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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938號
TPHV,92,上,938,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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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江山萬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隆三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生
  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或予以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及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算,其餘三百九十八 萬三千零五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建設公司與住戶,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訴 人社區由被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已通過管理費收取標準,二樓以上每月每坪四十五元,地下一、二、三樓商場每 月每坪四十元,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體無異議表決通過 ,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開收,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已稱對明細表第一項面積四六‧五坪,第項面積二一八0 ‧八坪、第項面積六二0‧三四坪不爭執。
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即一七0號二樓、三樓部分,及編號、即一七0號 地下一層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之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附表編號1 、2部分,請求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根本非屬「地下停車場、商場」



,可見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從未免除被上訴人 地上二、三樓與地下商場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㈠遍查證人董添福牛欣安、林志亮於原審證稱已達成協議而簽署之卷附協議書全 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自行管理其所有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商場 ,而無需繳納管理費」或類此文義之記載。
㈡證人董添福固屢次到庭證稱免其負擔系爭附表編號1、2、、建物之管理費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公告所載, 可見雙方達成協議之事項,必然全部記載於協議書中,而協議書未記載之事項, 必非雙方協議之事項,此與證人林志亮於原審證稱:「(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是否於協議書上有約定?)有。」、「(於協議書何條款約定?)管理部分為第 八條,電梯部分為第九條。」;及證人董添福稱:「(協議有無書面資料?)我 們有簽訂協議書,有住戶代表三位、管理委員七位(包含我)、;被告公司一位 經理、一位律師為代表::簽名。」、「(所有管理事項,是否均以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為主?)是。」等互核,足可明瞭。是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或其他內容既無 「自行管理,無須繳納管理費」文義之記載,被上訴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負擔管理費。
㈢況依前所述,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全體無異議表決通過管理費收取 標準,而附表編號、既屬地下一、二、三樓商場部分,已決議以每月每坪四 十元計收管理費,日後倘有變更,豈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 由第一屆主任委員個人率稱已達成協議即無須繳納之理。 ㈣又證人林志亮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做證時稱其「任職於華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華助公司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投資,且隨後隔離訊問之 證人董添福亦稱:「協議書::被告公司一位經理(即林志亮)::簽名」、「 (在庭上之證人林志亮是否認識?)認識,他是被告公司的人::」,可見證人 林志亮故意掩飾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而做證,其證詞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董添福於原審從未稱免負擔管理費之部分包括二 、三樓,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代理人質問強調系爭問題包括二、三 樓時,竟稱包括「地上二、三樓」,且其可促成委員會同意和解云云,結果僅有 一票贊成繼續協商,另有七票贊成續行訴訟,意味委員會確實從未免除被上訴人 地上二、三樓與地下商場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所舉「委託代管合約書」,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商場及 地下停車場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僱請首都公司及清潔人員管理維護云云。惟查 ,該「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二條之標的物,係「甲方(被上訴人)所屬江山萬里 地下四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車位、車道區域。」僅限於地下四樓至地下七樓停 車場,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之地下一層商場與商場公共設施,亦未包 括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地上二樓、三樓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四、江山萬里社區住戶部分與地下室及停車場沒有直接通,惟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議記錄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建物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 管理維護。
㈠由被上訴人所提竣工圖及商場及停車場獨立出入口及與社區區隔立體示意圖,顯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建物在建築設計上自成一 體區隔於江山萬里社區之外,有獨立出入門口連通戶外及道路,並編有門牌,在 通行使用上並無須經過江山萬里社區○設○○○道及大門,社區住戶亦無法以大 樓住戶共用電梯直達上述商場及停車場,必須在一樓改搭專用電梯始能進入,或 經由商場及停車場所管制門禁獨立出入口通行進入,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僱請首都公司及清潔人員管理維護,亦有委託代管合約 書可證。
㈡又依被上證二附圖及照片所示B點保全人員崗哨位置乃管制A點車道停車場入口 、B點二、三樓商場入口及C點地下商場入口之車輛人員進出,被上訴人與首都 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管合約書雖僅記載地下四樓至地下七樓,惟實際上首都公司保 全人員須管制上述出入口,且當時被上訴人將二、三樓商場作為銷售中心,公司 員工多人在該處上班並肩負管理維護工作,是上訴人以上開委託代管合約不包括 附表編號1、2、、部分,與實情尚有出入。況被上訴人所負擔者並不僅保 全、清潔費而已,尚有電梯保養費、修繕費、水電費等,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管 理維護該部分。
㈢且證人林志亮於原審證稱:「有分A、B、C、D棟、地下室(分停車場、商場 、住家)」、「(A、B、C、D棟是否屬於同一性質?)A棟每一層樓均有四 戶,其中門牌號碼一七0號二、三樓係面對大馬路有獨立之大門,且二、三樓屬 於樓中樓,有室內樓梯,如果要進入三樓,必須從二樓進入,A棟其餘房屋、B 、C、D棟均須社區大門進入。」、「(地下室有何特別?)江山萬里社區地 上有四棟三十六層建物,其中三棟有二部電梯,另外一棟有三部電梯,可從一樓 至三十六樓。該社區有一地下室,備有三部電梯,樓上住戶如欲到達地下室,須 搭乘轉乘地下室專用電梯,無法從各棟之電梯直接到達地下室。地下一層有分 商場、住家,商場的部分有單獨的出入口,商場部分無法搭乘地下專用電梯下去 ,必須從面對台五線的單獨出入口進出,住家要經過社區的入口搭乘專用電梯下 去。地下二、三層均為住家,須經社區入口搭乘專用電梯。」等語。 ㈣證人董添福亦於原審結證:「我們搬入社區,成立管委會前,所有社區開銷均由 被告公司負責,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成立委員會後,因為我們委請首都樓管股份有 限公司,但被告請峒昌樓管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怕有一國二治的問題,且被告對 地下停車場、商場有產權,故我們與被告公司於管委會成立開始就開始協商,最 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委請首都公司,且被告同意負擔一位管理員、一位清潔工 ,一部地下室電梯之電費及維修費、被告產權部分之維修費用,上開部分由被告 公司自行管理,我們管委會就此部分沒有收取管理費或其他費用。」、「(證人



擔任第一屆主委時,為何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因為協議書約定。」。復於本院 證述:「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組成臨時管委會及正式成立管委會 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因為管委會考慮當時遷入社區住戶並不多,對於 原由山圓公司管理的地上二、三樓及地下一樓商場、地下四至七層停車場部分保 全、清潔費十多萬元恐負擔不起,所以跟山圓公司協商,由山圓公司自行管理並 負擔該保全、清潔管理維護費用,並與社區聘請相同一家保全公司,所以就不再 向山圓公司收管理費了。第一屆至第三屆管委會都照辦沒有問題,至第四屆大部 分都是新委員因為不了解曾與山圓公司之協議結果,才發生催繳訴訟。」、「( 何以協議書不寫清楚?)因為當初管委會委員都是第一次住大型社區,並不懂得 將雙方協議書寫清楚,像協議時也有規定山圓公司就『商場及停車場』不能對外 營業,也沒有寫到協議書裡面,所以是不懂,故未注意要寫清楚。」「(前述山 圓公司所自行管理的範圍是哪部分?)地上二、三樓商場及地下一樓商場、地下 四到七層停車場。」等語。
㈤綜上證詞,均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部分確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自 行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上訴人不再收取管理費之事實確屬真正。二、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協議書並未記載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任加否認,殊無可取。查: ㈠依該協議書第、項所載,被上訴人在選擇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方面,願盡量配 合上訴人取得一致性,以避免由不同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而衍生不必要困擾與 衝突,益徵自始兩造即有將前開商場及地下層歸被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之合意。 且既約明社區通往地下室三部電梯,其中一部電梯之電費及保養費由被上訴人負 擔,足證被上訴人就前述商場及地下層產權確無須另支付管理費。 ㈡倘被上訴人就前開商場及地下層均須依產權坪數照繳管理費者,則社區全部設備 之保養、電費及商場、地下層所需之保全、清潔費用,皆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 自無可能再由被上訴人自己聘請並負擔費用,且兩造協議將其中一部電梯保養及 電費分配由被上訴人負擔,不言可喻。
㈢又被上訴人不僅依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提撥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社區作為回饋基 金及額外增設公共設施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 自行負擔之保全及清潔維護費即高達七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電梯保養 費及修繕費亦達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另水電費(商場及地下層公設 )二百餘萬元,總計支出一千一百五十餘萬元,有收據等附卷可憑,顯然超過上 訴人所主張應支付管理費數額甚多,若非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已達成無須繳納所有 地下停車場、商場管理費之協議,被上訴人豈肯負擔上述鉅額費用? ㈣再者,上訴人此前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商場及地下層停車場管理費,乃 至八十九年北簡調字第三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亦未請求給付,此詳見該件起訴 狀所附原證三管理費明細表唯獨未記載商場及地下停車場產權部分,益徵兩造確 已協議被上訴人就上開產權部分自行管理而無須繳納管理費,且前述證人董添福



亦結證「第一屆至第三屆管委會都照辦沒有問題,至第四屆大部分都是新委員因 為不了解曾與山圓公司之協議結果,才發生催繳訴訟。」。 ㈤否則,被上訴人所支出前述管理維護費用遠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數額,已不 划算,且該等費用原均應由上訴人管委會負擔,應無悖乎常情重複負擔同一費用 之可能,是證人董添福上述證稱「上開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管理,我們管委會就 此部分沒有收取管理費或其他費用。」確為真實。三、再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建號(5109)部分乃附屬於主建4993建號內(即附表編號 )之共同使用部分,是上訴人在附表編號依主建號4993所登記含共同使用部 分之全部面積(即2180.8坪)為計算管理費,即已包括建號5109面積(附表編號 )在內,則其對於附表編號部分所列620.34坪管理費之請求顯屬重複。四、另上訴人所提其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規定地下四層 (含)以下須繳交管理費,是上訴人按地下四層以下建物持分計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㈡狀中舉證敘明 :附表編號非屬地下四層以下之面積僅有1232.03平方公尺(約372.68坪)而已 ,並無繳交管理費之依據。是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計算請求,其計算面積 亦僅有372.68坪,並非其附表所載2180.8坪,併此敘明,以資備位抗辯。五、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自行負擔之費用超過上訴人主張依附表編號1、2、、 持有面積計算之管理費數額,已如前述,由此亦見其形式上雖係免繳管理費,實 質上兩造乃以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部份管理維護費為交換條件無異,彼此有對價 關係,並非無故同意免繳管理費,況對於社區而言並無不利。目前上訴人管委會 主委更替,不明第一屆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約免繳管理費之約定,復罔顧被上訴 人已依協議負擔上述鉅額管理維護費等情,其訴不僅違悖誠實信用原則且亦屬權 利濫用之行為,難認其請求合法有效。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平面圖及照片、測量成果圖各一件及上訴 人管委會公告文、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添福。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由江金順變更為許隆三,並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社區之建設公司與住戶,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二樓以上每月每坪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元,地下一、二、三樓商場每月每坪四十元,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決議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開收,且住戶大會於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管理費等費用,被上訴人所留未售出之公寓 及自己使用之地下一層商場及相關公共設施亦應繳納。詎被上訴人原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建物及地下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各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管理費,經伊限期催告後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納之管理費五百九十六 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其 餘三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



判決,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七○號地上二、三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 即一七○號地下一層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社區住戶公約合法有效並與報備 規約之內容及形式同一,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二、三樓建物(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出售)與地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建物為獨立登記之建物,非 屬區分所有部份或專有部分,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達 成此部分由伊自行管理維護無須繳納管理費之協議,況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止自行負擔之保全及管理費用達一千一百五十餘萬元,顯然超過上訴 人所主張之數額,自無再負擔大廈管理費之理,上訴人請求伊分擔管理費,屬於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再附表編號(5109)部分乃附屬於主建4993 建號內(即附表編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是上訴人在附表編號依主建號4993 所登記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面積(即2180.8坪)為計算管理費,即已包括建號 5109面積(附表編號)在內,則其對於附表編號部分所列620.34坪管理費之 請求顯屬重複。另上訴人所提其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並 未規定地下四層(含)以下須繳交管理費,是上訴人按地下四層以下建物持分計 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附表編號非屬地下四層以下之面積僅有 1232.03平方公尺 (約372.68坪)而已,並無繳交管理費之依據。是縱依上訴人 主張之收費標準計算請求,其計算面積亦僅有372.68坪,並非其附表所載2180.8 坪,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係由被上訴人起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取得 使用執照,其中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見 士林地院卷二十八至六十二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一審卷㈠十九 頁)、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外置證物袋)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原審整理簡化爭點(見一審卷㈠一四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㈠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而合法有效?
㈡江山萬里社區大樓地下一層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是否為獨立登記之建物,而非屬 江山萬里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毋庸負擔管理費? 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而合法有效?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 ,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茲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所定之程序,而合法有效等語,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應先就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業經規定程序合法 取得效力一節,查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召 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八百九十九人,出席人 數為六百九十三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通過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成立江山萬里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報備,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七日同意備 查,此有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 、臺北縣政府同年五月七日函、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江山萬里大樓社區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二九至三四、一二○ 頁),且被上訴人就未爭執之區分所有權建物業已依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繳 納管理費,況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調字第三六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亦未爭執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之真正,於本案審理時始否 認其效力,自有未合,足見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確屬合法有效。 ㈡江山萬里社區大樓地下一層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是否為獨立登記之建物,而非屬 江山萬里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毋庸負擔管理費?查: ⒈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通過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公約,且其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二樓以上每月 每坪四十五元,地下一、二、三樓商場每月每坪四十元,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開收,此有江山萬里大樓社區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一審卷㈠一二○頁),依江山萬里 社區住戶公約第六條規定:「本社區戶應分擔管理服務中心下列費用:經常 管理費: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標準按其所持有房屋坪數分擔,::臨 時管理費::各項管理費用自住戶辦理交屋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建設公 司持有之空戶亦同),一律按規定標準全額負擔。」(見士林地院卷九頁)。 是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每一區分所有權應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 ⒉依江山萬里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會執掌如下:關於組織 章程之制定與修訂。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之制定與修訂。公共基金與管理 費用分擔標準之決定。::本社區公共事務之一切管理事項及對外合約之決 定。...」(見士林地院卷十八頁)。準此,足見上訴人自屬有權對外處理 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管理費相關事宜。
⒊被上訴人辯稱: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與伊達成協議,由伊 自行管理伊所有江山萬里社區大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七○號地上二、三 樓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即一七○號地下一層商場暨公共設施部分,無須 繳納管理費,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主任委員董添福、副主任委員牛欣 安、委員代表張國忠等人、住戶代表車宣貫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在 場另有見證律師陳智義、承包被上訴人位於江山萬里大樓社區水電工程之華助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亮等人,並提出協議書一件附卷為證(見一審卷 ㈠一○九頁、一審卷㈡一八六頁),且經證人董添福牛欣安、林志亮到庭證



述附和其說在卷(見一審卷㈠六九至七十頁,一審卷㈡一六四至一七三頁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八二頁至八四頁),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附表編 號1、2部分地上二、三樓部分,請求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並 非屬「地下一樓商場及停車場」之範圍,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董添 福、牛欣安、林志亮之證述均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辯稱該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曾免除被上訴人地下一樓商場、停車場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一節,查: 依證人董添福牛欣安、林志亮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江山萬里大樓社區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簽署之上開協議書,通觀其全文,並無 「被上訴人自行管理其所有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商場,而無須繳 納管理費」或類此文義之記載(見一審卷㈠一○九頁、一審卷㈡一八六頁該協 議書),且證人董添福於原審亦曾證稱:「我沒有處理(地下一樓管理費)這 件事,當時第一屆管委會沒有談到管理費的事」等情在卷(見一審卷㈠七十頁 )。又證人董添福固屢次到庭證稱免除被上訴人負擔附表編號1、2、、 建物之管理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之公告(見本院卷四三頁),於第二項載稱:「::歷經二個多月雙方 努力溝通協調,並於最後一次談判時,由主委負責監督及部分非談判小組委員 在場,完全於公開合法氣氛下進行,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後,由主委及談判小組 委員簽下協議草書」等語,足見雙方所達成協議之事項,必全部記載於協議書 中,而協議書未記載之事項,必非雙方協議之事項,參以證人林志亮於原審亦 證稱:「(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是否於協議書上有約定?)有。」、「(於 協議書何條款約定?)管理部分為第八條,電梯部分為第九條。」;證人董添 福亦證稱:「(協議有無書面資料?)我們有簽訂協議書,有住戶代表三位、 管理委員七位(包含我)、;被告公司一位經理、一位律師為代表::簽名。 」、「(所有管理事項,是否均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主?)是。」等語( 見一審卷㈡一六九頁至一七○頁、一七一頁、一七四頁)等情以觀,益見明瞭 。況依前所述,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全體無異議表決通過管理 費收取標準,而附表編號、既屬地下一、二、三樓商場部分,已決議以每 月每坪四十元計收管理費,日後倘有變更,亦應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授權管理委員會始得為之,是江山萬里大樓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縱曾與被上 訴人達成上開協議,惟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亦非合法有效。 是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收費標準負擔管理費甚明。至被 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代管合約書一紙(見一審卷㈠一○○至一○六頁),謂附表 編號1、2、、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僱請首都公 司及清潔人員管理維護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委託代管合約書 第二條已載明委託代管之標的物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江山萬里地下 四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車位、車道區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委託代管者 僅限於地下四樓至地下七樓停車場,並不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地下一層 商場與商場公共設施,更未包括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二樓、三樓部分, 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另江山萬里社區住戶部分與地下室及地下停 車場雖不能直接相通,惟仍無礙於上訴人之管理。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地上 二、三樓、地下一層商場、公共設施部分達成被上訴人無須繳納管理費之協議 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查:
⒈依江山萬里大樓社區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 理費收取標準為二樓以上每月每坪四十五元,地下一、二、三樓商場每月每坪 四十元,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 ⒉附表編號1、2、、因分屬地上二、三樓及地下一層商場及公共設施,依 上開收費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須依附表編號1、2、、所示坪數及期間 負擔該表所示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 要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管理費,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屬於濫用權利之行為?查 :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分擔管理費,核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與伊達成協議不予收取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管理費,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管理費計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上訴人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其中一百二十 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其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委請律師催告之催告函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惟查該催告函並未涵蓋上開擴張之管理費在內(見士林地院卷二一 頁至二七頁),故應自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始為合法,上訴人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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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