴 人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上 訴 人 楊瑞興
被 上訴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
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 106
年 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1.上訴人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請求廢棄判命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 83(1)、(2)、(3)之建物主體及水塔及鐵皮屋、返
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標的金
額為27,400,183元 (計算式: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3
83元×命拆除面積873.09平方公尺=27,400,1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9,812元。
2.上訴人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廢棄判命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 83(5)之洗車場設備、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 4,238,588元 (
計算式: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383元×命拆除面積13
5.06平方公尺=4,23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4,464元。
3.上訴人楊瑞興請求廢棄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係自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3(1)、(2
)、(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屬定期給付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
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自106年4月7日
起迄今,以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推定上訴人租約得繼
續存續之期間約30個月,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月=1,500,
000元,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4.上訴人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蔡澤清請求廢棄判命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 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所示編號 83(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
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前述說明,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月=
1,140,000元,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
5.上訴人蔡澤清另請求廢棄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自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3(5)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065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前
述說明,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131,950元(計算式:71,065元×30月=2,131,950元,
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應另徵第二
審裁判費33,279元。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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