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0號
TYDM,93,簡,120,2004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號),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 ,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 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張民儀(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表示 為洽談生意接待外賓,需要一部高級轎車代步,遂請甲○○代為尋找,並以生 意談成後之二成利潤作為借車之代價,甲○○遂找張偉程(已審結)商議,二 人與韓振權(已審結)取得聯繫後,由韓振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王」之 陳姓成年男子借得一部高級轎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張 偉程、甲○○張民儀一同至綽號「車王」所約定之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 萬年旅社前,由該名男子將原車牌號碼為NR-八五六八號,改懸掛偽造之O K-八五一八號車牌兩面(OK-八五一八號車牌車主為乙○○,車牌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已繳銷)之賓士廠牌S三二0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 000000000000號,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陳田所有,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中孝街口遺失)開 至該處,甲○○張民儀張偉程等人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車王」之人將該車連同偽造之OK-八 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及鑰匙一支交由張民儀收受使用。張民儀甲○○ 均明知前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號OK-八五一八號汽車號牌二面,仍由張民儀 供己駕用,甲○○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張民儀出國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予其保管 時,駕駛該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一次,迨張民儀回國後再將該車交由張民 儀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張民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街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嗣再循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查獲甲○○,而查悉上情。(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查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偉程張民儀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卷、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十四號卷) 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車牌號碼OK -八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及OK-八五一八號 偽造車牌兩面、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卷),足認張民儀為警查獲時所駕駛前開改懸掛OK-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 確係透過被告甲○○張偉程韓振權及綽號「車王」之男子向不詳之人所取 得,並交由張民儀收受使用等情無訛。
⑵次查前開原車牌號碼NR-八五六八號賓士廠牌改懸掛OK-八五一八號自小 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為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陳田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中孝 街口遺失或遭竊一節,業據證人陳田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改懸掛OK-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為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又前開交由張民儀使用之賓士車其汽車引擎號碼為0 0000000000000號,而查獲OK-八五一八號汽車行車執照所載 之車身號碼為B0000000A0八一八六三號,有前述卷附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各乙紙可考,二者引擎號碼已顯不相同,再參諸證人即原車牌號碼OK-八五 一八號車牌之車主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OK-八五一八號車沒 有遺失,:::本件被告使用車::該車型式與我車型不一樣,車灯不一樣」 等語,亦堪認前開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偽造之OK-八五一八號號牌二面等情 無訛。又被告甲○○行使偽造他人車號之汽車號牌,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將 誤導係遭偽造汽車牌號之他人所為,以規避交通稅賦規費、違規處分及違法之 刑事處罰,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偽造汽 車牌號之人之權益甚明。
⑶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 ⑷又按司法院大法官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文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懸掛OK-八五一八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既係韓振權聯絡綽號「車王」之人,由該人交予張民儀收受使用, 顯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韓振權即難謂非本件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韓振權係收 受贓物之幫助犯,而與被告甲○○張民儀張偉程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 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綜述本件依上開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⑸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所犯贓物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所犯



偽造文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業經載明 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 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 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惟就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偽造汽車號牌OK-八五 一八號二面,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之 依據,故不予宣告沒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 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罪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