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49號
PCDM,105,訴,114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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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志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執行 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有證人莊博涵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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