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53號
PCDM,106,簡,595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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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為警採尿前一禮拜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源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 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12 時1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71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10號)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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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