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08號
TCHM,92,上訴,2208,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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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謝英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民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
甲○○戊○○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美、吳儀麟甲○○戊○○丙○○賴忠宏謝繼潭張秋雄陳德月
、紀阿鐘、陳木生劉隨隆等十二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臺中縣
選舉委員會以中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00一八五二—0號公告,當選為臺中縣神
岡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之代表,係屬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
會正、副主席之人。宋耀煌係陳秀美之夫,丁○○吳儀麟之夫,宋耀煌、丁○
○二人為使陳秀美、吳儀麟能順利取得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職位
,不思以民主方式公平競爭,徵求支持,宋耀煌、陳秀美、吳儀麟丁○○竟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午,透過臺中縣神
岡鄉農會總幹事陳祚海,邀約陳秀美、宋耀煌吳儀麟丁○○甲○○、戊○
○、丙○○賴忠宏謝繼潭等人,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0七號富隆
莊餐廳,協調由陳秀美、吳儀麟出馬角逐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事
宜,獲得共識後,即由宋耀煌、陳秀美、丁○○吳儀麟四人私下共同協議,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集資向五位鄉民代表買票行賄,並約定由
陳秀美、宋耀煌夫妻出資三百八十萬元,吳儀麟丁○○夫妻出資一百二十萬元
,合計五百萬元,供為行賄之用,丁○○隨即依約攜帶一百二十萬元匯款,由不
知情之臺中縣神岡鄉神州村村長劉醇應陪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理事陳永泉
住處,當面將前開賄款交付與宋耀煌宋耀煌乃當場各交付一百萬元予丙○○
戊○○甲○○收受,並約定丙○○戊○○甲○○須於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
會正、副主席選舉時,行使圈選陳秀美、吳儀麟為正、副主席;丙○○戊○○
甲○○於收受前開賄款後,自覺不當,丙○○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
,將前開賄款二百萬元返還予丁○○,再由丁○○退還八十萬元予宋耀煌,而甲
○○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將前開賄款返還予宋耀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果,由張秋雄當選為鄉民代表會主席
陳德月當選為副主席。
二、案經丁○○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查站、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戊○○丙○○丁○○、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秀美、吳儀麟、宋耀
煌,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甲○○戊○○陳耀鴻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七屆鄉民
代表會之代表,係屬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人
,為使被告陳秀美、吳儀麟能順利取得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職位
,不思以民主方式公平競爭,徵求支持,被告丁○○竟與宋耀煌、陳秀美、吳儀
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宋耀煌、陳秀美、丁○○吳儀麟四人
私下共同協議,以每票一百萬元之代價,集資向五位鄉民代表買票行賄,並約定
由被告陳秀美、宋耀煌夫妻出資三百八十萬元,吳儀麟丁○○夫妻出資一百二
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供為行賄之用,宋耀煌乃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
○、戊○○甲○○收受,並約定被告丙○○戊○○甲○○須於臺中縣神
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行使圈選被告陳秀美、吳儀麟為正、副主席等情
,業經被告丁○○甲○○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劉醇應魏進祥、陳建興、陳永泉陳李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九十一年度
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表一份、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中縣選一字第0九一一00一八五二—0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
甲○○戊○○丙○○丁○○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辭,不
足採信,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
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
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
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
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
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
、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
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
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
;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
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
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
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
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
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
,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
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
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
之人」之要件該當。(參照九十年七月三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
)是以,被告甲○○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臺中縣神
岡鄉民代表會代表後,尚未宣誓就職前收受賄款之行為,亦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戊○○陳耀鴻臺中縣神岡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會之代表,係屬
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人,陳秀美、吳儀麟
宋耀煌、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宋耀煌、陳秀美
丁○○吳儀麟四人私下共同協議以每票一百萬元之代價,集資向五位鄉民代
表買票行賄,並約定由陳秀美、宋耀煌夫妻出資三百八十萬元,吳儀麟、被告丁
○○夫妻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供為行賄之用,宋耀煌乃先後交付
一百萬元予被告丙○○戊○○甲○○收受,並約定被告丙○○戊○○、甲
○○須於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圈選陳秀美、吳
儀麟為正、副主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
法,自應適用特別法)。核被告甲○○戊○○陳耀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及宋耀煌雖非臺中縣神岡鄉鄉民
代表會之代表身分,惟因被告丁○○宋耀煌係與陳秀美、吳儀麟共同參與投票
行賄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丁○○
吳儀麟宋耀煌、陳秀美四人,就前開投票行賄罪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吳儀麟宋耀煌、陳秀美先後三次行賄被
甲○○戊○○陳耀鴻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
票行賄罪,亦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稱之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供述前開行賄之過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全部之行賄過程,因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丁○○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著有判例。被告丁○○
於投票行賄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供出全部案情,並配合
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以被告等四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鄧進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又被
甲○○戊○○丙○○,犯罪情節輕微,並懺悔有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
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已記明筆錄,檢察官請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並諭知
緩刑,原判決未諭知其等三人法定最低刑,亦有未洽,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進行犯後自
首、深知悔悟,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免刑。被告甲○○戊○○丙○○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返還賄款,仍依檢察官之請求,從輕各量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
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甲○○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於六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甲○○戊○○及,丙○○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筆記本一冊、筆記本撕毀頁一張、筆記本二冊、存摺二冊、存摺一冊
、定期存款單一紙、帳簿一冊等物,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鄧進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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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