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2號
CHDV,106,親,12,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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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梁友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梁美子 
      黃有男 
      黃秀蘭 
      黃有源 
      黃燕 
      黃馥翊 
      黃秋成 
      黃新票 
      鄭哲雄 
      鄭振傑 
      鄭佩佩 
      鄭詠瑄 
      鄭羽修 
      王鄭卿
      鄭汝 
      鄭紋 
      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壬○○、巳○○、午○○、辰○○、未○○、卯○○、甲○○○、丑○○、子○○、寅○○之被繼承人鄭金樑(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黃金鶴(已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被告辛○○、癸○○、戊○○、庚○○、己○○、丁○○之被繼承人黃丁(已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庚○○、己○○、丁○○、辛○○、壬○○、 巳○○、午○○、辰○○、未○○、卯○○、甲○○○、鄭



真汝、子○○、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 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揭 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之生父黃丁(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婚後與被 告丙○○交往,並發生婚外關係,兩人同居在彰化縣○○鎮 ○○里○○巷 000號住所,惟始終未結為夫妻。被告丙○○黃丁交往同居期間,自黃丁受孕而陸續生下被告戊○ ○、庚○○、己○○、丁○○及原告乙○○共五名非婚生子 女,因被告丙○○嗣後攜次女丁○○離家,並嫁給訴外人王 泰昌,故於59年間立下「承認斷絕母子關係約定書」,將被 告戊○○、庚○○、己○○及原告乙○○四人留與生父黃 丁扶養,故上開四人於出生後,均跟生父黃丁與配偶林彩 球所生之子女即被告辛○○癸○○等人一同居住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之住所,直到成年分家為止,此 參原告與黃丁之戶籍登記地址一直都是彰化縣○○鎮○○ 里○○巷 000號可證;且原告於82年12月17日申辦殘障手冊 時,所填之聯絡人係黃丁、關係記載為「父子」即明。 因黃丁之胞姊鄭黃金鶴、姊夫鄭金樑(現皆已歿)居住在 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與黃丁住在附近, 而鄭金樑係從事漁業工作之養蚵農,約於50年前後,政府規 定於該期間生子者,可憑此申辦「漁業證照」(俗稱漁牌) 。故當原告於50年11月20日出生不久,鄭金樑、鄭黃金鶴夫 妻便商請胞弟黃丁同意,將原告於戶政機關登記為兩人之 婚生子女「鄭友和」,藉此領得「漁業證照」,基此資格可 領之生育補助款則由被告丙○○取得。惟原告仍由生父黃 丁與生母即被告丙○○共同撫育,嗣後,再由被告丙○○辦 理收養原告,故原告姓名由「鄭友和」變更為現在之「乙○ ○」。茲因上揭過程,原告乙○○之戶籍登記方會出現諸多 與前述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處。




黃丁已於105年8月29日去世,原告本可依繼承人身份與其 他兄弟姊妹一同繼承黃丁之遺產,惟在戶政機關之戶籍登 記上,原告非黃丁之子或親屬,故依法無繼承權。原告為 進一步證明自己與黃丁確實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遂和黃 丁與被告丙○○所生之長子戊○○,同至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作親緣DNA鑑定,由該實驗室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與黃丁及被告丙○○之子戊○○二 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與粒線體基因型〝皆吻合〞」,手足 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足關係研判 「可以肯定」,足證原告與被告戊○○二人具有「同父母」 之手足血緣關係;憑此亦可反證原告與戶籍登記記載之生父 鄭金樑、生母鄭黃金鶴二人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甚明。綜上可 知,原告確實係黃丁與被告丙○○所生之親生子女。 原告既非鄭金樑與鄭黃金鶴親生,僅係出生時遭黃丁等人 故將原告於戶籍上申請登記為鄭金樑、鄭黃金鶴之子,原告 係由黃丁撫養長大,未曾受鄭金樑、鄭黃金鶴撫養或與之 共同生活,於鄭金樑、鄭黃金鶴去世時,原告更未分配渠等 遺產。原告出生時之戶籍登記,既因上揭緣故而錯誤,且甫 出生之原告無從阻止,自無由讓原告承擔此不利後果。故為 更正原告之戶籍登記,爰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鄭金樑、 鄭黃金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次查,原告本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彼此間有直系血親關 係,此有丙○○自己立具之「承認斷絕母子關係約定書」及 親緣 DNA鑑定報告書可稽。是雙方之收養登記,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 983條規定之結果,收養關係無效。況丙○○一開始 即非真有「收養原告」之真意,蓋原告根本係其親生子,故 被告丙○○於52年3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單獨收養為 無效。
末以,原告與黃丁及被告丙○○具真實血緣關係,有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證 。另原告自幼由黃丁撫育長大,與黃丁、被告丙○○及 其他兄弟姊妹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住所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殘障手冊可稽,足證原 告確係被告丙○○黃丁受胎所生,且黃丁已認領、撫 育原告,是依法推定為黃丁之婚生子女。
綜上,原告與黃丁及被告丙○○確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且原告戶籍謄本上關於父母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 身分定位不明確,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戊○○、庚○○、癸○○、辛○○、壬○○、巳○○、 午○○、辰○○、甲○○○鄭真、子○○、寅○○均具 狀或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被告丙○○、己○○、丁○○、未○○、卯○○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壬○○、巳○○、午○○、辰○○、未○○、卯○○、甲○ ○○、丑○○、子○○、寅○○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樑及鄭 黃金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戊○○、庚○○、己 ○○、丁○○、癸○○、辛○○等人之被繼承人黃丁及被 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衡之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 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 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 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按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 得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母為鄭 金樑、鄭黃金鶴,惟原告主張其與已歿之鄭金樑、鄭黃金鶴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係黃丁與被告丙○○所生 之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 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長子戊○○同柯滄銘婦產科基因 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作親緣DNA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 戊○○之「Y染色體半套型與粒線體基因型皆吻合,且手足 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足關係研判 『可以肯定』」,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與被告戊 ○○具有相同父、母之手足血緣關係,而被告戊○○之父、 母為黃丁及被告丙○○,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由此亦可反證原告與戶籍謄本登記之父鄭金樑、母鄭黃 金鶴二人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 被告壬○○、巳○○、午○○、辰○○、未○○、卯○○、 甲○○○、丑○○、子○○、寅○○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樑 、鄭黃金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 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收養子女,違 反第1073條之 1之規定者,無效」,74年6月3日修訂公布之 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惟74年民法 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第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 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 之增訂,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 1條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於52年3月7日為被告丙○○所收養 ,自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 編規定。惟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 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 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 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 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 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96年 8月28日固經 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以民法第1073條之1第3 款已修正,且第1079條之 4就此已有明文規定,而決議不再 援用,惟本件收養既適用民法第1073條之 1增訂公布前之民 法親屬編規定,且民法親屬編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 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 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 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



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 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 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 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 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親屬關係亦 趨於混亂,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直系血親間之收養 行為於民法第1073條之 1增訂公布前是否有效,仍應參照上 開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而認其收養無 效。從而,原告既為被告丙○○之親生子,有上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1份及被告丙○○所簽立之承認斷絕母子關係約 定書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於52年3月7日, 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其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 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認 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 之血緣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並不限於教養,亦 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祇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 領。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 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司法院 院解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及85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10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 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 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 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 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1067條第 2項之 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73號 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甫出生不久,已歿之鄭金樑、鄭黃金鶴夫妻 便商請原告之生父黃丁同意,將原告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鄭 金樑、鄭黃金鶴之婚生子女「鄭友和」,藉此領得「漁業證 照」,基此資格可領之生育補助款則由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丙 ○○取得,惟原告仍由生父黃丁與生母即被告丙○○共同 撫育,被告丙○○嗣後攜次女丁○○離家,並嫁給訴外人王 泰昌,故於59年間立下「承認斷絕母子關係約定書」,將被 告戊○○、庚○○、己○○及原告乙○○四人留與生父黃 丁扶養,故原告及被告戊○○、庚○○、己○○自出生後,



均跟生父黃丁與配偶林彩球所生之子女即被告辛○○、癸 ○○等人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住 所,直到成年分家為止,有原告所提出其與黃丁之戶籍登 記地址均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戶籍謄本可 證;且原告於82年12月17日申辦殘障手冊時,所填之聯絡人 係黃丁、關係記載為「父子」,此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 影本在卷可參。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 問:對於原告之請求有何意見?)原告是我的弟弟。」、「 (法官問:原告從小有無跟你們同住?)有。」、「(法官 問:你們是同一個父母所生?)是的。」、「(法官問:為 何原告與你們不同姓?)原告讓我的姑丈認養。」、「(法 官問:原告從小有無跟姑丈同住?)沒有,從小都是跟我們 同住。」、「(法官問:姑丈有無扶養原告長大?)沒有, 是我的父親扶養原告長大。」等語;而被告癸○○亦表示: 「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原告是我的二哥。」、「(法官 問:你們從小有無同住?)有。」、「(法官問:跟原告是 不同的母親所生?)是的。」、「(法官問:原告的母親總 共生幾個小孩?)原告的母親丙○○生五個,我的母親林彩 球生我跟我弟弟辛○○。」、「(法官問:你小的時候有無 看過丙○○?)沒有。」、「(法官問:丙○○沒有跟你們 同住?)我是民國56年生,丁○○小我半年,後來丙○○精 神有異常,曾經拿刀要砍我母親林彩球,我父親有上前去擋 ,丙○○砍傷我父親的虎口,後來將丙○○送去彰化明德醫 院住了三個月,丙○○回來之後就說要離開這個家,離開的 時候就把剛出生沒多久的丁○○帶走,從此就沒有再回來。 」、「(法官問:丙○○要離開之前有無簽一份斷絕母子關 係的約定書?)當初丙○○去板橋,認識了一個外省人,要 跟外省人結婚,所以才寄回來這份斷絕母子關係約定書,因 為丙○○不識字,這份約定書應該是外省人幫她寫的,交待 四個小孩歸我父親扶養。」、「(法官問:原告從小都是由 父親黃丁扶養長大?)是的。」、「(法官問:當時原告 為何會改姓姑丈的姓?)因為50年左右,要聲請補助4000元 ,所以才把原告的戶口報給姑丈鄭金樑登記,因為那個時候 要取得漁業證照,領取的生育補助是由丙○○取得,但是原 告仍然跟我父親黃丁同住,也是由我父親黃丁扶養長大 。」、「(法官問:鄭金樑與原告沒有事實上的扶養關係? )沒有,也沒有去鄭金樑家吃過一頓餐。」、「(法官問: 丙○○離開之後,就是戊○○、庚○○、己○○、乙○○、 辛○○及妳一起同住?)是的,我們都住在一起。」、「( 法官問: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回復



本姓『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顯見原告 雖非黃丁之婚生子女,惟自幼受黃丁撫育長大,依民法 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 分,僅因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登記其父、母為鄭金樑、鄭黃 金鶴,惟原告主張其與已歿之鄭金樑、鄭黃金鶴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係黃丁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而 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辛○○、癸○○、戊○○、庚○○、己○○、丁○○之被繼 承人黃丁及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綜上,原告與黃丁及被告丙○○確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被告丙○○與原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戶籍謄本上關 於父母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與鄭金樑、鄭黃金鶴間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 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等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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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