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16號
TCHM,93,上易,616,200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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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而本案係緣被告友人馬正元遭解職心生不滿萌生惡念, 被告隨從附和而犯案,所得錢款不多,情節非重,事後被告已悔悟前愆,被告現 服兵役,應知所檢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正元 男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街一五五巷一號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馬正元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正元原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四二一號「AV女優館VCD出租店 」之員工,因故遭解職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戴口罩進入前開「 AV女優館VCD出租店」內,趁店內僅剩甲○○一人時,先由馬正元對甲○○ 恐嚇稱:「今天是要來找總經理麻煩,配合一點」等語,並命甲○○進入櫃檯內 ,乙○○旋即尾隨進入櫃檯內與甲○○併坐,並以左手搭住甲○○的左肩,向甲 ○○恫稱:「不用怕,今天不是來找你的,是要找你們總經理的麻煩,配合一點 ,不會對你怎樣」等語;馬正元復在一旁以恐嚇的言語,向甲○○恫稱:「只要 你配合,就沒有事,把錢拿出來」等語,要求甲○○交出櫃檯抽屜內之營業款項 ,使甲○○心生畏懼,而將該店內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交付予 馬正元乙○○二人,馬正元乙○○二人始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元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 八、二四至二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附卷為證(見偵卷第一四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馬正元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而圖謀不勞而獲,又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得財物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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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