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5號
CHDV,105,訴,225,2017090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謝黃他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洪國豪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範 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137.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實際通行位置及面積已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 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及106年3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及卷㈡第23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夫謝茂節於73年共同購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439.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 屬袋地,南側毗鄰當時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分割前271地 號水利用地,原告配偶因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上開 271、297地號水利用地上架設8米寬橋樑,供原告連結、通 行至位於同段297、282等地號土地上之彰化市線東路一



701巷道路,原告並於所有之土地上合法起造和美鎮嘉慶段 160建號房屋一棟,於原告配偶去世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彰化農田水利會因線東段271-1等地號土地已喪失水利功能 ,遂於104年間出售予被告,並於104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嗣被告向原告詢問價購意願,竟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僱請不詳之第三人將原告原 可通行之上揭橋樑後方挖掘一深度約1公尺,寬度超出系爭 土地能連結對外通行範圍之巨大壕溝,並一度以鐵板將橋樑 出入口完全封堵(現已撤除但仍以線圍住該出口),令原告 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無法通行,該壕溝於雨天更會積水變成 水溝,令原告難以利用系爭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 態。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要求必須以高價購買 線東段271-1、271、271-2地號土地全部,因而無果,致原 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所有系爭袋地既有通行之需要,於法亦得請求通行系爭 線東段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06年3月30日彰土測字第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所示 範圍27.34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 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自得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範 圍所示土地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已挖掘之 部分應容忍原告將之回復並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
㈣、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土地,原本就位於彰化水利會所有「 重測、分割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範圍 內,上開地號於78年4月20日分割出同段346之8地號並於78 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及黃○○ 二人,於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線東段271地號」 ,104年7月3日分割出系爭271-1地號,104年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可證被告所有線東路271-1地號土 地確實原屬於彰化水利會所有。又被告104年8月14日取得系 爭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和美鎮嘉 慶段653地號土地使用人均以通過系爭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 地西側末端及彰化縣政府管轄,位於同段297地號土地上之 橋樑之方式,通往彰化市線東路一段701巷道,是原告請求 通行之範圍合屬對被告所有系爭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㈤、原告配偶起造嘉慶段160建號、面積139.59平方公尺一層樓 農舍及其附屬建物時,係配合前開彰化水利會同意通行方式 規劃、利用,並辦妥保存登記,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



農地,面積有7439.93平方公尺,故興建之農舍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可達660平方公尺(即199.65坪)。而觀諸上開農舍 使用執照所附建築設計圖內關於農舍之配置,包含廚房、門 窗、室內隔間、化糞池(即有留設浴廁)等設備,即知該農 舍之建築目的顯亦有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再者,原告戶籍 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已數十年,於85年7 月22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有 7439.93平方公尺,大於0.25公頃,雖系爭土地目前未作為 農業使用,但原告自承租人收回上開土地後,即可恢復為農 業用途,等對外通行道路問題解決後,即可開始動工,原告 具有農民資格,此有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可 參,原告自80年4月1日加保迄今,具有自耕農身分。是由上 開事證足徵,縱然農舍日後滅失,原告亦得再度興建「不超 過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總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660平方公尺之農舍或休閒農業設施等建築物」,並供 人居住使用,應無疑義。至於移轉農地所有權時是否符合農 地農用之條件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於公所承辦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會勘之際」,查核土地上是否存有農作物,是 否有非供農用之地上物存在後,即可決定。而系爭通行範圍 土地上本無任何地上物,被告於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僅需 「暫時」於土地上一定範圍鋪上一層泥土並象徵性栽植果樹 苗或農作物,即可審查通過、獲准發給農用證明。故被告可 獲公所核准發給農用證明之情,顯與線東段271之1地號土地 上有無系爭道路存在之間沒有必然關聯性。
㈥、雖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00 0地號土地云云,惟該298地號土地南端已遭同段29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以圍牆遮斷,其他部分亦有約二米寬度遭298地 號土地使用人占用;且該298地號土地尚未廢除水利用途, 水溝構造物仍在,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故不能作為 通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僅蓋有農舍一棟,原則 上應作農業使用。是以,倘若原告確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且 從事農業生產,為使土地得為合於目的之通常使用,其通行 所需必要範圍,係以得供一般農用耕作之基本需求即足,非 任由原告為滿足個人特殊用途,恣意擴張通行權範圍。又原 告雖稱其於嘉慶段653地號土地建有合法農舍,或為藉此主 張應有較寬道路以供對外聯絡通行,嗣並主張其通行所需寬 度需4公尺以上云云。參酌現有自用車輛及農業機具之車寬 多於2公尺以內,道路寬度應僅需3公尺即足供行駛之用。且



原告所稱合法農舍即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已 遭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私自拆除滅失,即系爭土地上現存 建物並非該原先依法申請建造之農舍,二者坐落位置亦不相 同,實屬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人另行搭蓋之違章建築,似違 法供作廢棄物處理廠使用或為其他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蓋 依原告所提google街景圖照片,其中建物於外牆上標有「信 霆湧昌」等字樣,經被告上網搜尋發現此為「信霆有限公司 」及「湧昌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之名稱,而所設地址均 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即原告所稱之合法農 舍。退步言之,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乃為輔助農業經 營及耕作之用,非在供人居住使用,自不得率認所有依法興 建之農舍均得供人居住使用,是原告據其所稱合法農舍之配 置有廚房、門窗、室內隔間、化糞池(即有留設浴廁)等設 備,即謂該農舍之建築目的顯亦有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云云 ,實屬本末倒置,悖離設置農舍係為便於從事農作之本質, 且系爭土地現未作為農業使用,且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等節, 既經原告自承在案,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能否再次依法經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准予興建農舍,顯有可疑。故判斷原告於本件 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 圍,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 定之,非得以原告「主觀預定」或「將來可能」之使用狀況 及需求為據。綜上足徵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僅係為滿足其主觀 需求,已逾越一般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 日彰土測字第118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多為 鋪設水泥之平坦地面,且西側與同地段299地號土地相接處 實際上亦已供該土地使用人出入通行使用,且線東段298地 號土地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地形狹長, 依現狀以觀,其上僅有雜草、樹木,目前應為閒置狀態,未 作任何經濟活動使用,且鄰近線東路一段701巷之土地邊界 處似已為西側相鄰之同段299地號土地使用人為使用及出入 之便占用。又線東段29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 相鄰,南側與線東路一段701巷直接相連,其間並無其他土 地阻隔,不僅周圍地因此受影響之土地面積較少,通行地所 有人僅有一小部分所有權受到限制,且對於原先之土地使用 方式亦無重大妨礙。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由線東段298 地號土地通往線東路一段701巷,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 適當之通行方式,縱認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空間仍不足 一般人車通行,得將通行範圍延伸至編號C部分土地,不僅



無須變更土地原貌,且符合現行使用方式,並無額外增加損 害於該部分土地所有人。至於其上縱有原告所稱尚未廢除水 利用途,水溝構造物仍在,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云云 等情(假設語),惟按一般道路排水設計之常見作法,僅需 於溝渠上方加蓋即可供通行使用,並無須將溝渠填平,尚不 至影響原有排水功能。
㈢、至原告雖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與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 地數十年來之通行方式相近,且係被告購買土地時所明知之 事實狀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臨道路,為袋地。㈡、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均毗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271-1地號土地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臨道路,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彰化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均毗鄰,則原告所有系 爭地號土地,非經由上開同段271-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線 東路一段701巷道,或經由系爭298地號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 線東路一段701巷道,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 現場履勘查明,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 公路。
3、系爭土地為袋地,欲對外通行,須通過其他道路,即:⑴、 經由被告所有同段271-1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線東路一段701 巷道,或⑵、經由系爭298地號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線東路 一段701巷道等二種方法,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委 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上二通行方法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即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 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以決定上開二種方案,何者可作為系爭土地對外之「 適宜」聯絡道路。
4、查,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14日被告向訴外人 葉義芳、黃正杰購買系爭線東路271-1地號土地前,歷來均 係藉由通行包含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以連結位於 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路000地號土地上之橋 梁並通行至彰化市線東路一段701巷道,當時系爭線東路271 -1號土地未被挖掘壕溝,上揭通行途徑平坦並已有鋪設柏油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其自Google Map網頁上下載Google公 司分別於西元2009年7月、2012年5月、2014年3月拍攝範圍 包含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街景照片三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及第100頁),核與證人謝夢筆所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發現鄰地同段298地 號土地其上有雜草、樹木,且南端已遭同段29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以圍牆遮斷,其他部分亦有約二米寬度遭現使用人占 用;且該298地號土地尚未廢除水利用途,水溝構造物仍在 ,仍有排水、連接溝渠之功用(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101 頁),而被告所有271-1地號已有泥土通道可通往線東路一 段701巷道,通道地勢平坦,其上又無被告農作物,車輛容 易通行等情,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法 相較,顯非鄰地中受損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同 段271- 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原告既有通行權,被告 即有在該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辯稱通行其所有 271-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尚非可採。5、次查,原告所有系爭農舍目前仍然存在於系爭嘉慶段653地



號土地上,並無滅失或拆除乙節,亦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 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27日和地二字第1060004225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依 該函所附會勘紀錄結論欄記載:「依原告謝黃他女士現場指 認如附圖所示原建物之門窗位置,可確認該建物坐落位置與 嘉慶段160建號大致相符,…」,可知系爭農舍確實仍坐落 於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上,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農 舍已遭原告或其授權同意之 人私自拆除滅失,目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乃屬原告 或其授權同意之人另行搭蓋之違章建築云云,要屬無據,洵 無可採。又現今法律許可興建之農舍用途包含供農地所有權 人居住,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鼓勵以 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本院考量系爭嘉慶段653地號土地面 積高達7435.93平方公尺,欲運送器械或農產品,皆須仰賴 大型車輛或農耕機具,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既可 供人居住,其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當應符合系爭農舍對外 可人車通行、適宜居住及緊急救災等目的,而依內政部營建 署所公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 款明確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 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 淨高」,是應認系爭土地經由線東段271-1土地對外聯絡道 路應有4公尺之道路寬度,始足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並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或為其 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
2、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D所示面積27.3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為防止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以維護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書狀漏未記載該條文),請求被告不得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挖掘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 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 27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挖掘 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 泥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 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

1/1頁


參考資料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