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3號
CHDV,106,訴,20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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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如美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劉玉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洪綉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一樓平房(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5年9月2日出租予被告劉 玉寬,雙方訂有書面「承諾書」。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迄105 年9月1日,已屆滿法定最高期限20年,原告與被告劉玉寬之 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㈡被告劉玉寬於系爭房屋前搭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雨棚, 又將房屋交予被告洪綉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被告洪秀變即無權使用該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劉玉寬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鐵皮造雨棚拆除,並將編號A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竹木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鐵皮磚造平房交還原告;被告洪綉變應自編號A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竹木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 磚造平房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玉寬則以:
被告85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係「公家的」,不能直接買賣房屋,此由系爭房 屋坐落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彰化縣所有可 知。原告遂於承諾書以「永久租賃」取代「買賣」之文字, 惟兩造間實際上係買賣關係,否則何需約定「本契約成立後 ,由乙方(即被告劉玉寬)乙次付清,即新台幣壹百肆拾陸 萬元整」。系爭房屋承租經濟效能不高,被告何需支出高額 租金?又承諾書第二條約定每年收取租金表,加計至96年之



金額為132萬,97年為147萬6,000元,已到達雙方約定之給 付金額146萬元,惟兩造約定被告僅須給付146萬元,收取租 金表卻繼續記載98年15萬6,000元,99年16萬8,000元…等, 甚至持續至104年後仍繼續記載102年租金6次,顯見雙方未 有約定租金之真意,而係原告為使契約文字有租賃之表面, 以取代「買賣」之文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綉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玉寬於85年9月2日簽訂承諾書,將其所 有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劉玉寬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承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玉寬 間為租賃關係,則為被告劉玉寬所否認,其並辯稱與原告就 系爭房屋實為買賣關係。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經查,上該承諾書上雖有「出租」、「租金」之字面,惟所 謂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也。通常定有租賃期限,承租人並按期支付 租金。惟本件承諾書,約定出租期間為:永久;租金146萬 元,一次付清。意即被告劉玉寬以146萬元代價,而永久使 用系爭房屋,實與租賃關係之交易習慣不符,當較類似買賣 。
㈣次查,系爭房屋係搭建於公有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承諾書上亦有「在民國九十六年之前,如政府要收回使用 時,甲方依第二條之年度退回租金,於九十七年後則無退回 租金」、「民國九十六年前如政府要改建重修,乙方要暫時 離開等改建完成後,再繼續承租」等約定,則原告於承諾書 使用「出租」文字,其主觀非無可能為規避以公有土地所搭 建房屋出賣之不法或不利,自不能拘泥於「出租」字面,逕 解釋上開承諾書為租賃契約。
㈤又查,證人即經被告劉玉寬介紹與原告簽訂類似契約之劉月 容,到庭結證稱其與原告間關係為買賣;證人即上開承諾書



之見證人蘇高玉愛,到庭結證稱:被告劉玉寬說要買一個攤 位做生意等語綦詳,益徵被告劉玉寬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確 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劉玉寬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關係,被 告劉玉寬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租賃、 所有權作用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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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