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1號
CHDV,105,訴,112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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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洪富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賴彥昇 
      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儀珊 
前列賴彥昇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2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81元為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乙○○為原告以新臺幣225,2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756元,嗣擴張為 請求3,986,0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益山鋁合 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 姊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工 廠主管,負責被告益山公司工廠業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應注意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其未接受任何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妥善規 劃堆高機行進路線,即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13時10



分許,在被告益山公司工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物料(荷重 1公噸以上)並倒退行進,適原告將手推車停放在通道後, 左轉反身前進,致遭乙○○駕駛之上開堆高機撞倒,並因此 受有左側前足砸傷、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趾 骨折及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疾病,且因上開左側第三趾 骨折壓砸傷,於105年3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第三趾 部分截趾(截趾至近端趾骨)手術,現左側足部仍持續疼痛 ,關節活動僵硬,無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須避免過度負重 之工作,並需長時間追蹤治療。被告乙○○上揭業務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被告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本件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物料,並於倒退行進時,不 慎撞傷原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益山公司明知其工廠主管即被告乙○○未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訓練不適合操作堆高機,仍允許被告乙○○駕駛堆 高機搬運貨物,復未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被告益山公 司並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被告益山公司自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901元。包括 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 健醫學科、骨科追蹤門診及復健科治療共19次,醫療費用 4,322元;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陸續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骨科追蹤門診及復健科治療共26次,醫療費用8,14 7元;其他住院期間支出費用11,433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本底薪每日639元365日(1年)= 236,855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上開疾病,失能等級達第11級。 參以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38.45%,依月薪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自105年9月7日 起至原告65歲即140年4月4日止,共計34年5月又28天,原告 願以34年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 92,317元(計算式:20,008 x 12 x 0.3845 = 923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息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80萬5149元 (計算式:92,317 x 19.00000000 = 1,805,149)。又原告 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因上開疾病減少勞動能力不能



工作損失23萬6855元,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擴張請求被告益山公司、乙○○賠償156萬 8294元(計算式:1,805,149-236,855=1,568,294)。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院期 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共計48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共9萬6千元。而自104年10月25日至104年12月 24日止,需他人半日照顧,共計61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61,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共計15萬7000元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身體勇健、手腳 利索、耳聰目明,非僅生活無須他人照顧扶持,從事工作、 照顧家人,亦完全不假手他人。然於本案事故受傷後,因開 放性骨折,組織壞死,醫師建議若不截肢恐有生命危險,原 告遂同意截肢,原告因手術截肢導致左側足部失能,生活起 居均須依賴他人,還須持續後續的復健治療,無法回復一般 正常人生活,對原告而言,實為晴天霹靂。原告迄今仍承受 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所苦,需定期回診並每日服用止痛藥 ,且原告本件傷勢極為嚴重,足見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㈥以上總計為3,986,050元(計算式:醫藥費23,901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36,855元+勞動能力減損1,568,294元+看護費157, 000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3,986,050元)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益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3,9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受僱被告益山公司擔任廠務管理工作,平日無須 操作堆高機,而因該日公司趕貨,被告乙○○因而協助堆高 機之操作,被告乙○○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雖有過失,惟 亦係因原告將手推車停放於通道後,即冒然左轉返身前進, 因而亦疏未注意已於通道上搬運物料行進一段時間之堆高機 ,故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本件原告雖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左腳第三趾之截趾手術, 惟原告受傷後,係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為急診治療,當時被 告益山公司即同意負擔醫療費用,進行高壓氧之治療,而於 原告出院時,就被告乙○○所知,其腳趾狀況應已好轉,並 無截趾之必要。嗣後原告曾拿取民俗療法之醫藥費用向被告



益山公司請領,被告益山公司告知原告希望其繼續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為治療,勿聽信民俗療法,故原告於105年3月 21日進行截趾手術,被告乙○○實感訝異。雖被告乙○○ 不慎致原告受傷,惟應不至於致截趾狀態,且由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從104年9月25日出院直至1 05年3月前,其每月看診之次數均日漸減少,顯見其受傷 狀況應有好轉,被告認原告需截趾原因係因未尋求正當之醫 療,而以民俗療法治療所致。
三、另就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證二105年5月13日之診斷書費500元、105年 4月26日診斷書費150元、105年4月5日診斷書費 300元;原證三補發之收據副本證明書費260元、診斷 書費800元,非屬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原證二105年 5月13日補發之收據副本,自105年2月18日至10 5年3月25日之看診收據,僅有看診日期及收據金額,無 法認與本件傷害有關。原證三補發收據副本自104年10 月1日至105年1月14日之看診收據,僅有看診日期及 收據金額,無法認與本件傷害有關。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證四104年9月6日溼紙巾1,046元,爭執;發票 號碼RZ24108729之品名,金額不清楚,爭執;1 04年9月25日收據金額620元,104年10月28 日福氣藥局醫藥用品3, 000元,無法得知所購買為何醫 療用品,爭執。
㈢看護費部分:
除原告自104年9月7日至104年9月25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一個月須專人看護,不爭執,其餘則爭執。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被告益山公司均依法給付原告職災期間之工資,直至勞 保局認原告已療癒為止,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未明其 起迄時間?及是否益山公司已給付?其請求顯無所據。 ㈤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乙○○係大學畢業,目前受僱益山公司擔任廠務管 理,每月薪水3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2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過鉅。
四、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應係主要歸責事由,故 其應分擔較多之過失比例,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 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已經領取共計533,388元(包括勞保局薪資補償143,560 元、雇主薪資補償67,772元、雇主給付162,000元、勞保局 失能給付160,056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充。(參見本院卷 頁60、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87背面)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賠償金額於何範圍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益山 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 ○之姊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工廠主管,負責益山公司工廠業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應注意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其未接受任何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妥善規 劃堆高機行進路線,即於民國104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 益山公司工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物料(荷重1公噸以上) 並倒退行進,適員工甲○○將手推車停放在通道後,左轉反 身前進,致遭乙○○駕駛之上開堆高機撞倒,並因此受有左 側前足壓砸傷、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三趾骨折等 傷害。被告乙○○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撞 倒而受有左側前足砸傷、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 三趾骨折及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疾病,且因上開左側第 三趾骨折壓砸傷,於105年3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第 三趾部分截趾(截趾至近端趾骨)手術,現左側足部仍持續 疼痛,關節活動僵硬,無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須避免過度 負重之工作,並需長時間追蹤治療,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參照 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略以:「六、鑑定結果(六 )⒊鑑定個案104年9月25日出院時,左側第三趾復原情況不 佳,呈現乾性壞疽狀態,當時就左側第三趾病症已達截肢標 準,但醫師考量當時左側大腳趾暨第二腳趾均接受骨釘固定 ,若同時進行第三腳趾截趾將影響鑑定個案左側其他腳趾及 左腳踝傷口之復原,故建議待週圍傷口狀態穩定,再進行左 側第三趾截肢手術。」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102-103), 足徵原告需進行左側第三趾截肢手術,係因本件事故無訛,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 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 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 利因素。」、「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 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此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 第126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益山公司應注意荷重在1公噸以 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應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卻疏未注意及此,自屬疏於 管理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益山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僅空詞置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分項審酌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撞倒而受有左側前足砸傷、 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趾骨折及反射性交感神 經失養症等疾病,且因上開左側第三趾骨折壓砸傷,於105 年3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第三趾部分截趾(截趾至 近端趾骨)手術,現左側足部仍持續疼痛,關節活動僵硬, 無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須避免過度負重之工作,並需長時 間追蹤治療,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901元。包括105年2月 18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科 、骨科追蹤門診及復健科治療共19次,醫療費用4,322元; 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骨 科追蹤門診及復健科治療共26次,醫療費用8,147元;其他 住院期間支出費用11,4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護理記錄、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 月21日、105年7 月14日、105年4月26日、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雖然抗辯診斷書費用應扣除,惟按「診斷證 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此可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診斷書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請求23,9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基本底薪每日薪資639元,自104年9月7日至105 年9月6日止,以1年365日計算,請求236,855元。參酌勞動 部民國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且被告 對此每日薪資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639元計算 ,堪稱合理適當,並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26日診斷 書證明及醫囑略以:「不宜負重工作6-12個月並需復健治療 」等情(參見本院卷頁23),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 告書略以:「五、身體檢查:(4)站姿:重心略偏右側, 無法長時間站立(站姿超過30分鐘左腳會感覺腫脹疼痛)( 5)步態:不穩,無法步行超過10分鐘。…六、鑑定結果( 六)6.鑑定個案左側第一、二趾有創傷後關節病變且第三趾 部分截趾,復健治療後能改善疼痛、站姿與行走等功能表現 ,但創傷與截趾仍鐘聲影響其站姿下的姿勢控制及步態穩定 性,並導致左下肢承重肌耐力不佳,故不宜從事需長久站姿 或頻繁走動之工作。」等內容(參見本院卷頁101、103)及 原告在被告益山公司從事鋁管裁切員等情,原告主張每日薪 資639元,以1年365日計算,依計算結果應為233,235元【計 算式:639元365日(1年)=233,235元。】,就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月薪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自105年9月7日起至原告65 歲即140年4月4日止,共計34年5月又28天,原告願以34年計 算云云。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 以:『…六、鑑定結果…(六)…⒈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本鑑定個案符合「足趾喪失機能者」失能審核標準第 三點「第三、四、五各趾,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 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之定義。故個案符合失能項目 「12-44」,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等級。』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102),足徵原告確因 本件事故受有失能等級達第11等級情形。另經本院函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回復



以:『洪女士104年9月7日傷後有如下診斷:(1)左側前足 壓砸傷(2)左側第一蹠骨骨折(3)左側第二及三趾骨折, 並施行第三趾部分節趾(截趾至近端趾骨)手術。參酌貴院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106年8月1日洪女士至本院到院鑑 定時之詳細問診和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洪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頁139),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部分 應認為可採。依月薪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自105年9月7 日起至原告65歲即140年4月4日止,共計34年5月又28天,每 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12,005元(計算式:20,008 x 12 x 0.05 =12,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息 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損害為244,4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49 6元【計算方式為:12,005×20.00000000+(12,005×0.4933 79)×(20.00000000-00.00000000)=244,495.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3379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 +28/365=0.49337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原告所請於244,496元範 圍內洵屬有據,而為可採,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請求再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或 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說明對照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之分級並將原告受傷狀況、受傷當時職業、 年齡與未來工作收入能力之障害百分比分別列出,惟本院認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並合於一般醫學標準即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無須另請機構重新鑑定,亦 無庸請鑑定單位逐項將參酌標準之細項評分列出,認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尚無必要,並與敘明。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24日止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共計48日,每日看 護費用2000元,共9萬6千元。而自104年10月25日至104年12 月24日止,需他人半日照顧,共計61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61000元,看護費用共計15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看 護證明書為證,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 「六、鑑定結果:⒉鑑定個案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104年9 月25日共19日經急診住院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須躺床休養無法下床,日常生活功能無 法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起迄 時間為104年9月7日至104年10月24日;之後兩個月需他人半 日照顧,起迄時間為104年10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等 內容(參見本院卷頁102),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依2000元 計算共48日、半日看護費依1000元計算共61日,共計15萬70 00元(計算式:48*2000+61*1000=157,000)認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前足砸傷、左 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三趾骨折及反射性交感神經 失養症等疾病,且進行上開左側第三趾部分截趾(截趾至近 端趾骨)手術,現左側足部仍持續疼痛,關節活動僵硬,無 法長時間久站及行走,須避免過度負重之工作,並需長時間 追蹤治療等情,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應予慰藉,其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 告所受傷害、精神打擊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 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 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包括勞保局薪資 補償143,560元、雇主薪資補償67,772元、雇主給付162,000 元、勞保局失能給付160,056元,共計533,388元,此部分應 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90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33,235元+減損勞動能力244,496元+看護費157,000元+ 慰撫金100,000元-533,388元=225,244元),及均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4 4元及均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陸、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原先並無訴訟費用負擔,惟訴訟進行中因鑑定增加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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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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