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36號
TPDV,93,重訴,236,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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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日邀同被告丁○○乙○○住、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止,每月償 還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到期清償,並約定按月依借款餘額繳付利息,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利率計付,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延長一年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起暫緩每月償還本金一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須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屢經原告 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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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