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27號
PCDM,106,簡,402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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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警詢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 第1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
被 告 陳政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2日迄 106年8月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8樓之1住處之社區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4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中正路839巷8號前查獲。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啟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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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