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901號
TCHM,92,上易,1901,200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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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三七號、第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高明錫鐘牛二人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龍光明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未上訴而確定)四人,均明 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之 許可,竟仍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祥」,並與「 阿祥」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受「阿祥」僱用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由丁○ ○、高明錫鐘牛龍光明分別駕駛均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EF─00000 000號(為丁○○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JK─四0七號)、EF ─00000000號(為高明錫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GB─九九 七號)、EF─00000000號(為鐘牛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 IG─七六三號)、EF─0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劉正國所有,車牌 註銷前之原車牌號碼為IP─一三0號)砂石車,並由「阿祥」及另二名受「阿 祥」僱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PC三00型、KATO(HD)一 二五0型挖土機各一台(共計二台,係由「阿祥」分別向不知情之己○○、丙○ ○承租)及砂石車一部(引擎號碼為EF─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 前往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段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濁水溪河床(立安砂石 場附近),將該處之公有砂石以上開挖土機挖取至前揭砂石車上,再由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駕駛前開砂石車載往他處,竊取前揭公有砂石(開採 地點有二處,遭挖取砂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十四公尺、三點一四公 尺、三點五公尺及十六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總計竊得之公有砂 石約有一二四一立方公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 一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逃避不及之鐘牛丁○○高明錫龍光 明、「阿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均趁隙逃逸,並扣得前揭挖土機二台( 嗣已分別發還與所有人己○○、丙○○)及砂石車五部,並循線查獲丁○○、高 明錫、龍光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班後甲○○騙伊要載 運合法砂石,伊才駕駛砂石車至現場,到現場後伊發覺是違法的,但是伊駕駛砂 石車要出來時,該路段已被封死,而沒辦法將砂石車開出來,伊即將砂石車停在 該處,伊即回家休息,並未參與盜取及載運砂石云云。惟查:(一)警方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據報趕赴現場之際,現場挖土機二台,係分別位 於卷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繪製之現場草圖(見原 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後之現場草圖)上經標示C、D二處之開採位置( 遭挖取砂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十四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 尺及十六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且挖土機二台之挖斗內均已有遭 挖取之砂石,其中一部挖土機旁之砂石車上之車斗已裝載有砂石,其他砂石車則 在附近等待裝載等情,有前開現場草圖、測量計算表、現場取締紀錄各一件、現 場照片十六幀及查獲現場錄影帶一捲足稽,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製有刑事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已著手於竊取砂石行為,且已竊取前揭C及D部 分之砂石,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亦均供述駕駛其等所有 或不知情之劉正國所有之前揭砂石車到現場,並為警查扣,是其等顯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現場既係盜採砂石處所,對外道路應係暢通無阻,始能將所盜 採之砂石運出,且觀之卷內現場照片,均無被告丁○○所稱道路被封死情形,被 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們駕駛去的砂石車價值不低,為何忍心丟棄 數拾萬元的砂石車,而僅是看到他人跑你就跑?)當時無線電發出說要我們先離 開,第二天再來開車,所以我就跑了」等語(五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堪認為警查獲前,被告丁○○應可自行開車離去,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二)此外,復有證人丙○○、己○○、彭冬成(將 砂石車出售與被告丁○○之人)、查獲員警洪清炎、承辦員警楊勝賢等人分別於 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證在卷、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 地乙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一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如附圖,因原審 前往現場測量時,現場已先行遭桃芝颱風沖刷,且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三人、查獲員警及第四河川局人員均已無法就前開第四河川局草 圖標示之C、D位置為明確指界,僅得以就包含前揭C、D區域之位置為較大範 圍之指界而為測量,故被告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四人竊取砂石之位置 ,確係在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濁水溪河床無誤》、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 詢基本詳細資料、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砂石車五部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三人,及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受「阿祥」僱用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挖土機二部【PC三00型、 KATO(HD)一二五0型各一台】,分別係己○○、丙○○所有,且已發還 與己○○、丙○○二人;扣案之EF─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為案外 人劉正國所有,車牌註銷前之原車牌號碼為IP─一三0號,及另一部所有人不



詳之砂石車,被告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四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四人或共犯「阿祥」及受「阿祥 」僱用之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供以竊取砂石所用 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JK─四0 七號)、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GB─九九七 號)、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IG─七六三號 )砂石車三部,固分別為被告丁○○高明錫鐘牛所有,已據被告丁○○、高 明錫、鐘牛三人供明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丁○○高明錫鐘牛三人平日並未 以前開砂石車專供為竊取砂石之用(渠三人以前開砂石車載運竊取之砂石僅一日 ),衡以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起訴 稱被告丁○○另與共同被告庚○○戊○○二人共犯前述竊盜罪,惟共同被告庚 ○○及戊○○二人並未犯本件竊盜罪,詳如後述,惟公訴人起訴係實質上一罪, 本院不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就此部分行 為其三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犯罪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 石,因貪圖暴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 二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利用夜間,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河床(立 安砂石廠附近),將公有砂石以挖土機二部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並由分別駕駛 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 000000號、EF─00000000號等砂石車之被告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他處,而連續共同竊取由前開濁水溪河 床上之公有砂石計約一萬三千一百十二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 晨一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二台及砂石車五部,因認 被告丁○○另與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另 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依卷附第四河川局繪製之現場草圖、測量計算 表所示,現場遭挖取之坑洞總計有八處(即前開現場草圖標示為A─1、A─2 、B、C、D、E、F、G之區域),且依前開坑洞測量之長、寬、深度計算之 結果,竊盜之砂石總計有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連續竊盜犯行,辯稱:渠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八、九時許,始前往查獲地點,前揭第四河川局現場草圖標示A─1、A─2 、B、E、F、G之區域之砂石,並非渠所竊取等語。經查:被告丁○○與共同 被告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供稱渠等係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始前往查獲地點,又衡以警方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查獲本案之際,現場挖土機二台,係分別位於前開第四河 川局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經標示C、D二處之開採位置,有第四河川局繪製之現場 草圖、測量計算表、照片十六幀及錄影帶一捲足憑,是前開C、D處之砂石確係



被告丁○○等人所挖取竊盜一情,固足認定;惟其餘A─1、A─2、B、E、 F、G之區域,所遭挖取砂石之數量非少(總計有一萬三千九一百十二立方公尺 ),則尚乏事證足認係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始前往現場之被告丁○○高明錫、鐘 牛、龍光明等人所竊取,被告丁○○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公訴人所訴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被告丁○○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 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詎為貪圖暴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利用夜間,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河床(立安砂 石廠附近)上,駕駛PC三00型、KA TO(HD)一二五0型挖土機各一 台,將公有砂石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再由與被告庚○○共同具有上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之被告戊○○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分別駕駛引 擎號碼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 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砂石車 ,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他處,而連續竊取前開濁水溪河床上之公有砂石計約一萬 五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據報前 往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二台及砂石車五部,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人丁○○高明錫鐘牛龍光明等人之證詞,並有現場被挖取 、載運砂石之相片、台灣省第四河川現場取締紀錄及盜採範圍、面積等資料、扣 案砂石車五部可資佐證等其主要論據。惟查:
1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查扣引擎號碼EF─000000 00號砂石車已出賣予鐘牛,並於案發前交付其使用,伊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查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係被告鐘牛駕駛前往案發現場一節 ,業據鐘牛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第五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 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而前揭車輛係被告鐘牛向被告戊○○所購買等情,亦 據被告鐘牛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0頁),雖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鐘牛二人就該車買賣經過所述並非完全相同,惟就該車已由被告戊○○賣予 被告鐘牛,且已交付鐘牛使用之情節則大致相同,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鐘牛駕 駛前揭砂石車參與竊取砂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未上訴而確定,該 砂石車自不可能再由被告戊○○駕駛至現場參與竊取砂石,是被告戊○○未駕駛 前述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砂石甚明,被 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戊○○係其通知到場 載運砂石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2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警訊前甲○○叫伊出來頂替,甲 ○○已支付伊十萬元,六萬元現金先付,其餘四萬元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匯款至 伊兒子盧冠廷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饒平郵局帳戶內,並表明事後伊刑期被判多久, 即按刑期之長度每月支付八萬五千元,伊當時因缺款乃答應出面頂替,伊警訊所 言均係依甲○○之指示而為供述,為警查扣之挖土機二台之承租契約,係伊應允 頂替之後,甲○○才將契約交與伊簽名,伊實際上並未前往現場竊取砂石之行為 等語。經查:⑴被告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運送二部挖土機到現場 ,並僱用丁○○高明錫等人至現場運送砂石等情,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係 供稱僱請戊○○丁○○劉正國及綽號豬尾仔等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第 一一六三九號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僱請丁○○戊○○、龍 光明、高明錫等人(五六三七號偵查第二十二頁),查劉正國戊○○二人當時 均被警方認為係被查扣之砂石車所有人同時被傳訊,惟劉正國係將其所有砂石車 出租予龍光明劉正國並因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龍光明則經判決有罪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戊○○亦已將其原有砂石車轉讓 予鐘牛,由鐘牛駕駛至現場竊取砂石,鐘牛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因未上 訴而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可證,顯見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確係附合當時 被警方傳訊之車主供述,顯與事實不合,衡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勝賢於原審時證 稱:被告庚○○係與被告戊○○及挖土機所有人一起前來警局說明而查獲的等語 ,而被告庚○○未當場被警查獲,亦並非本件扣案之砂石車車主,設非為人頂罪 實無自行至警局認罪之理,被告庚○○前述自白,核與事實不合;又證人即挖土 機所有人丙○○、己○○二人於警訊時雖均供稱彼等所有之挖土機係被告庚○○ 所租用,並提出怪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惟查,證人己○○住雲林縣斗六市○ ○街○段四六二號,丙○○住於同縣西螺鎮○○○路三六二號,有彼二人警訊筆 錄所載地址可稽,而彼二人分別與被告庚○○所訂「怪手租賃契約書」,顯非出 自同一人之筆跡,其非屬被告庚○○之筆跡,亦堪確認,而契約內,除訂約日期 、租金及租賃期限各異,及在租賃期限一項,與丙○○所訂該份契約書中載為「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半年..」,與己○○所訂該契約書中載為「租賃期 限經甲乙雙方訂三個月..」,句中少一「洽」,另在契約中第六項之末,其一 載為「.以上條件經甲乙同意無誤訂定,恐口無憑證,特立此書..」,另一則 載為「..以上條件經甲方同意無誤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將「經甲乙 雙方同意」,誤載為「經甲方同意」外,該二份契約之項、用詞、造句均一字不 改,有各該契約書附於警卷可按,倘該二份契約均係被告庚○○親自與各該出租 人所訂,而需委由他人代為執筆,亦當係委由同一人代為,以致二契約所載內容



之遣詞用字、造句一字不改,始較合理,該契約書之筆跡竟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亦非被告庚○○之跡,被告所辯該二份契約書係其應允頂替後甲○○叫其簽名 等語,尚非全然不堪採信;再被告丁○○高明錫龍光明鐘牛四人於原審時 均供稱:彼等駕駛砂石車前往為警查獲之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庚○○,係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以無線電聯絡渠等前往現場,渠等均未見過被告庚○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一頁),被告丁○○並供稱:無線電上「阿祥 」的聲音並不是在庭之被告庚○○,被告庚○○的聲音比「阿祥」年輕等語;另 參以被告戊○○所證:於警局制作警訊筆錄時,甲○○確實在場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一七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命被告庚○○與甲○ ○對質時,被告庚○○始終聲色未改,無懼無畏,當面堅指係甲○○允以代價叫 其頂替前揭犯行,被告丁○○戊○○均當庭指認甲○○唆使而製作筆錄,再參 以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確曾匯款四萬元至被告庚○○之子盧冠廷所有之莿桐 饒平郵局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庚○○提出盧冠廷之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經原審向上開郵局查詢匯款單之結果,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確係甲○○無訛, 亦有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件在卷可按,證人甲○○雖陳稱係因被告庚○○因繳 納會款向其借用,惟查,如係被告庚○○向證人甲○○借用,被告庚○○豈會恩 將仇報不懼甲○○據理報復,反而供稱係甲○○請求其頂罪之理;綜前所述,被 告庚○○辯稱係甲○○叫渠在警訊供承有竊取砂石之犯行而為頂替等語,益堪採 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 訴之竊盜犯行,對被告庚○○戊○○二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竊盜之手段、竊得公有砂石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關於被 告庚○○戊○○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亦無不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認定事 實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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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