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54號
PCDM,106,簡,59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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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猛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RUONG(阮猛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貳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係越 南國籍之外國人,以外勞名義入境臺灣行竊,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豬肉1 袋(重量20斤,價值新臺幣1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25號
被 告 NGUYEN MANH TRU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猛長)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TRUONG(下稱阮猛長)於民國106年5月30日9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無名巷 弄時,見白崇琳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豬肉1袋(20斤、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下稱上開豬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豬肉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
二、案經白崇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猛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白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共16張、告訴人提出之 陳報狀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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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