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79號
PCDM,106,簡,597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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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被告於99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53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30日,並應執行拘役80日;又於101 年間,再 因妨害公務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75號
被 告 趙志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竹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6日22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I網站A區包 廂內,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制服警 員曾松彬盤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曾松彬辱稱 「幹你娘」等不雅言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中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林煌鎰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曾松彬106年7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影片譯文、蒐 證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新海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未思員警深夜執行勤務、維護治安之辛勞,任意出 言侮辱,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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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