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94號
PCDM,106,簡,57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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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百佐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35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審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3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百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鄧百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被告李明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5行「車牌」更正為「 車牌2面」,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明 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刑,復由基隆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案;(五)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七)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 )至(七)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接 續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李明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祝 珍、謝柏鋐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另竊得之發電機1臺 、獨輪車1臺、馬達2顆、蓄電池數個,已為被告2人變賣而 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李明 偉供承在卷,被告2人因而得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 是上開車牌2面及現金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 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 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3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被 告 鄧百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鄧百佐李明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2 時42分許,由鄧百佐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明偉,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河路2 巷時,由鄧百佐持不明工具將黃祝珍所有停放 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取下並懸掛在其 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上後,復於同日4 時5 分許,渠等再駕駛 懸掛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竊取謝柏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 1 臺、獨輪車1 臺、馬達2 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5 萬8 千元)得逞。
三、案經黃祝珍謝柏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與被告鄧百佐共同於│
│ │白 │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祝
│ │ │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小客車之車牌及告訴人謝柏│
│ │ │鋐所有上開發電機1 臺、獨│
│ │ │輪車1 臺、馬達2 顆、蓄電│
│ │ │池數個之事實。 │
├──┼───────────┼────────────┤
│ 2 │被告鄧百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鄧百佐矢口否認有於上│
│ │述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祝珍
│ │ │、謝柏鋐上開物品,辯稱:│
│ │ │伊當時是受伊朋友要求,才│
│ │ │會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
│ │ │,上開告訴人謝柏鋐遭竊物│




│ │ │品都是由伊朋友所搬運云云│
│ │ │。 │
├──┼───────────┼────────────┤
│ 3 │證人即被告李明偉於偵查│證明被告鄧百佐與其係因行│
│ │中之具結證述 │車至上開地點臨時起意而共│
│ │ │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黃祝珍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上開車號0000 │
│ │指證 │-QL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
│ │ │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謝柏鋐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發電機1 │
│ │指證 │臺、獨輪車1 臺、馬達2 顆│
│ │ │、蓄電池數個遭竊之事實。│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明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告訴人謝柏鋐所有之發電機1 臺、獨輪 車1 臺、馬達2 顆、蓄電池數個,為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明偉供稱:已將上開物品 以200 元賣掉等語,而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告訴人謝柏鋐, 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2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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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