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92號
PCDM,106,簡,59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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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41號
被 告 郭珈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 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郭珈妤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4日12時58分許致電鄭敏貞,佯稱為其友人,因 投資周轉需要,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鄭敏 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基隆市仁二路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匯款15萬元至郭珈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3月15日11時許致電陳碧桃,佯稱為其乾女兒,因故 須支付支票款等語,致陳碧桃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3萬元 至郭珈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鄭敏貞陳碧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珈妤固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 北火車站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因工作太忙而未 報警、掛失,直到銀行通知方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伊並未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不知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密碼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敏貞陳碧桃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敏貞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慎遺失等語,惟並未 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是其遺失 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 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 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 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為何被告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況本件告訴人2人 係於106年3月14日、15日即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被告卻辯稱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於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 火車站遺失。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鄭敏貞陳碧桃之個人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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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