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13號
KSHV,92,上,113,2004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明漢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代理 人  趙建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持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所製發之
  統一發票,以不實之廠房整修為由,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
  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上訴人遂將前開款項自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存帳
  戶匯予以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通公司),並
  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銷售爐石、爐石粉等業務並無給付佣金之規定
  ,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無憑證或以橋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以給予佣金予上訴人之客戶如順基公司、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馬公司
  )、宏昇公司、橋通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請領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
  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被上訴人請領不實款項,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外,因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
  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五
  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橋通公司係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之命成立之關係企業,用
  以經銷上訴人所生產之爐石粉,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以擴大上訴人及僑通
  公司所屬明裕集團(下稱明裕公司)之銀行往來額度及財務調度能力,此自明裕
  公司編印之八十五年筆記簿,亦將橋通公司裂為關係企業之一即明,而橋通公司
  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將總
  計一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之資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亦可得知橋通公
  司與上訴人平日即頗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係經乙○○之指示及同意以廠房修復
  費用及給付佣金等事由將系爭款項匯予其他公司,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
  失及逾權情事,且被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亦未獲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部分:(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確有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二)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明細分類表
  、轉帳作業傳票三十九件、統一發票二十七件、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匯款單一件
  、橋公設立登記事項卡三件等證據不爭執。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橋通公司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指示成立,係為上訴人公司
銷售爐石粉,為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據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自訴(八十七年度有字第三四八號),同案
  被告楊曼青於該案陳稱:在明漢公司負責總務工作,橋通公司成立後,做兩邊的
  工作,後來健保轉移到橋通公司,仍做兩邊的工作,辦公室也在原告公司內,有
  支出費用才向原告公司核銷兩邊發票都是我開立,支票是乙○○秘書郭恬綾領取
  (自字第三四八號卷㈡第二十頁背面、第七十二頁、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七
  頁背面),同案被告劉為世陳稱:原在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來公司產
  銷分離政策後,又在橋通公司工作,所申請之費用都是推廣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並無不實在(同上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且證人蔡振浴於該案中
  證稱:我是乙○○明裕公司經銷商,與乙○○較熟,剛開始是乙○○在橋通公司
  成立前打電話給我一次,說要成立一家經銷爐石粉的公司,之後甲○○與我談入
  股之事,後來由我太太林雪玲入股,出了四十萬元投資橋通公司,並掛名為董事
  長,後我太太要洗腎才退股(同上卷第一四三頁及背面),證人張英麗證稱:我
  從華邦公司調到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作會計,公司要我做華邦公司及橋通公司
  的帳目,我一直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做橋通公司帳目,我確定楊曼青劉為世勞保
  資料轉到橋通公司,但轉過去後,仍做橋通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業務,劉為世因為
  業務關係,兩邊公司都有開銷,橋通公司開辦時,是楊曼青將流水帳及零用金交
  接給我,後我離職再把帳交給楊曼青,我確定楊曼青劉為世有做原告公司及橋
  通公司兩家業務(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
  又郭恬綾證稱:據我所知,甲○○乙○○以前關係蠻好的,甲○○每月來原告
  公司一次,並帶票過來付貨款,後來我們查帳時,有發現原告公司開票給橋通公
  司(同上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另明裕公司編印作業之八十五年度筆記簿,
  將橋通公司列為關係企業之一,有上開筆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堪認橋通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指示成立並為其關係企業之一,上訴
人主張橋通公司非其關係企業,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支出及付予橋通公司之款項,皆須經上訴人公司之課長,總經
  理及董事長之核可,業經證人即已離職之上訴人公司會計何秋樺結證稱:我擔任
  會計期間,任何款項支出時,要經過會計課長,再送總經理,董事長乙○○同意
  ,款項才能支出,一般流程如此(課長─總經理─董事長),包括給付予橋通公
  司傭金的流程也一樣,必須經過課長、總經理、董事長同意才可以支出,任職期
  間只見過董事長乙○○三、四次,乙○○雖然不常到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但
  是總經理即甲○○當時常上台北去請示董事長,所以原告公司要支出款項,都必
  須等總經理上台北請示董事長乙○○後,款項才能實際撥付(原審卷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且經證人即已離職之上訴人公司財會主管徐國政結證:任職期間,
  公司如果有任何款項支出,傳票我看過就直接拿給總經理,有蓋章的傳票就表示
  我有經手,應該是在符合公司流程規定之下所支出的款項。區分支出款項金額之
  不同,有不同之流程,金額比較小的可以由總經理決行,如果牽涉比較大,就必
  須經過董事長。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大概一、二個月會見董事長乙○○一次等語
  無訛(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又上訴人匯入橋通公司之資金均經上訴人公司會計
人員及財會主管簽認,橋通公司再視上訴人需要,以其他會計名義匯回上訴人,
此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職時將橋通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之移交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再者,上訴人記載佣金支出之其中四張轉帳傳票,亦經
上訴人財務副理徐國政蓋章認可,有上訴人轉帳傳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九至
二二頁)證人莊銀富陳志欣江明坤於原審雖皆證稱不知橋通公司(原審卷第
一六四至一六七頁、第二00、二0一頁)惟上訴人給予橋通公司之各筆支出,
均開立有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九紙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六四頁),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指示成立橋通公司,目的在產銷分離,為上訴人銷售爐
石粉,藉以增加支票票貼、額度及調節資金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並無廠房整修之工程,亦不否認上訴人無退佣制度,而
上訴人指將廠房整修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及佣金一百八十一萬三
千九百二十九元轉帳匯入橋通公司,固有轉帳作業傳票影本三十九紙可稽(原審
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九至四五頁),惟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匯入橋通公司,而橋
通公司八十四年間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林雪玲,其後變更登記為洪芳珠,再變
更登記為周李時,有橋通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五紙可考(附前述自字第三四八號
卷第三九至四三頁)。被上訴人並非橋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另上訴人自訴甲○○侵占前述佣金等款項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業務侵
占等刑事卷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利益,而橋通公司係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上訴人將前述款項匯入橋通公司,係為增加支票票貼額度及調節資金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受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委任之總經理,縱認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
有指示或同意將前述款項匯入橋通公司,乃係乙○○甲○○共同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依公司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會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單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經理
人僅係公司所僱用為公司管理事務之人,乙○○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董事長,
前述廠房整修費及佣金之支付,既經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示或同意為
之,乙○○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乙○○所為即為上訴人自身之行為,被上訴人依
指示處理上訴人交付之事務並無違反義務,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責。
七、綜上論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五萬
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1/1頁


參考資料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漢爐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