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81號
PCDM,106,簡,34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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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成(DINH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 行「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應予更正為「以此脅迫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 扣案物品照片1 張、現場蒐證錄影之譯文1 份」、「扣案之 菜刀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菜刀1 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丁萬成(英文姓名:DINH VAN THANH) 男 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4
月2 日生越南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萬成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內,因與黎光松、鄭廷風等人發生爭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蔣家宇據報前往現場 ,要求丁萬成開啟室內房門時,詎丁萬成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持菜刀欲攻擊蔣家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蔣家 宇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萬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去廚房拿菜刀,是想用菜刀把門鎖打開,且因為伊聽不懂 警察要伊蹲下,所以才造成誤會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蔣家宇於106 年5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各1 紙、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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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