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666號
TPSM,93,台上,666,200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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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第三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被告甲○○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確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紅之事實,業據林美紅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證述甚詳,綜觀其每次證述,雖有詳述或簡略之不同,但對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價格及開始購買暨最後二次購買時間等基本事實,均陳述一致,證人林美紅之證言,自得採信,原判決徒以證人林美紅距案發時間越久,證述之內容反而更加明確,說明不採納林美紅之證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證人林美紅在上訴審之證述,所以更為明確,乃上訴審審判長質問:「確實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之故,原審置此事實於不論,復未傳訊證人林美紅,究明其在上訴審之證述何以較為明確,其採證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林美紅於警訊及偵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中,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部分,前後證述不一,甚有在警局初訊證稱:「不復記憶」,於事隔於二個半月之第一審却證稱:「五、六次以上」,在距行為時近一年之上訴審調查時,又明確證稱:「五次」之瑕疵。關於購買地點,其先則供稱:「最後一次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中山橋下交貨」,後又改稱:「最後一次係我到被告住處拿取安非他命」。關於購買聯絡之方法,係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被告聯絡」,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檢送之林美紅使用第0000000號電話與上開呼叫器之通聯紀錄,林美紅使用之電話與上開呼叫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並無任何聯絡,迄同年七月九日始開始有通話紀錄,另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亦無通話紀錄,核與林美紅證述: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或六月底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呼叫器聯絡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均不相符。因認證人林美紅之證言,有重大瑕疵,尚不足以使人確信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復以:「警方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



五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一三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雖扣得吸食器二組及安非他命一包。惟吸食器顯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而安非他命被告否認係供販賣所用,經鑑定結果淨重亦僅0.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客觀上亦難認係供販賣之用」,說明:上開扣案物均無從據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認定被告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者,於其本身所涉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案件中,為供出來源所為不利於他人之供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該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以該補強證據與該施用安非他命者之證言,參互以觀而為綜合判斷時,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祇要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依卷內證人林美紅於警訊及偵審中作證之筆錄觀之,其證言確有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之瑕疵存在。則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定林美紅有瑕疵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補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係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徒就此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美紅到庭作證,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林美紅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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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