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39號
CHDV,104,訴,103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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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春菊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旺旺佛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敏雄 
人           
前列旺旺佛俱有限公司林敏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玖 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原告劉春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 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柒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依 序為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劉春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劉春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33,42 6元及法定利息,嗣因部分受損生產設備、原物料等,其所 有權係屬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又因兩造同意委由華聲企業 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原告等所受損 害金額、項目等情,故追加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 1,596元整及法定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757,3 7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追加、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敏雄為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以「台灣佛具店」名稱 對外經營、販售佛俱商品,被告林敏雄依據建築及消防法規 ,原應注意建物之防火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竟未依規定 處理,致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夜間9時許,在該店 東東南側木板堆放區附近發生火災,致延燒至原告向第三人 謝錫欽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 ,致原告廠房內之家用及生財設備,均付之一炬,案經調解 後,兩造就賠償額一節,尚未達成一致。
二、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 例可知,被告徒以其員工許正雄刑事公共危險罪已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 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 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 類場所:(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消防法第2 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係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內之實際支 配管理權人,且將上開建物供作倉庫及佛俱等作展示販售場 使用,應依上開消防法規應有積極之防火作為義務。 ㈢被告等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及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顯已違反消防法令: 查,依被告104年12月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 第4條第1款所載:「本房屋係供倉儲之用」,且承租面積為 97坪(換算後為320.6616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等已自 承系爭起火點房屋(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建物)為其所承租、使用,被告等自屬消防法第2條所規範 之各類場所管理權之人,依上開被告等所提供租賃契約可知 ,其承租目的係為倉儲使用,系爭起火地點應屬消防法依第 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 第11 目所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之乙類場所無訛。依 照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 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然查,被告卻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亦未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亦末依限報請當地消 防機關備查,容有末盡上開消防法規範應有之積極防火作為 義務。
㈣被告等管理支配之承租建物,未設置足額滅火器,及未設置 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滅火設備,顯已違反消防法令: 按「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 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二)供 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 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第1款第2目訂有明文。準此,依本 件被告所實際支配管理之樓地板面積320.66163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至少需於建物內設置二支以上滅火器,始合乎消防 法規。本件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已設置滅火器已盡防火義 務云云。然查,系爭照片中所示之滅火器是否係設置於本件 起火點之建物內?是否已達二支以上?是否有定期檢驗合格 ?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尚難認其已盡防火之積極義務而得 免責。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下列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 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 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是以,本件被告作營業使用之乙類場所,係屬 第二款之場所,並未受限於「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條件 ,僅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即有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之義務,被告代理人容有誤解法令,且本件被 告承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已高達320.66163平方公尺,被告 自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防火義務。
㈤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擅自於承租建物內,作為製造神桌之場 所使用,未盡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顯已違反建築法令:
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係載明被告承租 系爭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係作倉儲 使用。然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雄及其員工許正雄於彰 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談話筆錄所載,系爭建物係作「製作神 桌」之工廠使用。顯見,被告未經屋主同意即變更原使用目 的,且未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前,即擅自生產、製作神桌 。被告製造神桌過程中,產生大量木屑、粉塵等易燃物質, 堆積數量更高達120公分,卻未為妥適之處理。顯見被告等



未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始發生本件火災。再者 ,依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結論一欄 所載:「…有關火災之起火戶為彰化縣○○鎮○○里○○○ 路○段00巷○00號西側(台灣佛俱),起火處為東南側木材 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又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 附近有大量菸蒂,且依屋主謝錫欽、鄰戶承租人郭明進、發 現人王琪翔、原告劉春菊,及被告林敏雄彰化縣消防局鹿 港分隊之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平日確有抽菸習 慣,應可認起火原因係被告承租建物內之起火處有木屑等可 燃物,最後進入起火戶人員有抽菸行為,抽菸後菸蒂未妥善 處理,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本件火災。綜上,本件被告等顯 未盡力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原承租目的擅自將承租建 物作為製作神桌使用,又容忍員工或他人於承租之建物內隨 易抽菸,未妥適處理菸蒂,致造成本件火災。又未設置足夠 之滅火設備,未盡防火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後,一發不可 收拾,甚而延燒至原告承租廠房內之設備,顯見被告對相關 消防及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仍有不足,未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灼然明確。 ㈥被告等未盡上開消防法令所課予之防火義務,及未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原告受有本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
本件起火處係在被告支配管理之廠房內,且起火處確有起火 處附近有大量菸蒂,再者,被告員工亦有抽菸習慣等情。且 火災鑑定書亦認定起火原因係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被告等自有積極防火及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準此 ,因被告等上開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規定之過失行為,致 引生火災,進而燒燬緊臨之原告承租廠房內設備及私人物品 等,其間容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營業使用之建物既 為起火戶,顯見被告對相關消防及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 仍有不足,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 、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旺佛公司就本件火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查,依被告所提被證1台灣佛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 知,台灣佛俱並無製作木製品(註:神桌即為木製品)營業 項目,僅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下稱旺佛公司)所營事業 資料登記「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



項目。
㈡加以,被告林敏雄已自承起火戶(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係作製造神桌使用而非單純倉儲,應可 認起火戶為被告旺佛公司經營之木製品生產工廠地點。 ㈢再者,原告平日係見車身漆有「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AH-6387」貨車,至起火戶載送木材及神桌等情, 應認本件起火戶確為被告旺佛公司之營業工廠址無誤。況且 ,依原告所提原證6照片所示,車身漆有旺旺佛俱有限公司 之藍色小貨車,確實數次進出彰化縣○○鎮○○○路0段00 巷○00號西側建物載送木材、神桌等木製品,實難認上開臨 97號西側建物之使用、管理與被告旺佛公司無關。 ㈣被告旺佛公司雖係以被告林敏雄個人名義向證人謝錫欽承租 上開臨97號西側建物,然被告林敏雄係以「旺旺佛俱有限公 司」、「台灣佛俱」負責人自居後,始向證人承租上開建物 作為神桌等木製品之廠房使用,並非作為被告林敏雄個人私 人使用、管理。
㈤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確為被告旺佛公司之營業及工廠址並非供 被告林敏雄個人居住使用,且被告林敏雄既為被告旺佛公司 之負責人,其有違反上開建築及消防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旺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失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㈠查,依發現人王琪翔、原告劉春菊彰化縣消防局鹿港分隊 之談話筆錄可知,火災發生時,原告承租之臨97號東側建物 內廠房內有兩支滅火器,原告劉春菊及發現人王琪翔已盡全 力滅火,並立即大喊告知鄰居發生火災訊息,並已手機撥打 110,並無容任火災漫延之情形發生,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行 為發生,更無容忍損害擴大情形發生。
㈡反觀被告,其所承租之臨97號西側建物內,堆置大量易燃木 材、木屑,除未設置足夠之滅火設備外,夜間亦未派人留守 注意防火,始為本件火災主因。又本件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 租之臨97號西側建物,並非原告所承租之建物內,原告廠房 內之消防設備如何,係堆放何種原物料,是否經備查,顯與 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關。今被告卻倒果為因,誣指原告延誤通 報,始造成損害擴大,除顯屬無由、未盡舉證責任外,亦對 原告名譽產生重大傷害。
五、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機械設備損失 1,009,709元、辦公設備損失61,236元、存貨損失1,320,651 元,共計2,391,596元,應有理由:
㈠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且本件原告



受損害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實難苛令被害人即原告於 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火場災後照片 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本件原告確因火災 受有損害,惟令原告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容請審酌卷內事證,循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損害項目無法鑑定或證明辨視度較低 部分,得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㈡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等所受損害金額、項目,業經兩 造同意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 )鑑定後,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 下稱富盛公司)受有機械設備損失1,009,709元、辦公設備 損失61,236元、存貨損失1,320,651元,共計損失2,391,596 元(0000000+61236+0000000=0000000)。六、原告劉春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家庭用品損失757,373元, 應有理由:
㈠依上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原告劉春菊雖受有 1,057,373元家庭用品損失。
㈡惟依照片編號126、127、128號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損失項 目,應係鑑定報告書誤載劉春菊、王琪翔、王瑋璘等人原起 訴請求之精神損失30萬元於其上,故原告劉春菊僅請求實際 損失即照片編號88-125之家庭用品,共計757,373元(00000 00-000000=757373)。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184條第2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215條、第21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春菊757,373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火災事故係104年2月17日發生,自應適用當時施行之法 律即應適用102年5月1日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被告並無違反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其他法律: ㈠被告林敏雄向訴外人謝錫欽承租系爭建物,其面積為97坪( 約320平方公尺),依租賃契約所載,其用途為做為「倉儲 」使用,被告僅雇工於系爭建物從事佛俱之製作,並無對外 營業販賣,系爭建物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



類場所」、「倉庫」之要件。
㈡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 所。」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均由出租人於其內設置2支 滅火器,已設置足額之滅火器,並無違反設置標準第14條第 2 款之規定。
㈢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設備: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上開規定之適用須限於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本件系爭建物並不符合該要件 ,是以,被告林敏雄並未違反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
㈣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 自動撒水設備: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 ,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高架儲存倉庫。」、第19條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然,系爭建物係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 目之場所,且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㈤建築法第77條所課予之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 員檢查簽證之義務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 使用人所課,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5條 為「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林敏雄所管理之台灣佛俱,係 作為倉儲使用,並無作為店面對外營業,非供公眾進出使用 ,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要件,自無違反上開規 定。被告林敏雄自民國103年起即向出租人承租系爭廠房, 出租人知悉被告林敏雄承租系爭廠房製作神桌使用而未曾反 對,被告並未擅自變更使用目的,且被告林敏雄是否遵守與 出租人間之契約約定,核與被告林敏雄是否違反建築法令無 關。
㈥民法第191條責任主體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原 因乃火災所致,非因建築物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建築物所有 人並非被告林敏雄,核與民法第191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依



此規定請求被告林敏雄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非與被告林敏雄執行職務有關,亦非被告林 敏雄故意過失所致:
㈠系爭鑑定意見認起火點為「彰化縣○○鎮○○里○○○路○ 段00巷○00號西側」(即台灣佛俱店廠內);起火原因為「 菸蒂」。然,火災發生(104年2月17日)當天,台灣佛俱之 員工僅上班至中午,因正值除夕前一天,於整理環境領取年 終獎金後隨即開始放年假,自14時00分以後廠內環境均已清 潔,電源亦均關閉。
㈡同日下午14時以後,僅員工許正雄及其兒子許登宏曾於19時 30分進入廠內;嗣於21時許正雄因前次(19時30分)漏未將 工具刀放回廠內,再次單獨進入廠內放置工具刀,惟兩人平 時均無抽菸習慣,由店外之監視錄影器亦可證許正雄許登 宏進入廠內時皆無抽菸行為。許正雄最後一次(21時00分進 入廠內,未於廠內抽菸、遺留菸蒂,離開時亦未發現廠內有 火災跡象,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林敏雄及其他員工 於偵查程序中均未被列為被告。
㈢證人謝錫欽郭明進雖看過被告林敏雄之員工抽菸,但均無 人足以證明火災發生當天有人在台灣佛俱廠內吸菸。證人謝 錫欽於106年4月6日開庭時證述:「(問:你看到的是在廠 外?)是的。」、證人郭明進證述:「(問:你看到工頭在 哪裡抽菸?)他每個月拿電費到我廠房給我幾乎都會叼菸過 來。」可見被告林敏雄之員工雖有人有抽菸習慣,但台灣佛 俱廠內禁菸,證人也只看過員工在廠房外抽菸,是證人所述 不足證明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再者,火災發生當時台灣佛俱廠內無人,火災通報者即原告 ,原告平時以廠為家,有在廠內開伙之習慣,且依系爭鑑定 意見起火處實係位於「台灣佛俱廠內東南側」,即台灣佛俱 廠與原告富盛揚公司織造廠之交界處,且證人謝錫欽於106 年4月6日開庭時證述原告劉春菊與被告林敏雄以前有過糾紛 ,是系爭鑑定意見實難令被告甘服。
㈤綜上,系爭鑑定意見雖認定起火原因為菸蒂,惟火災現場之 菸蒂並非被告林敏雄所遺留,台灣佛俱店平時廠內禁菸,於 火災發生當天,正值除夕前一天,當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員 工下班前均已清潔廠內周邊環境,被告林敏雄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任。系爭鑑定意見關於起火原因、起火處之內容僅能證 明起火點為被告林敏雄所經營管理之台灣佛俱廠,惟不足據 以確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台灣佛俱負責人執行職務時有故意 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林敏雄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三、縱認被告林敏雄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規定(惟被告否認之 ),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無人,而依火災通報人即原 告劉春菊,消防設備亦須人為使用始得發揮功能,本件縱系 爭廠房設有滅火器、消防栓等滅火等器材且定期安檢,亦未 能防止或避免火災之發生致燒毀原告所有物品,故縱認被告 林敏雄有違反消防法令,然被告林敏雄未依工廠、消防法規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驗,與火災發生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四、系爭建物是被告林敏雄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謝錫欽承租,且於 締結租賃契約過程中林敏雄曾出示「台灣佛俱」之名片,惟 未曾出示與「旺旺佛俱公司」有關之文件,亦未以「旺旺佛 俱公司」之名義向謝錫欽承租,足證系爭建物係被告林敏雄 獨資經營之「台灣佛俱」所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旺旺佛俱公 司所有。而證人證述漆有「旺旺佛俱公司」字樣之貨車進出 系爭建物,乃因「旺旺佛俱公司」與「台灣佛俱」亦有商業 上往來,證人雖陳稱有漆有旺旺佛俱公司字樣之小貨車進出 系爭建物,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旺旺佛俱公司實 際經營之處所,準此,原告對被告旺旺佛俱公司並無請求權 ,其主張旺旺佛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五、原告本身亦管理使用臨97號建物東側之織造工廠,其廠內堆 放數種織帶、線上蠟、染料等助燃物品,同理亦應設置消防 設備及依建築法為檢查簽證之申報,然原告亦未為之,其對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責任。且原告平時有 在廠內居住生活,火災發生時,其通報消防隊員之時間為22 時59分,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為23時05分,短短幾分鐘內 產生如原告所述之鉅大損害,則其是否有延誤通報之可能, 均容有疑義。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始為公平。六、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引起,且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富盛揚公司請求之金額,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
⒈機械設備損失合計1,009,709元,然,無法辨識之機械設備 項目達48,585元,「無法辨識」項目係指「因原告提供之火 災相片無法輕易經由肉眼判斷」,是以,受毀損物品項目既 由原告自行提供,則「無法辨識」項目金額自不得單憑原告 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即認有理由,原告所提之照片亦不能證 明是在火災現場,其主張損失之金額至少應扣除鑑定報告書



中「無法辨識」之項目。
⒉存貨損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意見,係以原告公司於經 濟部商業司所提供之財報資料為計算基準,然,其所憑財報 資料是否為原告如實申報,無法得知,自不得以原告自行申 報之財報資料計算每月存貨之價值。又,原告此項請求之金 額1,320,651元係鑑定報告書依其自行提供之相片、臚列之 項目所為之估價,且其所有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列為「 可辨識度低」,是以,自不得單憑原告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 即認有理由。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表 列項目及照片為鑑定價額之基礎,有失客觀,被告爰否認之 。
㈡關於原告劉春菊請求之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請求 757,373元(0000000-自行列計之精神慰撫金300000=757373 ),其所有項目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均列為「可辨識度低」, 是以,自不得單憑原告自行列表及提出照片即認有理由,系 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表列項目及照片為鑑定價 額之基礎,有失客觀,被告爰否認之。
七、綜合以上,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非因被告所僱員工之故意過失所致,亦非被告執行職務時 有故意或過失導致。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未設置消防設 備,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再者,退萬步言, 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敏雄為獨資商號「台灣佛俱」之負責人,亦為「旺旺 佛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二、原告劉春菊與被告林敏雄分別向第三人謝錫欽承租彰化縣○ ○鎮○○里○○○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東側、西側。伍、爭執事項:
被告林敏雄就本件火災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旺旺佛俱公司就本件火災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 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 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應分別連帶給 付原告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2,391,596元及法定利息;原告 劉春菊757,373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若干?爰析述如下:
二、有關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後製作鑑定報告書,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自燃性物質殘留 、爐火不慎引起火災、施工不慎、敬神祭祖、電氣因素、外 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起火原因依據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起火戶為彰化縣○○鎮○ ○里○○○路○段00巷○00號西側(臺灣佛具),起火處為 東南側木材堆放區附近,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較大等語(見該報告書第11頁),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 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是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之員工過失而引致,即堪予採信。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 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承租之系爭 處所內,已如上述,而系爭處所屬被告所掌控之領域,且對 如何防救以及員工管理,具有絕對優於被原告之能力,被告 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執行度之高低 等事項,僅有被告及其員工知悉,如要求原告就被告何特定



員工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認由被告舉證其員工無故意過失或其 已盡監督之責。
㈢、又被告抗辯伊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當日(104年2月17日)僅 上班至中午,當日14時以後廠內環境均已清潔,電源亦均關 閉,僅員工許正雄及其子許登宏於是日19時30分回廠放置工 具刀,並未發現火災跡象,兩人亦無抽煙習慣,又證人謝錫 欽及郭明進雖證稱看過被告林敏雄之員工抽煙,但均無人足 以證明火災當天有人在台灣佛具廠內吸煙等語,惟系爭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源自被告之系爭廠所內,已如上述,該火苗無 論係何人引起(包括曾進出系爭處所之第三者),因火苗之 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公 司系爭火災事故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 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 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 之可能性,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 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 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 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火 災分析判斷以「綜合上述燃燒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歸納分析,研判火(煙)流是從鹿港鎮彰濱五路二段 91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開始燃燒,燃燒初期煙熱蓄積 於鹿港鎮彰濱五路二段91巷臨97號西側(台灣佛俱)內部, 待燃燒破壞建築物結構後,大量的空氣進入產生爆燃現象, 火勢迅速擴大延燒,另鹿港鎮彰濱五路二段91巷臨95號(連 晟企業社)內部南側有裝潢隔間火載量較大,造成受燒較為 嚴重,故研判彰化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 西側(台灣佛俱)為起火戶」等情(見前開報告書第7頁) ,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 均相符;而系爭處所儲存物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 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是被告公司及受僱人於能防免、 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被 告林敏雄綜理公司業務,負責督導總管責任,難謂職務之執 行無過失之責,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敏雄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至堪認定。
㈣、另證人謝錫欽即系爭起火建物之起造人亦到庭證稱房屋雖係 被告個人林敏雄名義承租,確有旺旺佛具有限公司之車進出 頻繁載貨,另租同一棟之郭明進亦證稱確定被告公司之工頭 會抽煙等語(見106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適見被燒



毀之建物並非被告林敏雄個人所租,實際使用人即有可能為 被告公司,被告抗辯該址與被告公司無涉而係另家台灣佛俱 公司所使用,被告林敏雄即有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可藉此抗 辯逃避公司應負之責,自不可採信,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台 灣佛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知,台灣佛俱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產家具(辦公室家具除外)並無製作木製品(註:神 桌即為木製品)營業項目,僅被告旺旺佛俱有限公司(下稱 旺佛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家 具及裝設品製造業」項目,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雇用 之員工亦確有抽煙習性可證。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侵權行 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4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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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揚織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佛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