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 ○
甲 ○ ○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參拾陸
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二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洪輝明(未上訴)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
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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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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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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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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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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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九萬零一百三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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