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28號
TCHM,93,上易,228,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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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源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源大公司),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間,源大公司承包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健工程,負 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即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 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領得河川 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依前開工程及許可書之內容僅可為修築水道不得挖 取河床之砂石,丙○○明知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床公地行 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夥同明知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點並未取得申請核准 開採砂石之增廣益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乙○○在前開地點指揮調度,並僱用不知情之卓清溪蔡光福、 陳啟材等人駕駛怪手挖土機挖掘砂石,及不知情之朱金龍黃錫鈴、陳以發、劉 克松、顏政環、葉昆成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圳 進水口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上開地點盜採砂石,將所盜取砂石載運至南 投縣水里鄉○○○路龍神橋下之乙○○所實際負責之增廣益砂石場,共計盜取砂 石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盜採之面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嗣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供認其所經營之源大公司承包台灣省雲林農 田水利會之桃芝颱風牛轀轆圳災害復健工程,負責承作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牛轀轆 圳進水口(陳有蘭溪河床)之修築水道工程,並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向經濟部水利 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領得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委請同案證人乙○○僱用怪手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盜取、載運砂石 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警察在現場查獲之怪手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不是他雇 用。被查獲後,他們才去伊公司要求加入勞保,伊不答應云云。二、惟查,本件有如下之事證: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知道砂石不能外運,只能放在堤防邊,除了乙○○外,那 些砂石車司機及怪手司機都是我雇用的,::,當時運砂石的原因是林俊寬,我 叫他把進水口的土方整平,是我叫他這樣做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第九十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不認識被查獲之 怪手及砂石車司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2、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是增廣益砂石場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乙 ○○之甥王志祥),九十一年七月份時,源大公司在如附圖所示處進行災後復建 工程。現場被查獲之怪手、砂石車司機都是其僱用。係被告丙○○向伊說工程要 在七月底完工,必須清楚土石。當時被告有出示施工圖、第四河川局許可書、可 挖取數量。伊才僱用怪手及砂石車司機。砂石運到增廣益砂石場堆置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於本院證稱:拿新台幣十萬元給被告作代價,砂石由 伊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3、證人即當場查獲之開挖砂石車司機卓清溪顏政環、陳以發於原審法院,均具結 證稱係由乙○○所雇用而前往系爭現場挖掘、載運砂石至增廣益砂石場旁堆放等 語屬實。並有自砂石車司機劉克松、陳以發、顏政環砂石車上查扣之增廣益砂石 廠出貨單三本扣案可憑。
4、乙○○僱請挖土機司機在如附圖所示處,盜採國有砂石,盜採之面積有三千八百 七十一平方公尺;盜採之體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盜採砂石處,距被告 所承作之牛轀轆圳進水口工程工地約一百五十公尺,亦經測繪人莊廣年於九十一 年序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測繪明確,有測繪成果圖可憑(見偵查卷 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九一頁)。
5、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盜採時被查獲,有第四河川局現場取 締紀錄表、丙○○盜採砂石案現場示意圖及查獲時現場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六頁)。
三、由以上證據顯示,足以認定,本案係由承作牛轀轆圳進水口工程之被告,與乙○ ○共謀,在距被告所承作工程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上,推由乙○○ 僱請怪手司機、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運至乙○○所負責之增廣益砂石場堆置販 賣,而由乙○○支付被告十萬元作為代價。被告為源大公司之負責人,承包本件 牛轀轆圳進水口工程;乙○○為增廣益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河川砂石之採 取自均有其專業知識。竟共謀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怪手、砂石車司機盜採國 有砂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查獲之司機及證人乙○○,被查獲時在其他 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右揭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卓 清溪等人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被告盜砂石之面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盜採砂石量為三千八百 七十一立方公尺。原審僅認定盜採砂石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認事未洽。又 被告盜採之砂石面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體積達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 尺,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猶以被告係因桃芝颱風後,承作牛轀轆圳災害復



建工程,為水利工程包商。對於盜採砂石,可能帶來之災害,應知之甚詳,竟利 用承作復建工程之機會,不顧公眾之安全,盜採河川砂石,惡性重大,不宜從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盜採砂石獲利甚豐,對於自然生態及橋樑傷害甚鉅。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易科罰金,無法 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且原審判決有認事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承作 水利工程,對於河川、橋樑之安全,應較一般人重視、知悉。竟為謀私利,不顧 公眾安全,利用承作水利工程之機會,盜採砂石,惡性重大。且自偵查迄法院審 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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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